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修正法規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公布名稱:

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至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

摘要:

2015年2月4日總 統公布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九 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6條)
2.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事項。(第7條)
3.增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第15條)
4.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第23條)
5.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主管機關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
6.增訂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第26條之1)
7.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因共同居住之人有本條所定情形,僅得提供到宅托育之規定。(第26條之2)
8.增訂兒童及少年不得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第43條)
9.增訂任何人不得以違反本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物品之分級管理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第44條)
10.增訂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或未採取相關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第46條之1)
11.增訂本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之場所,應距離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47條)
12.配合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之增訂,刪除部分條文。(第49條)
13.酌作文字修正。(第51條)
14.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戶政人員之通報義務及相關規定。(第53條,第54條)
15.增訂為辦理補助與扶助業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善加保管及利用。(第70條)
16.增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關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第76條)
17.修正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第81條)
18.增訂並修正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第90條至第92條,第94條,第97條,第100條,第102條,第103條)
19.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增訂,刪除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公布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

摘要:

2015年2月4日總統公布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本條例計五章: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4條)
第二章:救援及保護(第5條至第14條)
第三章:安置及服務(第15條至第30條)
第四章:罰則(第31條至第52條)
第五章:附則(第53條至第55條)
第五十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就業保險法>

公布名稱:

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

摘要:

2015年2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就業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2條)
2.增訂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條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第19條之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公布名稱: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

摘要:

2015年2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導聾犬與肢體輔助犬之相關權利與規定。(第60條)
2.增訂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講習,並刪除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第100條)

<法律扶助法>

公布名稱:

修正法律扶助法全文

摘要:

2015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法律扶助法全文。本法計六章: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12條)
第二章:法律扶助之申請(第13條至第22條)
第三章:扶助律師及其酬金(第23條至第35條)
第四章:救濟程序(第36條)
第五章: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第37條至第60條)
第六章:附則(第61條至第68條)
第六十八條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就業服務法>

公布名稱:

刪除就業服務法第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

摘要:

2015年6月17日總統公布刪除就業服務法第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要點如下:
1.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第6條)。
2.增訂主管機關得遴聘研議、諮詢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之代表,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所有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7條)
3.刪除第十五條關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補助生活扶助戶之求職人,其為應徵所需旅費之規定。
4.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服務項目,同時增訂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第17條)
5.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第24條,第29條)
6.增訂主管機關應致力促進自願就業人員就業,並得於必要時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對象。(第24條)
7.配合「補習教育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更名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酌作文字修正。(第46條)
8.放寬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之外國人,雇主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第48條)
9.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之工作時間修正為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二十小時。(第50條)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公布名稱:

增訂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摘要:

2015年1月14日總統公布增訂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2條)
2.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將「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修正為「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第3條 第4條 第13條 第22條)
3.明定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簡稱審議會)辦理之事項及審議會之組成。(第4條)
4.刪除第五條,並將原條文移列第四條。
5.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遺專業人員訪視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第8條)
6.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之獎勵及補助對象;同時明定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闗定之。(第10條)
7.明定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第11條)
8.明定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第15條之1)
9.增訂取得藥物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並明定違反規定之罰則。(第17條,第27條之1)
10.酌作文字修正。(第26條)
11.增列支持性與緩和性照護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項目。(第33條)
12.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及需用罕見疾病適用藥物之緊急取得。(第34條之1)

<家庭暴力防治法>

公布名稱:

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 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

摘要:

2015年2月4日總 統公布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 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並修正本法之用詞定義。(第2條)
2.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同時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第4條)
3.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相關統計分析資料。(第5條)
4.增訂為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及基金之經費來源之規定。(第6條)
5.增訂主管機關設立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移民相關機關及應辦理之事項。(第8條)
6.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訂本法所稱之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係指少年及家事法院。(第11條,第19條)
7.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為核發保護令之適用對象。(第14條,第17條,第38條)
8.增訂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之意見。(第14條)
9.將聲請延長保護令每次延長期間自「一年以下」修正為「二年以下」;並增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第15條)
10.增訂法院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第16條)
11.明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並增訂對保護令裁定提起之抗告進行中不停止執行保護令。(第20條)
12.增訂被告若違反保護令或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得羈押之。(第30條之1)
13.酌作文字修正。(第31條,第32條,第49條,第50條,第59條,第60條)
14.增訂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亦應以書面送達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第34條)
15.增訂法院或檢察署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情形。(第34條之1)
16.增訂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第36條)
17.增訂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相關人員陪同在場及其相關規定。(第36條之1,第36條之2)
18.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納為家庭暴力案件之司法文書之一,應送達於被害人。(第37條)
19.增訂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案件受刑人預定出獄日期通知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且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第42條)
20.增訂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採取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發生之方法。(第48條)
21.增訂出版品或相關媒體等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違反時之罰則。(第50條之1,第61條之1)
22.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得洽請相關單位提供所需之必要資料;另主管機關對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善盡保護義務。(第58條)
23.增訂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家庭暴力被害人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第58條之1)
24.增訂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第59條)
25.增訂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另明定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63條之1)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公布名稱:

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九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

摘要:

2015年2月4日總統公布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九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暫予收容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處分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第15條)
2.增訂並修正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對或得對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另明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應強制驅逐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及給予合法入國外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6條)
3.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修正相關條文。(第37條)
4.增訂並修正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情形;另增訂外國人經陳述意見後,認以不暫予收容為宜者,得命其遵守收容替代處分。(第38條)
5.增訂外國人有不宜收容之事實,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第38條之1)
6.增訂收容人或其親友得提起收容異議之程序;同時明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之處理程序與排除期間等相關規定。(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7.增訂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相關規定。(第38條之4)
8.增訂落日條款及過渡條款,以釐清有關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收容人權益之法律適用問題。(第38條之5)
9.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之通知義務。(第38條之6)
10.增訂因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之情形。(第38條之7)
11.增訂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情形。(第38條之8)
12.增訂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第38條之9)
13.增訂外來人口於出國境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亦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進行資料比對。(第91條)

<戶籍法>

公布名稱:

增訂戶籍法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摘要:

2015年1月21日總 統公布增訂戶籍法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相關規定。(第4條,第14條之1,第34條之1)
2.明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之範圍、現戶戶籍資料以及除戶戶籍資料之定義。(第5條之1)
3.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第6條,第15條)
4.刪除第十條條文。
5.修正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第13條)
6.酌作文字修正。(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9條,第34條)
7.增訂並修正遷出登記之相關規定。(第16條)
8.增訂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3條)
9.增訂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時,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第26條)
10.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登記之申請人。(第35條)
11.增訂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本人。(第46條)
12.明定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之事項。(第48條之1)
13.明定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事項。(第48條之2)
14.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修正相關條文。(第49條)
15.增訂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第51條)
16.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查驗相關事項之辦法。(第52條)
17.明定空白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第53條)
18.修正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之相關規定。(第58條)
19.增訂更換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第60條,第61條)
20.明定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情形。(第65條之1)
21.刪除關於請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之規定。(第66條)
22.明定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徏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之程序及申請相關證明書應繳納規費之規定。(第66條之1,第69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公布名稱:

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

摘要:

2015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及第五十五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第6條)
2.增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第7條)
3.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第8條, 第18條)
4.增訂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辦理安置幼兒相關事項應遵循之規定;另增訂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教保服務工作。(第18條)
5.增訂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幼兒之預防接種資料。(第31條)
6.增訂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責。(第53條)
7.將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依第十八條所定招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之幼兒園教師配置,自至遲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滿「五年之日」起修正為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第55條)

<民法親屬編>

公布名稱:

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

摘要:

2015年1月14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增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不受本文不得擔任其監護人之限制。

<長期照顧服務法>

公布名稱:

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

摘要:

2015年6月3日總統公布制定長期照護服務法。本法計七章: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7條)
第二章: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第8條至第第17條)
第三章:長照人員之管理(第18條至第20條)
第四章:長照機構之管理(第21條至第41條)
第五章: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第42條至第46條)
第六章:罰則(第47條至第60條)
第七章:附則(第61條至第66條)
第六十六條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儲蓄互助社法>

公布名稱:

增訂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摘要:

2015年2月4日總統公布增訂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政府應協助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以及提供轉存機制之規定。(第7條之1)
2.增訂並修正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及相關規定。(第9條)
3.將監事會之監事名額由五至十五人修正為三至七人。(第19條)
4.刪除第二十一條關於全體理監事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5.配合第二十一條條文之刪除,修正相關條文。(第22條)
6.增訂並修正協會之任務及相關規定。(第27條)

<護理人員法>

公布名稱:

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並修正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摘要:

2015年1月14日總統公布增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5條)
2.增訂護理機構對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3條之1)
3.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以及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違規處理。(第23條之2)
4.明定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第28條)
5.增訂並修正違反本法之罰則。(第31條之1,第31條之2,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