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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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頸期盼許久的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終於在2015年的5月15日三讀通過,並且會在6月3日公布的後2年正式施行,就此而言,關乎到長照法的立法內容及其相與衍生出來的議題思考,便有它嚴肅以對的必要。

基本上,共計66條文的長照法,含蓋有總則、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長照人員之管理、長照機構之管理、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罰則以及附則等7章, 至於,回應於人、事、時、地、物與基金來源等等的觀照界面,這使得對於長照法通篇而來的條文檢視,宜有它整體性考察的必要。

首先,在第一條的「立法目的」,固然是彰顯出來不得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的長照服務,但是,彰顯出來諸如普及、多元以及可負擔的立法精神,那麼,規範層次 的法律界面,要如何具體落實在工具層次的業務協調和整合服務,藉此達到長照服務本身所要被高度期待的績效管理,而這多少點明出來三讀通過的長照法,亦直指 出來相關法案的立法或修法的配套措施,畢竟,不得因為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 地域而來的無差別性服務,自當是必要進行對於性別主義、年齡主義、種族主義等等的社會融合工程,以此觀之,單就長照法的條文解讀,還是未能窺見到政府對於 長期照顧服務的政策定調?於此同時之第二條的「主管機關」,除卻清楚界定中央層級係以衛生福利部為其主管機關外,無論是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的地方層 級,均缺乏主責機關的對應規定,對此,除了預伏地方政府層級的衛福組改議題外,攸關到地方政府所掌理事項而來的主管機關,還是存在著很大的變異情形?!

其次,關乎「用詞定義」的第三條,特別是在第一項的第一款所指涉係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的長期照顧定義,一方面還是

過 於聚焦在醫護服務的運作介面上,恐有以偏蓋蓋全之虞,特別是含蓋生活照顧、身體照顧以及社會参與的長期照顧服務,其所要被突顯的乃是一種多面向、多範疇與 跨領域的照顧管理機制,就此而言,長照法裡對於長期照顧的操作定義,反而自我限縮在醫療範疇的狹隘思維,殊為可惜!至於,硬性規定且依法論處的『應』或是 伸縮彈性和有所選擇的『得』,除卻執行與執法的務實考量外,也傳達出來國家機器之於公共照顧責任上的擔當魄力,而這也使得相關的條文,還是存在著很大的修 法空間;連帶地,涉及到從主管機關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在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一事上的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還是未能具體回應之 於失能者全人關懷的配套作為,像是社會参與、交通接送等等的各目的事業,是有立法瑕疵之嫌!

再者,側重在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的第二章,包括「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公告及評估」、「長照服務提供之方式」、「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社區式長照服務 之項目」、「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或是「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在內的運作流程、提供方式或服務內容,還是要回歸到像是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 準(安養護機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精神衛生法(精神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法(護理之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榮民之 家)等等施行細則的賡續工程上,也就是說,未來來自於母法授權依據的子法擬定,這才是長照法的考察重點所在;除此之外,關乎到「定期辦理長照資源及需要調 查」的第十四條,所謂定期的界定標準為何?何以不是剛性規定的依法辦理?而為了均衡長照資源發展所規劃的長照服務網區,又何以採取的是消極不作為的 『得』?連帶地,「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及其來源」的第十五條,除了直指依賴性公共支出的財務不足問題外,基金經費的項目運作更是有待廓 清?

至於,偏向於長照人員之管理的第三章、長照機構之管理的第四章抑或是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的第五章,除了對於長照人員的團隊組成,缺乏立法誘因的引領 作用外,是否會因為長照法的三讀通過,而得以有效解決陳窠已久的結構性限制,比如:要如何有效地整合現行各類的長照機構規範?要如何進行本籍與外籍長照人 員的職務再設計?要如何藉由制度性保障以減緩長照人員異動或流失所招致牽動的照顧服務品質?以及現行個人聘僱模式對於日後長照範疇經濟產業化的可能影響? 連帶地,所謂原住民的議題現象,是否也有必要進一步地擴及到多元文化主義的觀照視野上,從而提供一種含蓋原住民、新住民、客家意或是其它族群等等的管理機 制?而「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服務體系之連結機制」的第三十二條,亦直接攸關到長期照顧之於整合服務及其行政效能的基本提問?最後,參考地區 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以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的收費標準,又要如何消弭長照服務營利化之於商品階層化可能的惡質性發展?

除此之外,嫁接在第六章的罰則,雖然不同條文對應出來包括罰緩、公布姓名、廢止證明、限期改善、歇業、停業或廢止設立許可等等的罰則,但是,攸關到接受長 期照顧服務的身心失能者,所謂最佳利益的保護停損,又要如何從被動地位、主動地位以進一步進展到消極地位和積極地位的國家照顧責任,就此而言,諸如評鑑、 輔導、監督、考核或是檢查等等的機制設計,宜要有去威權化、去科層化、去官僚化以及去學閥化的另類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