林淑女
(中國文化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碩士學位學程研究生)

 

政治上的解嚴雖然是對於臺灣民間社團造成結構性的變遷而產生多元且異質的各種非營利組織,但是,在政府政策擴張之下,亦已隱含福利國家諸多的發展性危機,對此,1987年臺灣宣布解嚴之後,政府宣示對於民主法治及人權保障的決心,同時藉由增修訂各項的社會福利法案,用以提昇人民的社會福利權,於是乎,開啟了1990年代臺灣社會福利私有化的序幕,至此,政府的公共事務透過公部門與非營利組織,發展出來諸如購買服務契約、契約委託方案抑或是公辦民營等一種公私協力福利服務輸送的新治理模式。

扣緊依法行政和依法辦理的結構性限制底下,面對諸多制度性的法令規範,特別是於1999年<政府採購法>的立法執行,非營利組織均須透過採購法,才能爭取到政府的招標方案,而且申請方案的單位也都被視為「廠商」的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公部門與「廠商」之間透過公私協力過程的合作與資源整合,做到彼此信任和充分溝通,以及秉持平等互惠的原則,以期達能夠到福利服務輸送的多方共贏局面,只不過,公私協力的概念旨在於強調法律契約關係裡一種公私組織彼此間的協力關係,就此而言,非營利組織就必須要順從某些的法令規範及其訂定標準,藉此才能獲得政府的經費補助或方案委託。

准此,對於採購法一體適用於「福利」與「營利」的契約方案,面對合法性的結構性限制,這對於非營利組織承接方案的公平性與適當性,是值得商榷的,這是因為:從民營化演進到私有化的發展足跡,點明了即使推動經濟市場的民營化運作是可行並且也已經看到了具體成果,但是,非營利組織推動人群服務的社會福利政策,如何和追求利潤為其取向的營利機構,同時間受到相同的法令規範?比如:營利與福利兩者之間的本質差異為何?經濟商業市場與社會福利市場,兩者之間的體質、屬性又為何?至於,在服務輸送的移轉過程當中,服務使用者的權益以及非營利組織的生存利基,有無獲致縝密的周詳考量?因此,委外的兩造關係,有無奠基在制度性保障的機制設計底下,藉此還原包括契約年期、人事留用、經費編列、對稱互惠、合理利得及其績效管理的真實意含。

事實上,依據學者Oliver(1991)針對變遷時組織的自主性分析,認為組織在面對環境的壓力時,會依其不同條件、不同情境而有以下五種的因應策略:(一)默從(acquiescence);(二)妥協(compromise);(三)逃避(avoidance);(四)抗拒(defiance);(五)操控(manipulation),以此觀之,近30年發展歷史的臺灣社會福利私有化,雖然政府不斷地釋出各種委外方案,人民團體的設立也逐年急遽增加,但是,公私協力背後的人性思維、文化規範、制度設計、法令規章、行政協調與服務輸送等等所鑲箝產生的結構縱容,已讓諸多方案的執行過程儼然就是一種「給得少、管得多」的「合作-買賣模式」(collaborative-vender model),而非是具有一定的自主權的「合作-參與模式」(collaborative-partnership model),如此一來,導致非營利組織要去面對生存危機與使命自主的諸多挑戰,以及遷就政府行政裁判的許多課責要求,從而在為組織設定停損點之際,必須選擇不再繼續承接方案。

總之,當今的臺灣政府係以<政府採購法>之「財務」、「工程」、「勞務」三大類,藉以統括現今社會千百種的各行各業,顯然是有將複雜問題予以簡單化之嫌,如此一來,相關的法令規章一體適用於營利與非營利,藉此以簡馭繁,而量化更成為唯一的評量標準,這使得剛性的契約內容缺乏彈性的協商空間,為委外而委外的低標,造成劣幣逐良幣的招標環境等等,其結果反而形成相互扞格的亂象。誠如,文化部所言:採購表演確實與一般商品不同,從結構面、制度面去關注藝文勞動者的生存困境,因此,期待針對藝文採購以訂定不同的規範辦法,藉此讓藝文的採購事宜,得以有專章或專法的特別處理;與此同時,國家機器理應藉此契機,深切檢討實施近20年的採購法,思考不同行業別的法令規範適用性,從而避免雞兔同籠的荒謬情境,這是因為沒有好的法令規章,再好的政策都難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制度性保障,更遑論於涉及到服務績效的相關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