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玲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研究所博士生)

 

有關媒體2017.03.13報載富家子因為追求張姓女子不成,砍女百刀致死,九年前即遭判死刑定讞,日前,最高檢卻認為法院當初沒調查他有無教化可能,為他提起非常上訴。此消息一出引起被害家屬不滿及社會一片譁然,張女姊姊無奈表示,「事情從案發至今,已經17年了,檢察官不是應該要保護被害人的嗎?怎麼感覺上好像在幫犯罪的人,幫他找脫罪的窗口?」、「他說他後悔,就真的是後悔嗎?」對此,本事件宜進一步思考行為死刑審理、定讞與執行等問題以及提起非常上訴理由對於被害家屬心理衝擊影響抑或是可資教化對於人權影響等等問題。

首先,討論死刑法源及審理問題,依<刑法>第33條以及第35條規定,死刑是最重的主刑,而台灣於2009年批准兩國際人權公約,對於死刑案件之審判程序採三級三審制,一、二審法院就宣告死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即須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至於,宣告死刑之案件均經過一、二、三審各 3、3、5 位法官參與審理,平均偵審期間則為 5.8 年,乃甚至有長達 20 年的個案,其過程可謂是相當嚴謹;另根據,最高法院死刑量刑標準為:「判決除應就<刑法>第 57 條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教化遷善之可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及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及從此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務求無可指摘,始能確定」。上述審理程序及死刑理由,再再陳明其嚴謹性及考量死刑的客觀性。

准此,順此論述思考,那麼,對於本案加害人是否有可教化性?在歷時八年的審理期間被告律師、檢察官應已辯論多次,而加害人外顯行為及犯後態度,亦已在每位審理的法官自由心證衡量下,認其確無悛悔教化遷善之可能,才會予以死刑定讞,本案應究責已定讞9年的案件為何不執行,而非最高檢以自身角度認為法院當初沒調查其有無教化可能,予以提起非常上訴,此一舉措令被害家屬情何以堪?又將消耗多少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

再則,何謂「可教化性」的定義為何?依據最高法院就此所為的相關判決,原則上似可認為:所謂「教化可能性」(或者「無教化可能性」)在適當的釐清並解釋此一鑑定的標的概念後,針對上開鑑定的各項要件元素,依心理學或精神醫學相應的詮釋與意見,建構成一個完整的鑑定意見,藉此吻合邏輯與科學的方式,以答覆法院有關於教化可能性的鑑定問題,至於,在實務上,送完精神鑑定的嫌犯是否能教化,有時就須取決於法官的量刑心證。衡此而來的對應省思:鑑定一個加害者可教化與將來行為再犯的可能性,兩者之間究竟有無絕對因果關係?從2012年湯姆熊案、2014年北捷殺人案、2015 北投國小女童割頸案到2016年小燈泡的悲劇以及近日八里雙屍命案謝女的鑑定可教化性,其鑑定報告再再令家屬難以接受、憤恨不平,認為法官應審理案發當時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所作的惡行而考量其刑責,而非一味地苦於尋找免判死刑的理由。

最後,針對死刑定讞的加害人有提非常上訴之人權,但是,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權的相對保障為何?有鑑於台灣近年頻傳的無差別殺人事件,造成民眾對於被害恐懼感加劇,期待司法能夠成為保護國人的最後一道防線,但是,今日卻感到司法單位的退步,或許,生死一線間,全憑法官自由心證,但是,在司法天平的兩端,理應更須謹慎以求其公平、公正,而非給於只為加害人求其活路進而漠視其所犯殘暴行徑的不佳觀感;除此之外,對於重大刑案被害人或其家屬,心內的悲痛與創傷皆是一輩子,如何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更多的司法權力,以讓被害人及其家屬有參與訴訟的角色及地位,藉此保障在司法程序中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陪同護佐、告知訴訟進行情況及審判中接觸卷證之機會,此等權利顯然是需要司法機制進行批判性的變革,藉以提昇和強化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刑事訴訟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