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女
(中國文化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碩士學位學程研究生)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有鑑於「人民團體法」自民國31年訓政時期國民政府所制定公布全文20 條,至民國78年修訂為67條,到最後一次的修正則是在民國100年,雖有歷經八次的修法工程,但是,都只有名稱上的修正,如最早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法」及解嚴後將法源依據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改為「人民團體法」,更有四次的違憲解釋紀錄,其內容仍以管制方式來約制人民團體相關事務,這自然是違背當前民主法治及人權保障的精神。

冀此,該法長期以來都被視為是用來箝制公民社會,壓制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的惡法,如有團體因為不想面對種種行政限制,放棄成立「社團法人」,改成立「基金會」,只不過,基金會所被要求的資產金額,也逐年提高,若經營不善還要將基金充公,而須面對進退兩難的結局,職是之故,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研議將「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部分單獨制定「社會團體法」,並表示待「政黨法」、「職業團體法」以及「社會團體法」相繼通過後,「人民團體法」就能廢除,社會團體需要合身、合宜的法,以期解除管制、鬆綁之外,把許可制改為登記制,對於組織的運作、人數、名稱、方法盡量尊重章程,都將讓各團體自己決定,以減少部必要的繁文縟節。

對此,依憲法規定人民有組黨結社之自由,人民團體係人民基於志趣、信仰、地緣或血緣之相同而組成之團體,其性質較著重社會層面,純以個人興趣之滿足或理想之實現為目的,依「人民團體法」組織成立之團體主要形態為分職業團體、政治團體與社會團體三種,猶如『雞兔同籠』般難以一法全體適用,更遑論於這當中的社會團體有些是全國性與地方性社團,又分為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是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以此觀之,社會團體本身所涵蓋範疇已然是多達近十種不同的類型,因此,廢除「人民團體法」,再量身制定「政黨法」、「職業團體法」與「社會團體法」的解套,確實是刻不容緩,亦有它迫切、必要性之所在。

再則,從2月6日『只有績優團體得參與社會團體法說明會討論,延伸出為何原先僅邀請績優團體,以及績優的標準為何?』的爭議報導開始,陸續的相關報導像是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在社會團體單獨立法的說明會中所強調:非營利組織的社會成立的目的本來就不是圖利社團,事業費是工會社團才有,非營利社團納入事業費,很容易被說要來賺錢,因此,社會團體法將刪除事業費的部分,另外,對於如伊甸基金會等非營利社團在中秋節賣月餅,這些也不一定是要訂定所謂的事業費,只需要依法登記並繳稅即可的相關報導,由此,似乎還是可以窺見到世俗眼光對非營利組織的定位仍是在於慈善與無私的奉獻精神,以至於忽略了不論是營利抑或是非營利組織,在其經營管理方面的金流、人流、物流以及資訊流,都有它營運的成本需求,就此而言,包括有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捐款收入、委託收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之收益)、基金及其茲息、其他收入等等的非營利組織營收來源,一旦是逕自刪除事業費部分,這對於原本財源就受限的小組織或是募款不易的團體,經營運作上更顯困難。

另外,因應於2016的政黨輪替,執政黨為了落實轉型正義鞏固國家民主政治,依據「不當黨產條例」追討國民黨附隨組織婦聯會財產之際,婦聯會主委表示婦聯會絕不可能成為特定政黨的附隨組織,且早於1990年間經內政部登記為民間社團,然而,弔詭的是:「人民團體法」並未能對婦聯會在銀行有高達370億元現金、2億多元的股票投資以及不動產等龐大的資產,進行了解與規範外,而長期以來財務的不公開和不透明,更是問題的針砭所在。

最後,現代管理學大師彼得.杜拉克 ( Peter F. Drucker ) 透過「行善的誘惑」( The Temptation To Do Good ) 這本書闡釋:一個心存善念的單純舉動,為何會引起漫天波瀾、危及組織的穩定?對此,在追求使命必達的同時,是否忘掉起心動念的初衷與理想?過去的「人民團體法」對於的人民團體或公共參與造成很大的傷害,因此,往往是讓非營利組織在為其財務設定停損點之際,必須選擇不再繼續承接政府方案,如此一來,恐將造成政府、非營利組織與人民的共輸局面。

總之,因應時代變遷與社會進化,對於伴隨台灣成長的人民團體法顯然已不合時宜,即將走入歷史被廢除,改立社會團體法一事,期待在公民社會的公民參與、關心公共議題、參與公共政策的集體努力底下,透過「社會團體法」的制定能為台灣非營利組織近三十年來的成長歷程重新定位,因為唯有這樣量身訂做的立法,才能讓非營利組織得以合法與正當面對財務自主、專業自主與使命自主,以為未來點起一盞大開大闔的明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