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黃子佼涉嫌購買持有2259部兒少性影像,台灣高等法院25日改判他1年6月、緩刑4年,高院指出,黃子佼嚴重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犯罪動機、情節不良,且被害人為37人而非原審認定的35人,因此加重判刑,但他已與被害人全數和解,「顯見有彌補損害的誠意」,高院審酌決定給予緩刑4年。緩刑期間必須提供180小時公益勞務,必須接受3堂與兒少、性平有關的法治教育課程。公益勞務是否會成為他復出螢光幕的前哨戰?引發各界遐想。
高院二審加重改判黃子佼有期徒刑1年6月,但獲緩刑4月,稍早高院給出判決理由指出,黃子佼承認持有未成年不雅影片,但否認自己違反《個資法》。
合議庭認為,這些影像內容涉及私人「性生活」,屬於特別敏感的個資,且檔案裡還包含被害人的真實姓名、工作地點、生活照、社群帳號及臉部特徵等資訊,讓看到影片的人可以辨識出被害人身分。另外,高院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在2023年2月17日修法前就已經持有這些影片的人,也一樣要負刑事責任。黃子佼的辯稱無法採信,應依法處罰。
高院合議庭認定,黃子佼犯了兩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黃子佼是基於同一個想法蒐集、處理這些個資,評為「集合犯」的一罪,他的一項行為同時犯了上述兩種罪,要依較重的「成年人非法蒐集少年個資罪」來處罰,並依規定加重刑度。
高院認為,原審沒有依較重的罪處理;另外原審認定被害人是35人,但高院認定應為37人,且黃子佼在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持有兒少性影像,也與37位被害人全部和解並賠償,但原判決沒有考慮這些情況。因此原判決有疏漏,必須撤銷改判。
關於量刑理由,高院指出,黃子佼為了自身慾望,主動加入論壇並購買、下載、儲存性影像與個資,被害人人數與影像數量眾多,嚴重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情節不良,雖然黃子佼坦承持有兒少性影像,但仍否認違反《個資法》,已與37人全部和解並賠償,也考量其人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綜合以上,量處1年6月。
外界關心高院為何給予緩刑,高院指出,黃子佼沒有前科,也已與37位被害人完整和解並賠償,顯示確有彌補損害的誠意,而被害人也都同意給予緩刑。法院認為給他緩刑比較適當,因此宣告緩刑4年,並要求緩刑期間必須提供180小時公益勞務,必須接受3堂與兒少、性平有關的法治教育課程,另緩刑期間需接受保護管束。(時事新聞來源:鏡報,2025.11.25)

我自己在看黃子佼持有兒少性影像案件時,會傾向從「法律判決」、「社會倫理」以及「兒少保護結構」三個層次來理解,而不只是停留在單一的情緒反應。
首先,在法律層次上,我認為需要尊重司法程序的獨立性。法院最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論罪,並考量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以及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等因素,做出緩刑判決,這其實反映的是現行刑事司法體系對於量刑與修復式司法的運作邏輯。
但另一方面,我認為社會之所以會出現強烈爭議,並不只是因為「有罪或無罪」,而是因為這類案件涉及的是兒少性影像背後的結構性剝削問題。
從兒少保護的觀點來看,兒少性影像並不是單純的「物品持有」,而是一整個權力不對等、性剝削與數位流通機制的延伸。換句話說,即使行為人不是直接製造者,只要存在觀看、下載、持有與流通需求,某種程度上也會形成支持市場存在的結構條件。
因此,社會的不安感,其實反映的是一種對「參與性責任」的焦慮。也就是:在數位時代中,「觀看」是否仍只是被動行為,還是已經成為剝削結構中的一部分。
另外,我也會覺得,這個案件凸顯出「法律責任」與「社會道德責任」之間的落差。法律處理的是犯罪構成與證據能力,但社會討論的,往往還包含公眾人物的示範效應、媒體權力,以及文化影響力等問題。
特別是當行為人本身具有高度社會影響力時,大眾對其期待,通常不只停留在「是否合法」,而會進一步延伸到「是否適合作為公共角色」的倫理判準。
因此,我會認為這個案件值得被思考的,不只是個人偏差行為,而是更大的社會文化問題,包括:
數位性剝削文化的形成
社會對兒少身體商品化的觀看機制
公眾人物的權力位置
修復式司法與社會正義之間的張力
法律判決與社會期待之間的落差
最後,我自己的理解是:
這個案件真正值得警覺的,也許不只是「一個人做了什麼」,而是我們的社會,是否已經逐漸習慣把觀看與消費,從責任中抽離。
而當「觀看者」開始不再覺得自己與傷害有關時,整個結構性的剝削,可能就更難被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