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聖泓
(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後社會工作師社工學分班學生)
桃園的梁姓男子吸毒後弒親斷頭,於日前二審獲判無罪,引起輿論譁然,據媒體報導,法務部長坦承判決有誤,法官引用錯誤法條,將會造成民眾誤解,進而引發模仿效應。
姑且先不論「坦承」的用詞是否為媒體誤用(因法官、法院等為司法部管轄,並非法務部管轄),蔡清祥部長的發言內容,確實有值得檢討的空間,身為行政機關首長,對於案件的判決結果,是否應該對於法官針對法條引用的思考脈絡進行陳述,指出其覺得不適當之處?假使法官引用的法條有其缺漏,部長是否要點出並建議增修的方向?當法務部長替司法部「坦承」判決有誤,又以結果論與效益論評斷法官法條引用錯誤,卻也沒有點出其問題所在,只會煽動民眾的情緒,絲毫無其積極正面的目的與效果。
本判決所引用之<刑法>的第19條,也因為鐵路殺警案、小燈泡命案等,而不斷被提及和熱議,究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能否免除其罪責,社會意見已有極大的分歧,更遑論於的本次弒親案,也並非是因為思覺失調等精神方面疾病所引起的精神障礙,而是吸食毒品。吸食毒品本身便是一項的犯罪行為,且若為一個主動行為,是否就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高院也闡述了為何在本次弒親案的判決沒有引用<刑法>第19條第3項,其情境須符合(1)有犯罪故意;(2)無犯罪故意但行為人客觀可以了解飲酒或吸毒後會有失控行為,其主觀卻不在意。合議庭認為被告事前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然而,如何客觀判定行為人事前有無殺人犯意?事發當下的殺人犯意是否成為犯罪故意?如何得知或證明行為人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上述高院看似客觀並考量到個案特殊差異的觀點,其實,多少還是充滿許多主觀意識的判斷與假設。
將目光轉移到與毒品同樣造成許多社會運作難題的諸多偏差行為,像是酗酒,酒駕致死罪責引用的法條為<刑法>第185-3條,該條第3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使用毒品後危險駕駛致死,同酒駕致死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毒駕致死有罪,吸毒揮刀致死無罪,兩者相比是否十分弔詭?前、後者誰比較有犯罪故意?
<刑法>第19條使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的犯罪行為得以無罪或減刑,確實是值得多方面的討論與辯證;是否毒品需要與酒駕同樣獨立出來,以讓故意自陷精神障礙的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無論是否有犯罪故意)付出責任與代價,這是值得努力的增修方向。
可以確定的是,法務部長如鄉民般,針對判決結果逕自去脈絡化的情緒性發言,這是無濟於事的一項醜表功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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