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男子十年前吸毒遭妻舉報,為不讓警察採尿,憋了九小時,被警察押到醫院插導尿管採尿;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二有違憲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昨天宣判,指該規定不符合正當法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免於身心受害的身體權,判決並訂定兩年落日條款。

現行條文規定,司法警察與檢察事務官因調查犯罪及蒐證必要,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指紋、掌紋、腳印…;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也可以採取。

昨天的憲法法庭只針對強制採尿部分作出違憲判決,實務上常見的剪毛髮驗毒並未被認定違憲。

全案緣起於陳男吸毒獲緩起訴,又被妻子發現吸食器而報警,盼警方協助阻止丈夫繼續吸毒,警方前往陳家經陳妻同意搜索,並以現行犯逮捕,但陳男拒採尿,憋尿長達九小時;警方請示檢察官後,將陳男押往醫院由醫師用尿管導尿,結果驗出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

陳男否認吸毒,認為強制採尿讓他生殖器極度疼痛、甚至血尿,指控警察違反法定程序,主張尿液檢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憲法法庭指出,侵入性採尿嚴重侵害隱私權,可能造成精神上屈辱感和心理創傷,甚至危及身心健康,現行條文授權司法警察、檢事官得為侵入性方式採尿,並成為強制處分主體,並不合理,也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且尿液檢體含有個人資訊,檢測結果可作為犯罪證據,干預受採尿者的資訊隱私權。

憲法法庭認為,現行條文未明確規範檢事官、司法警察以何種方式強制採尿,但與同條文其他採樣標的,如毛髮、唾液等方式相當,採非侵入式方法,要求相關機關應在兩年內修法,否則條文失效。

修法過渡期間,檢事官、司法警察若要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得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廿四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若檢察官不允許,應於三日內撤銷;受採尿者得於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憲法法庭認為,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既然具有強制處分性質,受採尿者就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機會;現行條文授權司法警察無須令狀就可違反受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欠缺須經檢察官事後審核監督機制,以及受檢者權利救濟途徑,宣告違憲。

法界人士指出,強制採尿的爭議已久,警察對於嫌疑人發動身體強制處分,現行實務上門檻很低,也容易因執法過程中違反比例原則,而引發爭議。

施用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二級毒品則是三年以下,聲請法官認為強制採尿要取得的證據只是在追訴這些案子,手段與人民基本權利遭侵害不成比例。

憲法法庭指出,在本案判決公告前已採集的尿液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仍可依現行規定辦理,但原因案件則須按照憲法法庭的解釋意旨來判決。

法界人士表示,陳姓男子可能因強制採尿的證據被排除而無罪,而實務上最高法院早在二○一四年就不認同侵入性方式採尿。(時事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202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