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桃園市愛力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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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通過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已將散布性私密影像納入聲請保護令範圍,這也同時完備數位性暴力四法的最後一哩,如此一來,相與衍生出來『數位—性暴力』及其『數位性—暴力』的迷思與弔詭,便有進一步深究之處。

基本上,當數位平台及其網路世界已然成為數位性暴力的另類加害溫床,這使得訴諸於依法究辦來進行停損懲戒的司法手段,實屬必要,如此一來,數位性暴力等四法的條文修正,便有其里程碑的轉折意義,這其中包括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修正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全文修正理由為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益保障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由文化主管機關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全文修正理由為考量〈刑法〉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係以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強制性交手法類似,犯刑法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有參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將之納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之必要,爰併定明準用本法相關加害人規定;以及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定明〈刑法〉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犯刑法該等之罪被害人之保護。

冀此,如何讓『法—社會』的工具性範疇,得以有效地鑲嵌於『社會—法』的規範性層次,據以降低或消弭數位性暴力的不堪事情,那麼,糾結於「數位—性暴力—數位性暴力」的命題旨趣,諸如從不同法令的部分條文修正到單一專法的制定通過、從事前介入的防制到事後停損的防治、從親密關係到一般他人、從已發生犯罪的受害者到超前性防堵發生的不當影像傳送、從警政司法到社政教育、從主管機關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行為當事者到平台業者,以迄於從司法懲戒到行政措施,顯然,該項的數位性暴力的議題現象,當比想像中來得深邃、複雜,特別是這當中所糾結『數位—性暴力』與『數位性—暴力』的可能迷思、弔詭。

誠然,『數位—性暴力』意指個人私密領域的性影像,透過數位平台媒介,以產生鋪天蓋地的身心戕害,如此一來,除卻性暴力本身所關涉到法律責任外,如何推動包括第一時間之於上游端的有效把關、網路散播之於中游端的傷害擴大,以及自律以對之於下游端的性平教育與情色教育,此一統整性的變革工程,實屬必要且迫切,相形之下,所謂的『數位性—暴力』則是用以凸顯充斥於價值扭曲、觀念錯亂抑或是反社會性行為等等毫無設防的數位網絡世界,則是早已讓聚焦於生理性面向的上述『數位—性暴力』,轉換成為生活或文化的社會性虐待(societal abuse),對其心靈結構所造成諸多的身心戕害,甚或是不亞於單純性暴力的數位網絡化。

總之,數位性暴力四法賡續於最後一哩的家暴法,這也讓背後所糾結從『色情教育』到『情色教育』、從『數位—性暴力』到『數位性—暴力』、從『法—社會』到『社會—法』等命題思辨,直指:「數位—性暴力—數位性暴力」不只是限縮於網路媒介或司法懲戒等狹隘思維,而是更要提升從關懷倫理出發所應該要有的文明化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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