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麗莎白濟貧法(The Elizabeth Poor Law)
社會立法傳統的開始,可溯源到1601年英國所制定通過的濟貧法(The Poor Law,1601),這也是人類第一部將濟貧措施成文化並且建立初步救濟行政制度與救濟工作方法的專屬法案,亦稱伊莉莎白43法案,至於,該項立法對於日後各國推動社會救助工作的相關影響,包括有:(一)親屬救濟原則:突顯家屬濟助的應負責任,除了已經是在地方教區居住滿三年,並且無法獲得家屬的贍養下,才給予救助,從而確定地方教會或社區的濟貧責任;(二)公共救濟原則:每周向地主徵收所謂專款專用的濟貧稅;(三)貧民分類原則:區分有工作能力貧民(強制工作外也要進入習藝或感化所)、無工作能力貧民(安置濟貧院並強制勞動;或是家居領家庭補助)以及失依兒童(安置寄養家庭)三種類型,藉以呈顯值得救助窮人(deserving poor)與不值得救助窮人(undeserving poor)的道德性二分區隔。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
延伸概念:漢堡制、慈善組織會社、舊濟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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