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女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碩士)

 

13、14世紀時期的兒少是家庭的私有財,對於兒少的保護來自於家庭、親人、族人以及宗教等慈善機構,放諸四海皆是,直到1601年間英國的〈伊莉莎白濟貧法案〉開始,政府公部門開始注意到兒少的棄養與人口販賣問題,便開始介入失依兒少的家庭寄養與機構安置,誠然,兒少不僅是民族生命的延續,國家發展的基礎,也是人類最寶貴的資產,但是,也因為兒少身心未臻成熟與健全,而成為人類社會中最弱勢的群體,因此,從一般兒少到弱勢兒少;從不幸兒少到特殊兒少,國家社稷必須透過法律制度給予各方面的保障與照顧,兒少才能得以在親生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的保護與照顧下平安長大成人。

〈兒童權利公約〉,是最具普世性,且具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民國84年9月12日外交部便聲明,重申我國願遵守〈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與原則的決心,其具體作為除了在民國103年公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外,與兒少相關之法令便逐步展開修法工程,對此,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修法最為嚴峻,其間的關聯性更是值得嚴肅看待,實際上,就當代臺灣兒少的社會功能與角色期待而言,兒少並非國家主義者所主張的公共財,更不是自由主義者所堅持的私有財,而是介於兩者之間的準公共財(quasi-public goods),誠如〈兒童權利公約〉第18 條所闡釋的,父母有撫養權、教育權,但是,當父母無力撫養時或兒少權益受到侵犯時,國家應盡兒少之最終父母的角色責任,進行干預,並且適時提供必要的援助,只不過,這樣的援助之適切性、正當性與合法性是公民社會所期待的嗎?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在地落實整整七年,公部門與民間團體致力於文明化進程的變革,期待與國際接軌,但是,底下僅就這近半年來臺灣社會所發生與兒少相關之讓人感到不解抑或是不幸之社會事件,略作陳述。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所闡釋的是尊重兒童意見,國家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與以權衡,猶記,臺中市立長億高中張姓學生於民國105年11月因「叼菸」被記小過,後又因無照騎機車而被記大過,該生不服,提訴願、行政訴訟都輸後,聲請釋憲,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84號解釋,指出因學生身分所享有的學習權和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有的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是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果受不當或違法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學生身分而有不同」。(時事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108.10.26)。對此,從尊重兒童表意權的伸張,我們所擔心的是無限上綱的擴張,畢竟,兒少身心未臻成熟與健全,成長的道路上還是需要成人的保護與引導,更需要國家機器的制度保障以健全人格的發展。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所關照的是失去家庭環境之兒童,從去年(108年)10月16日起,為了因應於中央政府所訂頒之委託兒少機構安置作業流程,各個地方政府須針對現有安置機構內的兒少個案等轉介資料,進行全面性清查,藉此確認是否有繼續安置的必要,將「自收」改為「委安」的巨大轉變,突顯「去機構化」的社會標記,與此同時,是否也觀照到原生家庭的復原、充權與使能之家庭處遇計畫是否完備?畢竟,所謂替代性照顧的機制運作是以保護身心靈已受創的兒少不再受到傷害為原則,更遑論,以類家庭之小家為照顧模式之成本效益是值得商榷的及當下臺灣寄養家庭的老化與斷層以及機構人力的短缺都是不爭的事實,應該是致力於回到兒少家外安置的緣由才是根本之道。

(三)依據立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公告之「兒童受虐事件之聯繫與通報機制整合問題研析」說明,臺灣平均每9分鐘通報1件、每日超過11人列入兒少保護案件,然而,日前新竹市某國中棒球隊爆發學長集體性侵學弟事件,家長指控,校方第一時間未告知,受害者出現焦慮、換氣過度症狀,不想踏進校門,被家人發現有異,才說出被球隊學長集體霸凌、性侵長達一學期,決定馬上轉學,由於轉到新學校後,在校行為出現異常,在新學校接受心理輔導後,才說出被性侵一事,新學校隨即上傳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但通報3次後,事發的國中才通知家長、召開性平會調查,態度消極以對。(時事新聞來源:東森新聞,109.6.3)。實際上,住宿型的學校生活模式如同安置機構般的長時間相處與互動,學生生活在權控關係的全控機構裡,家庭與學校除了對兒少應負起錯誤的性教育導致錯誤的性觀念與性行為之責任外,兒少之間完全藐視彼此的性自主權,更應該加強性別平等教育,對於受害者及其家庭更是不能有任何的歧視,如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意涵。

(四)有60多年歷史的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受安置的兒少,多出身於家庭功能不彰、隔代教養、受刑人子女或被不當對待的家庭,他們想要有一個「家」,民國106年家園開始興建新大樓,除了發展社區服務,更重要的是預備12個家庭所需的硬體設施,每個家庭需要一對基督徒父母,照顧4-6名孩子,近日驚傳院長長年挪用公款,並私下向多名院內員工借貸,有帳目不清的情形,院長5月初已遭董事會解職,並向全院師生認錯、道歉、歸還善款,董事會也向社會局兒少科長及承辦人員報告,並委請律師釐清並訴究相關法律責任,以保障家園所有同工及安置孩童之權益,也在官網上公告。(時事新聞來源:基督教論壇報,109.6.9)。對此,〈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說明,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故,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抑或是工作人員所面對的是身心靈已受創的不幸兒少,社會規範對其道德操守之標準自然會是較高些,地方政府與董事會的監督更是必然。

(五)針對於過去選舉曾多次爆發因照顧嬰幼兒而無法行使公民權的民怨,立院在今年(109年)4月17日三讀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選舉人及其照顧的6歲以下兒童可一同進入投票所;與此同時,在5月22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比照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未來接送未滿7歲的兒童,可不受臨停3分鐘限制,避免倉促之間發生意外;上述文明化的策進作為充分展現出對於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的學齡前兒童之人身保護以及對於照顧者的體恤,只不過,父母無知、無心之過的不幸事件依然一再發生,誠如,今年(109年)6月10日發生在竹北市的3歲女童睡醒找不到媽媽,9樓墜樓亡,縣府社會處表示,此案因涉及獨留議題(〈兒少權法〉第51條不得使兒童及少年獨處之情形),已依規定在24小時內派社工調查事實,如屬實,將依〈兒少權法〉第99條及第102條規定,裁罰3000到1萬5000元,並命女童父親或母親接受4小時到50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時事新聞來源:自由時報,109.6.10)。因應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7條(適於兒童之生活水準)規範,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逾期能力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國家機器並於其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協助之。

(六)俗稱「超級搖頭丸」的PMMA,國內列為第二級毒品,因製程快及成本低,黑市中被視為搖頭丸的替代物,均具迷幻效果,但毒性高於三、四倍,施用後致死案件數不斷升高,據統計,僅基隆市在最近約1個月來,已有6人施用摻PMMA的毒咖啡包喪命,有兩人未成年,其中16歲的高職生,警方在該高職生的手機內發現毒咖啡包照片,該毒咖啡包的包裝,與在他之前服用PMMA致命的三名死者身旁找到的毒咖啡包外觀相同,該名高職生成為國內PMMA猝死案年齡最輕的受害人;據高檢署統計,去年(108年)有84人施用新興毒品致死,其中34人死於PMMA過量,而高達28人皆集中在去年(108年)12月出事;死者平均年齡26歲,年齡最小的是17歲少女。法務部表示,鑑於新興毒品的嚴重性,已上路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增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法務部與內政部也責成執法單位加強緝毒。(時事新聞來源:自由時報,109.6.14)。誠然,〈兒童權利公約〉第33條(非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說明,國家機器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及販運此類藥物,但是,毒品取得容易,再加上兒少既有的好奇心以及同儕間次文化的壓力,讓執法單位防不勝防,相對於殘補式的修法加重刑責懲罰,又該如何施以有效的預防性介入,讓兒少生活在無毒的生活環境中,才是問題之所在。

(七)因應〈公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96點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在去年(108年)6月19日的修法,有關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之第85-1條,自公布1年後施行,援此,司法院指出,12歲以下兒童觸法事件,不再移送少年法院,今年(109年)6月19日起施行,換言之,未來7至12歲兒童犯罪,警方將依〈兒少權法〉通知家長、監護人及兒童所屬學校,並聯繫社政機構介入,由社工評估後續處置,截至今年(109年)6月15日晚間為止,全國法院兒童繫屬部分,共計有183件、220人,今年(109年)6月19日後,將依個案情形,分別由社政及教育單位銜接進行後續保護輔導,220人中有不到10人安置中,待交由社政單位的福利教養機關接手後續行安置,雖然,司法院表示,此一制度上重大變革,是國家基於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努力落實兒童透過行政資源優化其成長環境目標,對兒童權益維護是新時代的里程碑。(時事新聞來源:中央廣播電臺,109.6.16)。對此,在歷經僅僅1年的時間準備,相關行政機關的人流、金流、物流以及資訊管理流等等的基本需求是否都已到位,已經準備好了嗎?再則,此次的修法同時也修正之第18條第2 項至第7項自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其強化了少年輔導委員會的組織與功能,實際上,少年輔導委員會之於少年有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一樣的重要,其行政科層體制與公權力是值得相關單位審慎以對的。

承上所述,公民社會背後是一個依法行政、依法辦理的法治國家,人民福祉的理念政策必須要立法才能透過行政整合達到有效輸送的福利服務,扣緊「理念」-「政策」-「立法」-「行政」-「服務輸送」的發展歷程,對映著我國這十幾年來為滿足兒少需求、促進兒少權益保障與福利增進針對〈兒少權法〉的修法歷程,當我國決心以國際兒童權利保障規範為標竿時,自民國84年至民國103年立法施行〈公約施行法〉的超前部署,以及自民國103年至今(民國109年6月)的落實執行歷程,從規範性的理念政策到工具性的服務輸送,從抽象的觀念充權到具體的行政措施,從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從公部門單位到私部門組織,共同協力為兒少建構一個身心健康發展的環境,只不過,徒法不足以自行,每個兒童背後都是一個家庭,兒童最早接觸到的生活場域便是家庭,社會變遷使得家庭組成從量變到質變,同時也影響到兒童的成長,社會的發展以及國家的未來,對此,朔本清源,國家機器更應該嚴肅看待社會變遷中的婦女經濟角色改變、婚姻關係的變化以及家庭組成模式的多元性及其所衍生出來對於兒少成長發展的可能衝擊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