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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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的進化,這使得關於依法行政與依法辦理的考察論述,便有回到特定法令及其相關條文的針砭討論。

話說:雖然民國100年11月30日已經修正公布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為兒少權法),卻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的這一天,全部條文才正式生效,造成牽動的條文便是兒少權法的第90-2條第2項,這也使得相與關聯的論述思辨,是有它嚴肅看待的必要,這是因為:首先,回應於民俗、民德與法律的文化要素,這其中的法律,總是因為民俗與民德無法達到應有的牽制作用,而必須藉由法律條文的司法手段,藉以停損設置於可能戕害的不斷擴大,如此一來,扣緊特定時事新聞或事件議題而來之制定、增訂、修正或刪除等法令條文的針砭議論,自當有其綜融以對的必要;連帶地,從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到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的條文操作性定義抑或是從母法(兒少權法)到相關法令彙整的各項規定辦法,更是要有從特定、串聯到貫通即其連結的整體性審視考察。

冀此,就其法令的生效狀態,該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最後的生效日期係為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法104.12.16 修正之第90-2條第2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這當中所隱含的時序追索包括有:

一、兒少權法第90-2條第2項:違反第33-2條第2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二、兒少權法第33-2條第2項:前項場所未依第3項(第33-2條第3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三、兒少權法第33-2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四、<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本辦法依兒少權法第33-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指本法第33-2條第1項各款之場所;本辦法所定親子廁所盥洗室,包含獨立式親子廁所及在男女廁所設置兒童小便器、兒童洗面盆及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也就是說,所有條文全部生效的落日條文,實則隱含的是從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第90-2條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33-2條第3項到子法的<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藉此完備該項相關條文增修的配套措施,進而有其依法辦理的基本保障真義。

最後,值得注意的是民國104年之際全國的親子廁所僅有126間,這其中85%係集中於台北市,因此,才於同年啟動兒少權法的增修工程,而有了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51號令所修正公布的第 7條第2項第5款(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並且增訂第33-2條(親子廁所盥洗室應規劃設置之場所)、第90-2條(罰則)等條文,這當中,除了第33-2條自公布後二年開始施行外(構思規劃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制定公布<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所謂的罰則(第90-2條第2項對應於第33-2條)則是自公布後五年施行,藉此回應<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父母之責任與國家之協助)的條文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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