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第十二條(驗光師、驗光生之業務範圍)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國民年金法>
第十八條之一(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及終止月份)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社會救助法>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十一條(生活扶助之方式)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十五條(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措施)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十五條之一 (協助低收入戶脫貧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二(減免學雜費)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家事事件法>
第十九條(通譯)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及報酬等之訂定)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第六十條(撤銷婚姻之訴)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六十四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繼承權訴訟)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2015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制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本條例計五章: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6條)
第二章:生產事故救濟(第7條至第21條)
第三章:生產事故事件通報、查察、分析及公布(第22條至第24條)
第四章:罰則(第25條至第28條)
第五章:附則(第29條)
第二十九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半年施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2015年12月23日總統公布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條)
2.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另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第3條)
3.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第8條)
4.增訂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另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處罰規定,移列第十三條之一。(第13條, 第13條之1)
5.增訂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之相關規定。(第15條之1)
6.增訂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第16條之1)
7.增訂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第16條之2)
8.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7條)
9.配合第二條之增訂,刪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0條)
10.配合第三條主管機關之修正,修正相關條文。(第20條, 第22條之1)
11.增訂法務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訂定停止強制治療之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第22條之1)
12.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25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2015年12月16日總統公布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2條)
2.增訂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第四項規定之費用。(第6條)
3.將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
4.增列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生活需要,提供相關協助。(第30條)
5.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第31條)
6.修正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規定;另增訂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33條)
7.增訂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之輔導項目。(第36條)
8.增訂並修正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相關規定;另增訂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規定者之處置措施及相關罰則。(第53條, 第99條)
9.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訂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項目與規格。(第57條)
10.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第61條)
11.明定為辦理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第71條之1)
12.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之對象由「智能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第84條)
13.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107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015年12月16日總統公布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七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並修正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第7條)
2.明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第33條之1)
3.明定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相關設備之場所;另明定本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33條之2)
4.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行政處罰;另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第二項規定自公布後五年施行。(第90條之2)
<老人福利法>
2015年12月9日總統公布增訂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列延緩老人失能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之一。(第1條)
2.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另增訂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並修正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第3條)
3.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調整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第4條, 第5條)
4.增訂對申請生活津貼或特別照顧津貼之中低收入老人,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刪除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移列第十二條之一。(第12條)
5.增訂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另明定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所需之必要資料,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第12條之1)
6.修正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與協助進行撤銷宣告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以及聲請法院為保護老人身體及財產之必要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等規定。(第13條)
7.增訂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第14條)
8.增列健康促進、延緩失能及社會參與為規劃辦理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循之原則。(第16條)
9.因應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本條之主管機關。(第21條)
10.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具服務之相關規定;另增訂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第23條)
11.增訂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第29條)
12.增訂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第33條)
13.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安置規定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聯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第42條)
14.增訂主管機關應將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及未改善情事公告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第49條)
15.酌作文字修正。(第52條)
<就業服務法>
2015年10月7日總統公布增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第48條之1)
2.增訂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第52條)
3.增訂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免繳納本條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第55條)
資料來源:立法院全球法律資訊網(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