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偉立
(苑裡李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文化大學社工師學分班、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所博士生)

 

報載日前台南市安平區一名劉姓居民在清晨之際,聽到疑似有嬰兒的哭泣聲,並且在一處空曠戶外發現一名臍帶尚未脫落的男嬰,全身包覆著一條綠色浴巾,孤獨地在氣溫僅10度的戶外哭泣,劉男立即撥打119求救,將男嬰送往醫院急救,目前已無生命危險。警方調查監視器畫面,已鎖定狠心母親,通知男嬰母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

從法學的角度觀之,依據民法第6條法旨: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同法的第7條亦指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就此而言,早產胎兒明確已具有我國法律所定義生命權的主體,連帶地,該名母親拋棄嬰兒所觸及之違反行為,顯而易見是為觸犯刑法殺人罪或傷害罪行為,對此,從刑責的角度來看,以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那麼,該名母親遺棄嬰兒的行徑,如以刑法最重之罪責論處,首當第271 條殺人罪論之,及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事件嬰兒終而獲救存活,亦可依未遂犯罰之,只是,依該名母親動機推論同法第274條對於母親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亦明列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母親行為另可依同法第294條遺棄罪論之,即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事實上,台灣一地2015年12月16日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相關條文修正,該法第49條明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遺棄之行為,如經同法第56、5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嬰兒或兒童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即交由社工及警政系統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除此之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母親之遺棄行為,於該法第97條明定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至於,依據第102條該名母親得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上述法律規範為本國對於六歲以下兒童生命權益法律上之強制保護。

總之,檢視台南市安平區此起棄嬰案,吳姓生母之母親,發現該名棄嬰為自己親外孫時,顯現出另外一層面的社會問題,畢竟,對於未婚產子情形,過去發生的件數早已不勝枚舉,以此觀之,無論從社會工作者的角度抑或是司法認知與常識的相關推廣教育上,顯見仍有不足之處,值得中央及地方各級主管機關檢討配套措施的因應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