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與家庭暴力防治相關的作為措施,已然成為當代國家相當重要的文明化內含之一,對此,本文試著針對當代台灣地區家庭暴力的防治作為, 以進行整體性的考察、探究,同時,也期待家暴 的防治作為,可以蛻變成為公民社會裡一項需要 被高度重視的人文課題。

一、前言

     誠然,人身安全的基本保障,已經是現代福利國家(welfare state)相當重要的發展指標之一,對此,以海峽兩岸三地的家暴防治與處遇工作為例,三者均已獲致長足的進步,事實上,回應近20年下來的發展脈絡,像 是香港於1986年首先通過家庭暴力條例;至於,台灣地區更於1998年在其所三讀通過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成為亞洲第一個法令含蓋保護令的國家;再 則,大陸地區對於家暴工作的防治處遇,亦朝著法制化的方向挺進。准此,在這裡的論述真義乃是直指著思索如何建構一套兼具華人社會文化特色的家庭暴力防治模 型甚或是處遇典範。

  本文的旨趣在於藉由台灣地區家庭暴力防治作為的社會福利考察,藉以舖陳關於未來兩岸三地家暴防治與處遇的發展圖貌,這對於對抗家暴情事(anti- domestic violence war)後續的奠基、整合與發展,是有它不可忽視的紮根工程。

二、台灣地區家暴暴力防治作為的一般性考察

    誠然,隨著福利國家公民權(citizenship)的高張,這使得作為人民最終父母的國家公權力,亦有必要將保護的機制直接深入家庭私領域,藉 以提供對於高齡長者、兒童或少年以及婦女基本的人身安全,對此,僅就台灣地區近年來家暴事件通報數據不斷增長情形的變遷趨勢來看,民眾勇於通報以及願意將 家務事公開化的舉措,突顯了家暴情事,不單單只是個別性的人身遭遇,而是指涉某種集體意義的客觀事實(holistic social fact)。

表1:台灣地區家庭暴力通報數據一覽表

年度別 婚姻/離婚/同居暴力 兒少保護 老人虐待 其它 案件類型年度總計
1999年 1,208  50  52 8,188 9,498
2000年 3,402  141  158 17,704 21,405
2001年  9,581  506  398 29,455 39,940
2002年 28,097 2,238 1,141 9,131 40,610
2003年 30,676 3,072 1,289 6,007 41,044
2004年 33,927 4,840 1,377 9,328 49,472
2005年 40,659 8,865 1,616 11,170 62,310
2006年 41,517 10,952 1,573 12,593 66,635
2007年 43,788 14,243 1,952 12,623 72,606
2008年 46,530 17,086 2,271 13,987 79,874
2009年 52,121 17,476 2,711 16,945 89,253
歷年總計百分比 331,506
57.89%
79,469
13.91%
14,614
2.57%
147,131
25.69%
572,647
100%

資料來源: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底下,我們緊扣家庭暴力事件之歷史軌跡、名詞釋義、法源根據、權責機關、法律責任、運作流程、困境所在以及學術性研究,來進行家暴處遇、防治作為的考察、分析。

(一)台灣地區家庭暴力事件的歷史軌跡

    就台灣地區婚姻暴力防治工作的轉折變遷來看,相與關聯的歷史發展軌跡,可以概分為從1987年以前到2010年之後的六大階段,這其中包括有 1987年以前的「模糊期」,此一時期並未有處理婚暴議題或是為受虐婦女提供服務的專責機構;其次,1987年至1989年的「草創時期」裡除了出現第一 篇婚姻暴力的研究論文外,官方的台北市政府亦成立北區婦女福利服務中心,並且將婚姻暴力列入正式的服務項目中;至於,1990-1992年的「萌芽期」, 則是除了編輯出版婚姻暴力保護手冊外,台北市政府亦委託辦理設置第一個受虐婦女的庇護中心。

      再則,1993年至1997年的「成長期」,則是相繼發生鄧如雯殺夫案、彭婉如案等重大的社會事件,以致於引發了反婚姻暴力工作的連鎖效應,這使 得政府必須要嚴肅看待婦女的人身安全問題,而民間更是將婦女保護議題連結到不合宜的社會體制,這其中自然也包括民法親屬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等相關法令 的研修;連帶地,1998年至2009年「法治期」,家庭暴力防治法正式三讀通過,彰顯出家暴防治與處遇工作之依法行政的法源根據;最後,從2010年迄 今的「建制期」,則是因為相繼出現法官輕判性侵女童案例,以致於引發了輿論要求修法的社會運動,至於,家暴處遇工作亦同時面臨到照顧管理的結構性困境。 (張乃千,2010,王順民,2010a、2010b、2010c)

    總之,緊扣台灣地區家庭暴力事件的歷史軌跡,指涉出來藉由時事議題所導引出來公權力的積極性作為,還是有它一定程度的催化效果,只不過,從政府公 部門到民間社福機構;從北部到中南部;從都會地區到全台各地;從受虐婦女、婦女成長團體、目睹兒童到其它利害相關人士(stakeholder);從被害 人、加害人到全家人的服務模式;從零星式服務性到整合性配套;從個案工作、個案管理到照顧管理;以及從機構據點、活動方案到機制設計,在在說明:要如何從 工具層次的戰術手段以進一步地擴及到規範層次的戰略思考,顯然,當代台灣地區的家暴處遇與防治工作,還是有它無法迴避的課題思考。

(二)台灣地區家庭暴力事件的名詞釋義

     事實上,台灣地區所採用的「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一詞,並非是本土自發性產生的,而是從西方社會所直譯援引的專有名語(王佩玲,2008),其相關概念含蓋婚姻暴力(含廣義的親密關係 暴力)、老人虐待、手足間暴力及兒童虐待等,依據台灣地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家庭暴力」所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也就是說,家庭暴力指涉的是家庭成員間,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這其中包括有形的肢體傷害或無形的心理傷害,亦 即,只要是加害人與被害人彼此之間有家庭成員的關係,一旦發生侵害就歸類為「家庭暴力」。

表2: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被害人性別統計一覽表
單位:人

年度別 全部 女性 男性 不詳
2002年 38,238 33,630 4,441 167
2003年 37,883 32,642 5,015 136
2004年 46,606 38,881 6,632 1,093
2005年 60,965 49,286 10,294 1,385
2006年 63,274 50,472 11,763 1,039
2007年 68,421 52,773 14,202 1,446
2008年 75,438 57,276 16,508 1,654
2009年 83,728 63,723 18,509 1,496

資料來源: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至於,被害人的遭遇,是否屬於家庭暴力,下列情形可作為判斷的標準:

  1. 身體上不法侵害:虐待、遺棄、押質、強迫、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等。行為態樣包括鞭、毆、捶、踢、推、拉、甩、扯、摑、抓、咬、敲、捏、扭肢體、揪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被害人。
  2. 精神上不法侵害:如恐嚇、脅迫、侮辱、騷擾、毀損器物及精神虐待等。其行為態樣包括:
    • 言詞虐待:以言詞、語調施以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嘲弄、諷刺被害人、恫嚇、威脅殺害被害人或子女,揚言使用暴力等。
    • 心理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不當行為。
    • 性虐待:強迫性幻想或逼迫觀看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准此,台灣地區所稱家庭暴力其範圍與對象係以婚姻暴力(含廣義的親密關係暴力)和其他家庭暴力為主;連帶地,這也進一步衍生出來像是男女、夫妻、親子以及手足之間多重關係的暴力內含。

(三)台灣地區家庭暴力事件的法源根據

    基本上,台灣地區攸關到家暴事件的法律根源,包括有<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辦法>、<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 繫作業程序>、<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等,這其中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主要是概要地標舉男女平等的相關法律;其次,<民法>則是具體規範出男女兩造婚姻關係的權力責任;至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三讀通過,應該要有的法定作為包括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引進保護令制度、定義家庭暴力罪、擴大家庭成員的定義、樹立警察為家庭 守護神、防範加害人的報復行為、建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制度、規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或是加強家庭暴力是一項犯罪行為的教育與宣導等,除此 之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亦針對家庭暴力的預防和處遇,制定相關的法令條文,藉此作為依法辦理的法源根據,像是第四十八條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 法、第四十九條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五十條執行人員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予通報、第五十三條擬訂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宣導計畫、第五十四條加 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內容以及第五十九條辦理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等。

      值得一提的是後續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修正通過,亦為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帶來重大的突破,這其中包括有:擴大適用範圍,納入「同居關係」;增列中央主 管機關得設置防治基金;明定民事保護令的種類,並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明定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法官審理保護令案件之訊問方式與陳述 意見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項目增列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等相關資訊;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 務處所;提供被害人緊急生活扶助、訴訟、房租、托育、創業貸款等相關補助;釐清保護令之執行機關與執行內容;以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者, 警察得予以逕行拘提等。冀此,要如何精準地回應變遷社會而來之家暴事件的基本的需求(basic need)、關聯的需求(related need)、對照的需求(referenced need)、衍生的需求(derived need)以及全方位的需求(comprehensive need),這會是未來相關法令與法條的關注所在。

    最後,諸如<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等等規章辦法的相繼制定,彰顯出來的是:關於家庭暴力事件的處遇與防治,已然是一項跨部會、跨局處與跨層級的服務團隊。

總之,台灣地區與家庭暴力處遇和防治相與關聯的法令規章,主要還是出自於以英美法系為主的模範法典,因此,在其移植和援引的立法和修法過程當中,有無文化主義或法治根基的對應性思考,這一點的確是有待商榷與議論的,至於,相關條文的規範內文彙編如下:

表3:台灣地區與家庭暴力相關的法令規章及其規範條文

<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條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民法第四篇親屬>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一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
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
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
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
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
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
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
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
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
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
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
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
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
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
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
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
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第六十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
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二條 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
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非管轄案件,受理後應
即通報管轄機關處理。
第六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安全;發現傷患應即協助緊急就醫。
第八條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除有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應以書面為之。聲請時得檢具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訪視會談紀錄表或驗傷診斷書等資料佐證。如被害人要求保密住居
所,應予保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
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時,必要時得會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
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二十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時,警察機關應即協助處理。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點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能障礙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同之人並得陳述意見。
第14點  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之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到庭、退庭時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或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第15點  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
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
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第17點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保護令時,應斟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見。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三、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如涉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注意其間有無家庭成員關係,及如屬家庭成員時,其行為是否違反法院先前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以認定是否為家庭暴力案件。
四、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可無接受診療之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五、家庭暴力罪案件起訴時,應於起訴書事實欄中具體敘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成員之關係,並於案由、論罪法條中,敘明係犯家庭暴力罪,以促請院注意。
九、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斟酌被告繼續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必要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附下列一款台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十二、檢察機關應提供被害及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時,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與被告分別時間傳訊, 或行隔別訊問,或於訊畢令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開偵查庭,或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機關,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十六之一 檢察官偵辦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七、 檢察官偵辦家庭暴力安件,認有必要傳訊被告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作證時,應儘量採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其受過度之心理壓力;於起訴時,如非必要,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被告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足被告罪嫌之唯一佐證。
十八之一 檢察官對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實行公訴時,得請求法院於為緩刑宣告時,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二十九 檢察機關應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衛生、教育等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關建立聯絡人制度,以加強平時之業務聯繫,提昇被害人救援效能。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指下列各款之治療或輔導:
一、戒癮治療。
二、精神治療。
三、心理輔導。
四、其他治療與輔導。
前項第四款所稱輔導,包括認知教育輔導。
第三條 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指下列之機構: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以下簡稱心理衛生中心)。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第七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得參酌下列標準決定之:
一、相對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者。
二、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相對人對被害人慣行施予暴力行為者。
四、相對人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應成立相對人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鑑定小組),依法院囑託鑑定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之必要。
前項鑑定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精神科專科醫師。
二、心理工作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觀護人。
<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三、警察機關應以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警察分局為聲請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聲請人,並均應指定專人負責聯絡。
五、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上班時間接至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
十、法官如認聲請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得請行為發生地、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分局協助調查,警察人員應即速配合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回報法官。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
四、防治中心受理申請後,應先與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與交付時間及遵守注意事項。
五、加害人應依防治中心所訂之繳費標準繳納完竣後,始得會面交往與交付。
六、防治中心辦理未成年子女應依保護令所命第三人或機關團體指派之人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七、監督者應全程監督會面並應保持中立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並製作觀察紀錄。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
列之對象準用之: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
受重傷之被害人。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
被害人。三、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
配偶或勞工。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
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款
之犯罪被害人,不適用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本研究整理。

(四)台灣地區家庭暴力事件的權責機關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內政部)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 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家庭暴力相關事項,並配置社工人員提供家庭暴力被害人專業服務,對此,內政部特別擬定「充實地 方政府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的解決問題策略,包括有增加社工人力、合理配置運用社工人力、培訓社工人力、研議社工人力職務列等、考銓方式、待遇。(資 料來源:內政部社會司網站)

表4:台灣地區家庭暴力通報單位次數一覽表

單位:次

年代 113 防治中心 社政 教育 警政 司法 衛生 診所 醫院 其它 合計
2006 7743 219 2939 1457 30522 92 54 35 26650 1131 70842
2007 9456 240 3361 1882 31788 106 123 25 28428 1337 76755
2008 14129 269 3704 2539 30940 127 113 36 31078 1206 84195
2009 14949 500 3900 3208 35354 192 166 50 34754 1854 94927

資料來源:內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網站。

      此外,隨著1998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公布,除了明確賦予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的合法地位外,在積極推動婚姻暴力防治相關服務模式的 同時,也促使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網絡開始運作,不過,要加以說明的是從1989年北婦成立康乃馨專線之後,台灣地區對於婚姻暴力防治工作的推動,已經逐漸 轉變為政府籌辦和民間承接的夥同運作模式。

(五)台灣地區家暴實施者的法律責任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第 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保護令罪(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 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表5:各地方法院近年核發「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數量統計表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地方法院 強制加害人治療、輔導 強制加害人治療、輔導 強制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 強制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 強制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 佔總核發數的比例
總計
(佔總核發比例)
811
(2.88%)
815
(2.85%)
1151
(3.86%)
1364
(4.77%)
2000
(6.36%)
台北地院 26 26 89 169 121 8.65%
台中地院 70 83 181 136 135 3.31%
台南地院 30 28 33 69 104 7.23%
新竹地院 52 33 33 26 48 2.67%
嘉義地院 191 40 29 101 127 7.69%
高雄地院 90 115 147 95 146 4.03%
屏東地院 27 159 96 182 563 16.72%
台東地院 1 3 9 3 6 1.48%

地院
0 0 0 0 3 1.43%
花蓮地院 10 17 18 40 26 5.35%
宜蘭地院 66 32 15 20 24 5.36%
基隆地院 16 7 5 30 40 5.93%
雲林地院 25 11 13 37 33 3.37%
彰化地院 8 4 17 25 33 2.29%
桃園地院 36 30 156 74 194 6.75%
板橋地院 42 103 179 209 176 4.46%
士林地院 21 43 29 21 19 1.90%
南投地院 12 10 14 21 19 2.92%
苗栗地院 87 67 78 94 176 19.34%
金門地院 1 4 10 12 7 11.29%
連江地院 0 0 0 0 0 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

(六)台灣地區家庭暴力防治的運作流程

     台灣地區的家暴處遇防治工作設計有「家庭暴力安全網」方案,藉以要求警察、社工及護理人員於受理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時,需進行「危險評估表」(Danger Assessment,簡稱DA)或「台灣婚姻暴力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aiwan Intimate Partner Violence Assessment,簡稱TIPVDA)的量表填寫,如果是係屬高危險的家暴個案,則是啟動強力安全服務機制(Enhanced Safety Service Assessment,簡稱ESSA),並且提報至跨機構危險評估會議進行討論,至於,跨機構危險評估會議的參加單位包括警察、社政、醫療、教育等單位機 構。

表6:DA與TIPVDA對照一覽表

DA TIPVDA
  1. 他在過去一年中對你身體暴力的次數是否有增加?
  1. 他在過去一年中對你身體暴力的嚴重度是否有增加?
15.過去一年中,他對你施暴的情形是
否愈打愈嚴重。
  1. 他有沒有曾用方法要你不能呼吸(如[]掐脖子、[]悶臉部、[]按頭入水、[]開瓦斯或其他)?
1.他曾對你有無法呼吸之暴力行為。
(如:勒/掐脖子、悶臉部、□   
  按頭入水、開瓦斯、或其他
等)
  1. 當你並不想要有性行為時,他有沒有曾經強迫你跟他進行性行為?
8.他曾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如踢、
打、搥或用異物傷害下體、胸部或肛
門)或對你性虐待。
  1. 他有沒有用過毒品?(譬如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古柯鹼等.) [此處不含酗酒]?
  1. 他有沒有曾威脅要殺你?
5.他曾揚言或威脅要殺掉你。
  1. 你是否相信他能殺掉你?
14.你相信他有可能殺掉你。
  1. 他有沒有每天或幾乎每天喝酒到酒醉?(「幾乎每天」指一週四天及以上)
    務必再續填下2題
    (另1,他[]有/[]無 若沒喝酒就睡不著或手發抖)
    (另2,他[]有/[]無早上一睡醒就喝酒)
9.他目前每天或幾乎每天喝酒喝到醉(「幾乎每天」指一週四天及以上)。若是,續填下面兩小題:
(1) □有 □無 若沒喝酒就睡不著或
手發抖。
(2) □有 □無 醒來就喝酒。
  1. 他有沒有控制你大部分或全部的每日生活?(例如,你只能跟誰交朋友,你購物時只能帶多少錢,你甚麼時候才能用車或出門等)
  1. 你懷孕時他有沒有曾經打過你?
    (假如你未曾懷孕,請在此打勾[])
3.你懷孕的時候他曾經動手毆打過你。
(假如你未曾懷孕,請在此打勾 □)
  1. 他有沒有對你(若本案為非婚暴案時就改問:「他有無對配偶或親密女友」)說過「要分手、離婚、或申請保護令等就一起死」或「要死一起死」
6.他有無說過像:「要分手、要離婚、
或要聲請保護令…就一起死」,或是
「要死就一起死」等話。
  1. 你有沒有在跟對方感情不好後曾威脅要自殺,或曾經嘗試要自殺過?
  1. 他有沒有在跟你感情不好後曾威脅要自殺,或曾經嘗試要自殺過?
  1. 他有沒有曾對你的小孩施過身體暴力?
2.他對小孩有身體暴力行為(非指一般
管教行為)。(假如你未有子女,請在
此打勾 □)
  1. 他有沒有對親戚以外之人也使用身體暴力?[親戚係指血親或姻親以外之人]
10.他曾經對他認識的人(指家人以外
的人,如朋友、鄰居、同事…等)
施以身體暴力。
4.他曾拿刀或槍、或是其他武器、危險
物品(如酒瓶、鐵器、棍棒、硫酸、
汽油…等)威脅恐嚇你。
7.他曾對你有跟蹤、監視或惡性打擾等
行為(包括唆使他人)。(假如你無法
確定,請在此打勾 □)
11.他目前有經濟壓力的困境(如破
產、公司倒閉、欠卡債、龐大債務、
失業等)。
12.他是否曾經因為你向外求援(如向
警察報案、社工求助、到醫院驗傷
或聲請保護令…等)而有激烈的反
應(例如言語恐嚇或暴力行為)。
他是否曾經恐嚇或威脅你如果對外
求助就要對你不利?
13.他最近懷疑或認為你們之間有第三
者介入感情方面的問題。
 

(1)5分以下代表低危機
(2)6-7分代表中危機
(3)8分以上代表高危機

(1)0-5分為「潛在危險組」,約佔55%。
(2)6-7分為「注意危險組」,約佔20%。
(3)8-15分為「高度危險組」,約佔25%。

圖1;防治安全網風險評估與服務流程

(七)台灣地區家庭暴力事件防治的困境所在

      實施10多年的家暴處遇與防治工作,相關的運作困境與可能限制,包括有:(游美貴,2009;王珮玲,2008;劉淑瓊,2008;張錦麗等,2005):

  1. 人力資源運用部份:
    • 人力不夠:垂直整合服務區的人力配置相同,但案量不同。
    • 個案量大:諸如接案評估、開案服務到結案之後的長期保護,多少會因為個案量的增加,而影響到服務的品執質與效能。
    • 排擠效應:因為個案負荷量大,社工員在提供個案服務的時間和資源受到排擠。
    • 歷練不足:家暴情事的複雜與深邃,已然是超出年輕社工的生命歷練,如此一來,更易增加家暴處遇上的困難性和專業倦怠(burnout)。
  2. 財務資源連結部份:公益彩券經費核撥慢,機構須有充足的預備資金、人力推估不夠準確、合理案量缺乏精算,在在使得僅是依靠公部門有限的補助經費,便顯得左支右絀的為難窘迫。
  3. 物力資源整合部份:社福資源尚需整合,個案的長期保護不易推動,特別是後送資源因為涉及的範圍太過廣泛,而許多婦女中心多為公設民營的經營型態,這亦使得 後送服務所可能碰到諸如服務對象條件不符、司法程序未完成而無法轉介、對暴力議題見解看法不一等問題,以致於損及、危及到受暴案主的相關權益。
  4. 照顧管理機制部份:多元的家暴個案類型增加了服務處遇上的困難性,特別是啟動垂直整合模式之後,個案類型增加特多,這當中除了典型婚暴女性被害人外,尚包 括互控互毆雙為被害人、外遇引起的婚姻關係衝突、男性被害人及精神病患被害人的處遇等等,就此而言,要如何將施暴的相對人以及創傷的暴力家庭成員,一併地 納照顧管理的機制設計,是有它通盤檢討的必要。
  5. 實務操作層次部份:諸如從通報即啟動服務的銜接性問題;從合理的案量到有品質的處遇服務;從開案或結案的指標要如何明確化;如何落實安全網絡會議的運作效 益,特別是警政與衛生系統的整合工程;以及相關評估量表的效度與信度,特別是關乎到從舊版的DA量表到新版的TIPVDA量表,兩者之間的指標性題項要如 何轉換等等的運作失靈現象,這多少突顯了台灣地區的家暴處遇與防治工作,還是停留在特定領域和工作範疇上之自行摸索之實證經驗主義(evidence- based practice),以致於缺乏將家暴工作提升以作為一種典範的建構思考(theoretical establishment),更遑論到所謂的典範移轉(paradigm shift)。准此,家暴處遇與防治一事上,有無統一和標準化語言與架構,藉此用來描述家暴和與家暴相關聯的狀況目的,而此一優先的建制化工程,的確是要 被謹慎處理的。
  6. 結構環境制度部份:主要的影響因素還是來自於福利私有化的委辦過程當中,龐大的家暴業務量,導致民間單位失去機構使命確認的自主性和伸縮性,甚或淪為政府公部門的下線角色;除此之外,關於家暴防治之觀念充權的機會教育和大眾溝通,一直是突破對抗家暴工作的困難所在。

    總之,台灣自1998年<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後,對於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保護,業已邁進一個新的里程碑,一方面逐漸成熟的人身安全保護觀念, 再加上相關保護機制的漸次完善,因此,諸如防治行政組織運作與人力資源管理、建置專業人力培育訓練制度、加強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宣導教育等工作,得以確保被 害人的人身權益;不過,也由於公部門不同的行政文化所牽制對於家暴高危險個案之安全網絡的運作效能、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首長個人的重視程度有別、專業認知觀 念差異極大,以致於關於分工合作和業務協調的建制設計,還是需要中央政府積極性的介入作為,藉此建構一套從中央到地方並且係以被害人為中心和以受暴家庭為 重點的保護服務網絡。

表7:台灣地區家庭暴力處遇與防治大事紀

  • 1987年:第一篇婚姻暴力研究論文(「虐妻問題」)出爐。
  • 1987年:設置「康乃馨專線」。
  • 1988年:台北市成立「北區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將婚暴列入正式的服務項目中。
  • 1988年:台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成立『婦女護衛中心』,提供受暴婦女相關服務。
  • 1989年:高雄市設置婦女服務專線07-561-3838,是南台灣婦女保護工作的開端。
  • 1990年:加強康乃馨專線功能為婚姻暴力求助專線,是國內首次有系統提供婚暴受害者的線上諮詢服務。
  • 1991年:台北市政府首度開辦受暴婦女醫療補助。
  • 1992年:台北市府委託善牧設置「安心園」,成為第一所公辦民營緊急庇護中心。
  • 1992年:高雄市府社會局成立「婦女福利工作組」 。
  • 1993年:台北市北區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年轉型為全國第一個「婚姻暴力危機處理中心」,定位為婚姻暴力防治的機構。
  • 1993年:高雄縣成立緊急庇護所。
  • 1993年:發生鄧如雯殺夫案,有關婚姻暴力問題受到各界高度關注。
  • 1994年:台北市北區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成立受虐婦女互助團體。
  • 1995年:設置台灣省兒童少年保護熱線中心080-422-110專線,開啟國內兒童少年保護史的新頁,也是國內第一個正式提供全國民眾24小時保護通報的管道。
  • 1995年:觀音線成立婚姻暴力家庭子女成長團體。
  • 1996年:台北市成立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
  • 1996年:女權會辦理婚姻暴力座談。
  • 1996年: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1996年:台北市建立24小時婦女緊急救援服務。
  • 1996年:台北市政府委託現代婦女基金會設置婦女權益申訴服務中心。
  • 1996年:台北市辦理「婚姻暴力警醒週」,是第一個由公部門倡導發起的反婚姻暴力活動。
  • 1996年:發生彭婉如遇害案,同年內政部召開「婦女安全會議」。
  • 1996年:台北市成立「婉如專線」以及24小時「台北市婦女保護中心」。
  • 1997年:高雄市婦女保護聯合會報。
  • 1997年:台灣省政府辦理「台灣省婦女保護熱線中心」。
  • 1998年:家庭暴力防治法三讀通過。
  • 1998年:勵馨基金會承辦台北市龍山婦女服務中心以服務婚暴中的受暴婦女。
  • 1999年: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發台灣家庭暴力防治史上第一張保護令。
  • 1999年:發布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作為推動相關工作之依據。
  • 1999年:函頒「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範例」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範例」。
  • 1999年:職訓局頒布『家庭暴力個案職業輔導處理程序』,落實執行職業訓練、就業輔導與就業資訊透明化的完整措施,協助被害人增加脫離暴力的動機。
  • 2000年:刑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增設「婦幼組」,並於台灣省十一個縣(市)警察局設置「女子警察隊」,專責婦幼安全工作之推動及處理。
  • 2001年:修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創設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制度,以促進法官加強裁定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
  • 2001年: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聯盟。
  • 2001年:內政部將全國保護您專線080-000-600及兒童少年保護專線080-422-110,整合為簡便容易記憶的「113」婦幼保護專線。
  • 2001年:成立「小羊之家--目睹暴力兒童服務中心」,開始以目睹兒童為主體提供多元化的處遇方案,包括個案管理、團體輔導及親職教育等。
  • 2002年:臺北市政府委託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辦理「家庭暴力事件聯合服務處方案」。
  • 2002年: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處理大陸地區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2003年:設置「0800088885外籍配偶保護諮詢專線」,分時段提供有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及兒童少年保護相關資訊。
  • 2004年:辦理第一屆優質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新聞報導獎。
  • 2005年:台東縣警察局首創於轄內各分駐(派出)所設置「社區家庭暴力防治官」,主動將觸角深入社區。
  • 2005年:引進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監督親子會面方案,編印監督親子會面訓練手冊及製作教學影片,提供專業人員參考運用。
  • 2005年:為加強保護婦幼業務功能,嚴密婦幼案件偵處流程,並要求各縣市警察局全面成立婦幼警察隊。
  • 2005年:113保護專線增設英、越、泰、印、柬等5國外語通譯服務。
  • 2005年:頒布「村里社區宣導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工作獎勵表揚計畫」,藉由鼓勵社區加強家暴預防宣導,並建立社區通報機制。
  • 2006年:核定『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增聘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力實施計畫』,由中央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增聘320名兒少保護專責社工人力,將原有185人擴充至505人。
  • 2007年:完成國內本土首部以探討家庭暴力議題為主軸之劇情片「單程票」。
  • 2007年: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案三讀通過。
  • 2010年;多起法官輕判性侵女童案例,引發輿論要求修法的社會運動。

本研究整理。

(八)台灣地區家庭暴力議題現象的學術性研究

    底下,僅就國內博、碩士學位論文為其分析單位,在藉由關鍵字「家庭暴力」的檢索結果共計得出1,181筆資料,相關的初步考察結果如下:研究的旨 趣分散在各自學術領域,但是,尚未形成所謂『家暴學』的學術社群;連帶地,這也使得關於家暴議題現象的論述架構,一直無法確立,以致於形成各自摸索的學術 性解讀,至於,一般常見到的分析考察面向包括有「理念-政策-立法-行政-福利服務」、「受虐之前-受虐之中-受虐之後」、「受虐者-施虐者-目睹兒童或 少年-其它利害相關人士」、「個體範疇-集體範疇-整體範疇」、「微視系統-中介系統-巨視系統-大系統」、「內部環境-外部環境」、「規範層次-工具層 次」、「短程-中程-長程的行動計劃」、「社福-警政-衛生-教育-司法-其它本位」;「個案工作-個案管理-照顧管理」、「家庭暴力的成因論-發展後 果」、「家庭暴力之相關法律責任」,這多少突顯出『家暴學』還是有其努力作為的施展空間。

    再則,藉由對於家暴議題現象的學位研究,其所所衍生的相關概念包括有、加害人(batterer)、被害人、施虐原因、危險因子(risk factor)、婚暴歷程、受虐情境、求助模式、共依附(codependence)、因應策略(coping strategy)、改變歷程(change process)、心理狀態、自我概念(self concept)、心靈結構(mind structure)、書寫治療、支持網絡、人際關係、社會資本(social capital)、婚暴調解、民事救濟、民事保護令(civic protective order)、量刑因素(sentencing)、諮商制度、網絡合作(network cooperation)、習得無助(learned helpless)、權能賦與(empowerment)、優勢觀點(strength perspective)、醫療模式(the medical model)、譴責受害人(blaming the victim)、社會處遇模式(social treatment model)、責難社會結構(blaming the social structure)、代間循環、暴力循環(cycle of violence)、目睹兒童(children who witness domestic violence)、替代性受創(vicarious traumatization)、家暴防治(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等,事實上,個別概念內含所串聯起來的命題、假設,實有助益於日後『家暴學』的理論建構、運作模式和經驗法則的演繹或歸納。

    連帶地,關乎到家庭暴力防治與處遇所潛藏諸多的文化性迷思,亦有它進一步廓清的必要,特別是家暴行為之於前因和後果所隱含關聯性或因果性的命題思考。

表8:與家庭暴力現象相關的文化性迷思

對家庭暴力的迷思
迷思 事實
1.家庭暴力不會常常發生,即使偶而發生也不會惡化。
2.只有低收入戶、特定的種族、宗教、教育程度低的人,才會發生家庭暴力。
3.酗酒是造成家庭暴力的最大原因。
1.有太多的家庭暴力因為受害者的個人觀念或社會認為是家務事的狀況下, 而很少公開,因此實際發生的案件數遠大於報案的數字。而且,一而再、 再而三的暴力行為往往是得寸進尺,越演越烈的。
2.家庭暴力存在於各種經濟、教育、種族、宗教背景的家庭中。
3.許多施虐者並沒有酗酒的習慣。
對受虐婦女的迷思
迷思 事實
1.受虐婦女不是自己犯錯在先就是有被虐待狂,而且教育程度必然很低。
2.受虐婦女似乎很神經質,要不就是精神失常。
3.受虐婦女往往會再選同樣暴力的人作為配偶。
4.受虐婦女大可以一走了之,應該不是什麼難事
5.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即使不堪虐待,也要繼續忍不去。
1.許多受虐婦女長期扮演著委屈求全的好妻子、好母親的角色,而施虐者仍然我行我素。即使受虐者繼續留在婚姻中,也往往是為了孩子、經濟因素 或背負了傳統要求〞好女人〞必須維繫整個家庭的責任等等原因,而不得已繼續留在暴力關係中,絕對不是有被虐待狂。另外,受虐婦女的教育程度從小學到博士都 有。
2.由於遭受暴力的長期壓迫,使得受虐婦女不得不採取一些看似不太尋常的 生存方式,究其原因其實是長期的焦慮、恐懼、緊張造成極度的無助、敏感、依賴等心理症狀,進而產生社會適應不良的行為反應。適當的心理輔 導可幫助受虐者重建愉快自主的生活。
3.只要受虐婦女成功的走出家庭暴力,他們通常會更審慎地選擇下一個伴侶。
4.由於許多受虐婦女抱持著相保守的家庭觀,常一味地認為自己必須為整個 家庭健全負完全的責任,再加上缺乏獨立自主的能力,或想要離開但施虐者卻揚言對其不利,因此,受虐婦女常常在真正離家前有許多的掙扎。
5.光是目睹暴力,就足以對孩子造成巨創,絕非受益。一個完整而不健全的家,孩子通常只是另一個受害者。
對施虐者的迷思
迷思 事實
1.施虐者沒有能力改變或控制自己的暴力行為。
2.施虐者對所有的人,都是暴力相向的。
3.施虐者有精神病而且對自己的暴力常是樂在其中的。
4.施虐者必然是失敗者,少有成就,而且缺乏愛心、長相凶暴的人。
1.只要施虐者願意接受心理諮商或治療,學習新的行為來解決問題是相當可能而且有效的 。
2.許多施虐者只在家中施暴,在其他的社交場合卻可能是非常溫文有禮,言行都有分寸的人。
3.研究已顯示施虐者之身心狀況與常人無異,而在暴行後,施虐者甚至常後悔自己的衝動行為,但是若不經過治療,施虐者是很難終止其暴力行為的 。
4.有許多施虐者是醫生、律師、政治家等專業人士,而且長相斯文體面,甚至有時施虐者是相當善體人意,頗有情趣的。
對受虐兒的迷思
迷思 事實
1.不打不成器,怎麼打都是為孩子好。
2.父母通常會適時控制自己,而不會造成孩子的傷害。
3.受虐兒童青少年必然有錯在先,才會被虐。
1.父母親以教養子女為名,而對子女形成虐待時,已不是為子女好,而往往 是因父母不知如何處理其本身的情緒壓力。
2.當父母為發洩個人情緒壓力而施虐子女時,往往是非理性的行為,有時甚至不能或不願克制自己。
3.施虐父母的非理性行為與子女的行為無關。
對家中性虐待的迷思
迷思 事實
1.性虐待絕不可發生在家中。
2.只有女性才會受害,而且加害人也必然是男性。
3.只有沒錢沒勢的家庭才會發生性虐待。
4.性虐待的加害人必然是精神失常、變態或智能不足的人。
5.加害人是為了性慾才施虐的。
1.從性虐待案例中,有不少加害人正是受害者的父母、手足、繼(養)父母 、叔伯、長輩、朋友、鄰居等等。
2.大多受害者雖是女性,但男性也會受害,而儘管大多數的加害人是男性, 女性施虐者也是存在的事實。
3.不論何種經濟階層、教育水準、宗教、種族,都有可能發生性虐待。
4.多數的加害人一如平凡人般的正常。
5.其實加害人多半是為了私人的權力慾望以及減低壓力感或自卑感。
對處理家庭暴力的迷思
迷思 事實
1.暴力是為了宣洩情緒應該是可以被接受的。
2.報警就可以保護受害者。
3.夫妻吵架〞床頭吵,床尾和〞,大事自然會化小,小事也會變成沒事,何必插手 。
4.解決家庭暴力的最好方法是在完整的家庭中解決而不是家人分離兩地。
5.結婚可以改善一個施虐者的暴力行為。
1.學習一種有助於情緒壓力的抒解又不會傷害他人的方法才是治本之道。
2.學習一種有助於情緒壓力的抒解又不會傷害他人的方法才是治本之道。
3.家庭暴力往往是循環式的發生,不但不會自動終止更會越演越烈,需要專 業人員的介入,和長期的努力才能改善。
4.家庭暴力問題往往呈現了一個糾結混亂家庭關係,一段時間的分開,可使置身暴力家庭的人不再掉入舊有的行為模式,而能真正看清問題的根源,並以一種新的認知和有效的方法來處理問題。
5.暴力行為往往在婚後更是變本加厲。

資料來源: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網站。

三、台灣地區家庭暴力防治作為之結構性探究

     扣緊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過程的實地觀察,可以從『人、事、時、地、物』等面向,以提出家暴防治之於相關「行為之管制與鬆綁」的可能困境及其隱含的結構性意義,這其中包括有:

准此,關於家暴處遇標準化作業模式的建構,實乃是一項迫在眉睫的重要工程,事實上,藉由作業系統的操作性界定,對於家暴工作的處遇與防治,是可以產生一定 程度的廓清作用,只是,在彰顯出每一位家暴個案自身差異的獨特性之餘,所謂標準化的作業模式,是否有可能淪為某種數字的上可管理性,這一點也是需要謹慎小 心的;連帶地,致力於從家暴處遇之緊急安置、長期保護到安全網絡的推動,所謂專人、專職、專責與專款的必要條件,更是有它嚴肅以對的思考。

  准此,千頭萬緒的盤根錯節,點明了家暴情事的錯綜複雜及其處遇防治的棘手困難,就此而言,服務委託條件的不合理性、服務對象的切割性、服務項目的片斷性與 不連續性、服務經費的依賴性與不足性、服務資源的落差性、服務型態的殘補性、服務團隊的本位性、服務觀念的培力充權性以及服務模式的欠缺批判性和創新不夠 性;連帶地,諸如生態環境、問題界定、需求評估、資源整合、處遇計畫、服務輸送、結案轉介、追蹤輔導、績效管理等等被高度期待的建制化工程,雖然有其劍及 履及的實做壓力,但是,要如何讓家暴的防治工作,得以綜合廣度、深度、強度、精緻度以及信任關係、專業關係和責信關係,那麼,關於「結構之管制與鬆綁」以 及「行為之管制與鬆綁」的雙重性進路,這似乎是當前的要務之急!

表9:家庭暴力成人保護案件開結案評估指標

指標/個案類型 通報單處理時限 開案評估指標 基本服務內涵 結案評估指標
家庭暴力成人保護案件 受理通報後3個工作天內與被害人第1次聯繫,聯繫未果者,於受理通報後10個工作天內,分早、中、晚不同時段、不同日期持續與被害人聯繫至少3次,並依開案評估指標評估是否開案。惟有下列緊急狀況者,應由社工員立即評估處理:
1.被害人有受暴事實,經確認無其他安全支持網絡可協助,需緊急安置或擬定其他安全計畫。
2.被害人堅持立即聯絡防治中心主責社工員,且個案之緊急情況於當下無法處理。
3.被害人被安置,相對人或家屬以孩子生命安全威脅通報人員。
4.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評估需要協助之案件。
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實,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應予開案:
1.被害人生命有立即性危險
2.被害人因家暴需要住院治療
3.被害人人身自由受控制以致求助困難
4.被害人生命有危險之虞,包括:
A.被害人相信相對人將來可能會殺害他
B.相對人曾勒/掐被害人
相對人持武器或工具威脅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
C.相對人的暴力傾向有變嚴重的趨勢
D.相對人疑有精神疾病或是有藥酒癮,且未就醫或未持續就醫
5.被害人有求助動機或需社工關懷支持
6.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實,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應予評估是否開案:
A.被害人有自殺意圖或行為
B.被害人身體有明顯傷害
C.被害人情緒憂鬱或焦躁不安
D.被害人資源系統薄弱或是無法取得資源
E.被害人遭相對人於公開場合毆打或羞辱
F.被害人曾有通報紀錄或有再度受暴之虞
G.相對人疑有自殺傾向
H.暴力發生頻率達每月1次以上
I.有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少年
J.其他經評估有開案必要之情形
1.開案後視其危險程度密集持續提供服務,每月至少聯繫1次。
2.除被害人無法取得聯繫或拒絕外,應有與被害人面對面會談或家訪之處遇。
開案後至少服務6個月為原則,惟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予評估暫予結案:
1.家庭暴力情形已改善或安全無虞。
2.被害人生活狀況穩定。
3.經社工員與被害人討論後,開案時所預定目標已達成,暫時無需防治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4.開案滿1個月,皆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或被害人仍拒絕協助。
5.被害人遷往其他縣市,或經被害人同意轉介至其他縣市防治中心繼續提供服務。
6.被害人遷居到其他國家或死亡。

資料來源: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連帶地,要如何探究『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相互串聯的論述意義,那麼,需要解讀的會是:『處於理想狀態的家庭,期待它能做什麼?』(永遠未知的 真相)以及『在日常環境底下,家庭它實際上又做了什麼!』(確切存在的真實),就此而言,問題的癥結就不全然只是聚焦在「暴力」本質及其而來的權控與選 擇,而是「家庭」本身的羸弱情形以及我們期許藉由家庭的運作,以傳達什麼樣的核心價值!

    總之,台灣地區之於家暴事件的處遇防治上,不超脫以下幾項的概念內涵,這其中包括有:隱含捍衛完整家庭的保守性格和社會迷思;佈滿從私領域到公領 域的制度性障礙;民間團體欠缺實權與公權力;無縫隙接軌的專業服務團隊還是有待突破創新;連帶地,從華人社會的文化氛圍來看,台灣地區對於家暴事件的處遇 與防治,還是陷入『兩個世界』的迷思與弔詭,這其中包括有外顯傷痕、內隱戕害;男性、女性;異性、同性;大人、小孩;客觀之危險評估指標、主觀之求助意願 態度;合同、分離;社工、案主以及社政本位和其它專業,彼此之間的牽動拉扯;連帶地,關於家暴事件資料庫的結構性探究,兩岸自當有其嚴肅看待的必要,畢 竟,一線社工員抑或是學術研究者要如何從其有限的實務經驗裡,以歸納得出運用原則,甚或是一般通則,這方面的典範思考,還是需要跨領域的通力合作。

    其次,無論是反家庭暴力(de-domestic violence)抑或是對抗家庭暴力(anti- domestic violence),扣緊從北部觀點、主流優勢甚或是女性角度來檢視台灣地區整體的家暴情事,這多少點明出來對於家暴的思考脈絡,還是涉及到從中心到邊陲 而來的發展觀點;連帶地,區域資料之間的落差,是否隱含著服務模式的不對稱發展樣態,這還是有它進一步廓清的必要。

    至於,扣緊從理念、政策、立法、行政到服務輸送的論述架構,自當可以窺見到之於家庭暴力防治與處遇所呈現出來不均等的發展態勢,這方面對抗家暴的建制化速度、程度、廣度與深度,還是有它進步的發展空間。

    最後,關於家暴未來的議題研究可以擴及到:暴力家庭的生命歷程、關係網絡、社會資本、結構管制、照顧管理、理論建構、工作模式等,均有它嚴肅看待 的必要,總之,諸如法制化、機制化、社區化、國家化等等的建制化工程,海岸兩岸互有領先,只是,架接在人身安全的保護光譜上(the continuum of domestic violence protection),要如何更清楚地的確立彼此之間的銜環關係,這才是癥結之所在。

四、代結論--一場永無止境的跟家暴Say No!戰役

     基本上,對於與家庭暴力防治相關的作為措施,已經是當代國家相當重要的文明化內含之一,對此,本文試著針對當代台灣地區家庭暴力的防治作為,以進行整體性 的考察、探究,同時,也期待家暴的防治作為,可以蛻變成為公民社會裡一項需要被高度重視的人文課題,至於,在這一場跟家暴Say No!的戰役裡,困難重重自然是不在話下,特別是要如何扣緊從理念、政策、立法、行政到服務輸送而來的串聯性思考和結構性解套,藉以窺見到從海峽兩岸到華 人社會之於家庭暴力的防治模型甚或處遇典範!

參考文獻

  1. 『人』的部份:一方面指涉的是運作團隊本身諸如成員組合、工作穩定、制度保障、知能成長、教育訓練、督導制度以及團隊成員之間的共事默契關係及其如何進一 步獲致某種相同理念的共識觀點(speak the same language);至於;回應於家暴相關利害人士,則是建基在分級危險與安全管制的前提底下,以思索當家暴行為發生的當下,包括通報、接案、開案與結案 在內的階段性轉換,要如何有它運作流程、工作指導、表單設計等等標準化作業系統的機制建置,顯然,此一基礎工程的建置在回應深邃與複雜的家暴一事上,多少 是顯得無力與無奈。
  2. 『事』的部份:家暴事件的處遇與防治固然有其依法行政和依法辦理而來的法定作為,但是,舉凡不同縣市之間的處遇防治模式;從人力、物力、財力到權力;從成 人保護、婚姻暴力到兒少虐待;從年齡大小、生理性別、心理性向、親屬等第、成年與否、加害人與被害人、原住民或新住民、身份對象、城鄉區域到不同家庭樣 態;從兒童、婦女、老人、少年之對象之間到對象之內以及從送醫治療、緊急安置、司法服務、經濟扶助到職業訓練之項目之間到項目之內等等的屬性特徵,在在突 顯了缺乏橫貫(cross-sectional)與縱貫(longitudinal)研究及其資料庫的前提底下,各種可能的家暴處遇或防治模式,多少還是 停留在有限經驗事件的歸納層次上,以致於欠缺演繹層次的抽象推理和預測能力;連帶地,回應於績效管理(performance management)、服務品質效能(service quality effectiveness)而來的改變效果,理應是要有它需求評估、過程評估、結果評估與效益評估的充分要件,如此一來,方能找到家暴之處遇與預防的使 力空間。
  3. 『時』的部份:在回應或長或短以及或急或慢的屬性特質,這使得家暴情事的介入時機,多少還是存在著與時間拉扯的結構性限制,就此而言,一方面受限於冰凍三 尺而來的累積影響和滾動效應,因此,對於家暴問題和需求的必要廓清,自然是存在著對於家系圖、關係圖、生態圖與認知圖等等基本樣貌的先前舖陳,事實上,這 一部份的基礎工程,卻是經常讓團隊成員處於見招拆招以及頭痛醫頭等等消極殘補的無助狀態;連帶地,關於家暴情事之前端、中端與後端;一級、二級與三級;一 線、二線與三線;盛行率、通報率、篩案率、開案率、結案率、受虐率的連貫鑲嵌,要如何歸納得出服務運作的時效期程,藉此讓相關的推估作業,得以精確、可 行。
  4. 『地』的部份:在進行家暴事件的處遇與防治時,從通報、派案、安置、轉介、個管等等的組織編制,點明出來與家暴相關聯的運作流程,是有資源盤點與系統整合 的必要;連帶地,現行接受委託辦理的民間團體,在案源與案量不斷擴張底下,環境設施及其空間的使用問題,勢必是在進行家暴處遇與防治時的困難所在,特別是 家暴事件之人身安全保護,實則有其地區、地緣與地域上的考量顧忌。
  5. 『物』的部份:誠然,目前與家暴業務相關的經費來源,主要是由家防中心與內政部的公益彩券為其回饋金,即使是使用到社會福利獎補助作業的費用,但是,審查 與核撥的行政流程,除了讓經費的核撥過慢外,亦隱含著民間單位本身所必須要承受機構人事費用定時支出的財務缺口壓力;連帶地,家暴業務的會計年度規劃,其 所直指的也是社福團體本身要如何有未雨綢繆且瞻前顧後的應變能力,而諸此種種已然是對於非營利團體組織運作的穩定性,產生一定程度的發展限制,因此,相較 於穩定經費的行為管制,專款及其正視程度的結構性管制,似乎才是家暴處遇與防治如何可久與可長的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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