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Act of Assistance for Family in Hardship)
於民國89年5月24日所公布實施的﹤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乃是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其條例沿革在民國95年5月17日進行修正公布第4、5~8、10、16條條文;增訂第4-1、12-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社會救助法辦理聯合各界舉行勸募活動以籌措經費,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定之。」,而民國98年1月23日則將其條例更名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目的亦修正為「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正式將條文中「特殊境遇婦女」詞彙改成「特殊境遇家庭」。
民國110年1月20日的修訂中,則修改第12條條文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成年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將舊條文中「且年滿20歲」改成「且成年者」,並闡明關於其創業貸款補助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定之。
此一扶助條例的生活扶助種類不變,亦包含「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至於,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對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以台北市為例,在社會局官網的特境家服簡介中,將特殊境遇家庭的類型初步分為十種,分別是:1.配偶死亡或失蹤、2.遺棄受虐、3.家暴、4.未婚懷孕、5.扶養子女、6.配偶服刑、7.重大變故、8.於本市性產業轉業、9.被人口販運者、10.被性騷者。
延伸性概念:社會救助法、性別平等、家庭暴力
資料來源: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特境家服簡介 https://reurl.cc/Q77oWp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法規條文 https://reurl.cc/7yyqj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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