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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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自從2019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為少事法)修正過後,從今年(2020年)6月19日起司法系統便不再直接介入7至未滿12歲觸法兒童的輔導處遇,而是要回歸教育、社福相關的機制設計,這也使得關乎到少年維特的諸多成長事宜,是有它所對應於時代變遷的俱變意涵,而值得加以深究。

基本上,該項少事法的修正,固然是要讓國小學童的觸法議題,藉由轉向政策以回歸到涵蓋家庭、學校或社福的社區處遇精神,如此一來,相與關聯的議題現象,也就不單單只是侷限於7至未滿12歲觸法兒童,而是要進一步地擴及到12至歲18歲抑或是7至未滿18歲所之於偏差行為、曝險行為以及觸法行為的整體性考察,畢竟,從偏差以蔓延到曝險或觸法行為,不僅止於一線之隔,而是有其包括醞釀、發微、跡象、運作、爆發及其一發不可收拾的演變歷程,如此一來,對於國家未來主人翁的權益維護,就不能只是限縮在生理範疇的年齡切割;連帶地,關乎到生理、心理、社會、文化、家庭、經濟以及認知等等發展介面的綜融探究,這何嘗不也是突顯出來過於將兒少之偏差、曝險、觸法行為予於複雜問題化約單一化,以至於,忽略了從歸因事由到問題演變及其衝擊影響的串聯性思考,如此一來,糾結於從兒少個人到父母家庭、學校制度、社會環境和時代潮流;從心理分析、社會學習到生態系統;以及從司法到教育、社福抑或是勞動等等不同的透視觀點,總是想方設法去找出用以解決少年維特諸多麻煩事宜的可能破口和出口。

誠然,上述少事法的修正,自當是要有回歸到修法的真義思辨,亦即,究竟是要解決什麼人的什麼問題?可以解決的程度及其又會衍生出來那些預期或非預期的發展後果?就此而言,放大對於該起修法舉措的關照視野,那麼,從「少事法」到「少『適』法」的相與對照,多少指陳出擺盪於少年維特的許多煩惱,實乃是一種『社會-法』與『法-社會』的可能拉扯,也就是說,大家都這麼做的「民俗」、最好不要這麼做的「民德」及其一定不能這麼做的「法律」,理當是要等量齊觀於對兒少各種行徑的考察論述,如此一來,藉由『人-事-時-地-物』的概念工具,以檢視這次修法的變遷意涵,這其中包括:從脫軌於道德規範的偏差行為到踐踩司法紅線之虞的曝險行為以迄於司法懲處的觸法行為;從司法系統的部分能力認定到家庭、教育與社福之於兒童權益維護的運作機制;從發生、知悉、通報到開案列管之於兒少偏差、曝險或觸法行為黑數;從學期之中到放學或寒暑之際的照顧管理機制設計;從校園之中到圍牆之外的業務協調與服務整合;從一般兒少到身障兒少所之於偏差、曝險或觸法行為的類別化處遇計畫;從兒少之個別化服務計畫到背後之個別化家庭處遇計畫的鑲嵌串聯;從家防中心以類比於少輔會定位轉型的組織變革工程;從一般通報到責任通報的配套措施;從少事法、兒少權法到相關子法、辦法的制定增修;從事前到事後的防制或防治;從個案工作到個案管理的多層整全設計;以迄於從公共場所到非公共場所抑或是家庭私領域等變數條件的結構性環境爬梳。

事實上,單就從偏差行為到曝險行為,這兩者之界線的操作性定義,便有它商榷之處,誠然,來自於少事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規定以訂定的<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草案),其所指稱的偏差行為包括有下列不利於兒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其他人權益行為之一,且認有預防及輔導必要者,像是:(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二)參加不良組織;(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者;(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九)逃學或逃家;(十)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十五)其他不利於兒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為等,但是,高達15項的偏差行為,這其中第一至第十項是直接沿襲<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與<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第3條)所稱之,而第十一至第十四項則是逕自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匡列加總之後的這15大項偏差行為,究竟有無周全與互斥的結構性癥別?特別是少事法裡所規範的少年,卻是在其<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的草案裡,一舉將兒童(未滿12歲之人)納為規範對象,更遑論也將涵蓋出生至未滿18歲兒少族群的所有偏差行為,都放入同一個的辦法草案裡,這部分是否也要有類別範疇的分殊考量?

最後,混淆了偏差行為甚或是逕將曝險與觸法列為所謂的偏差行為,這也顯現於草案裡所糾結當事者、關係人、不良組織、場所環境及其行為樣態的單一面向,進而忽略了環環相扣的牽動影響,以至於淪為硬湊性質的拚盤組合,更遑論於『輔導』與『預防』,這兩者之間的優位順序及其權利責任關係?最後,訴諸於「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諸如合理時間、持續使用及其電子類產品的界定,依舊還是有待廓清,而非是可以直接援引。總之,正當修正過後的<少年事件處理法>將7至未滿12歲的觸法兒童,還給社區處遇的學校或社政單位之際,但是,因應於少事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訂定的<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草案),卻反而是將兒童的偏差行為,逕自視為如同少年偏差行為一般的高規格看待,並且係由行政院與司法院同為訂定機關,此一相互矛盾的邏輯思維,究竟可以為兒童的人身權益,增生多少具體的保障效果,這一點是有待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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