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主自決(Client Self-Determination)

根據Rev. Felix P. Biestek S.J.的定義,案主自決指的是社工實務的重點乃是要確定案主在個案過程中擁有決定與需要的自由抉擇或決策空間,對此,社工員進行個案工作的處遇過程中,也須有相對的義務去尊重案主此一決定的權力或被肯定的需要,還要引進各個適當的社區資源或倚重個人的力量,讓個人得以朝向自我引導的方向去發展。事實上, 無論是那個社福領域,社工從開案後的前幾次家訪,工作的重點就是在收集資料,例如案家的經濟狀況、案家的生態關係、案主的生活狀況(如就學或就業狀況)等資料,其用意乃是為了找出案家的需求,進而制定出適合案主的處遇計畫,對此,在與案主訂定服務契約時,也必須要與案主一同決定其目標及進行順序,以此觀之,所謂的案主自決係從「人生而自由」的哲學概念出發,進而衍生出「自決」權利,社會工作堅持保障該項的權利,這是因為在實務經驗與信念上均信,只有在案主能自動思考、自訂計畫、自做決定與選擇時,方能達到社工處遇的真正效果,連帶地,案主自決理應避免給予案主不合宜的承諾和建議,不可透過誘導及誤導而讓案主往社工認為好的方向去做選擇,必須要培養案主自己判斷的能力,也就是說要做到所謂的充權(empowerment)。

資料來源:徐震,李明政(2001)。<社會工作倫理>。台北:五南。謝秀芬(1997)。「案主自我決定原則的再討論」,<東海學報>18:183-193。
延伸概念:充權、最大利益原則、倫理兩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