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

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C),在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CRC是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人權的國際規範,也是目前最多國家簽屬、共識度最高的國際公約,我國為了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強化我國兒少權益保障與國際接軌,在2014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CRC有四項重要的原則,分別是第6條之生存和發展權、第2條之不受歧視的權利、第3條的兒童最佳利益,以及第12條尊重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兒童表意權,並請參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https://www.sunnyswa.org.tw/23985/356-%e5%85%92%e7%ab%a5%e8%a1%a8%e6%84%8f%e6%ac%8a%ef%bc%88the-right-of-the-child-to-be-heard%ef%bc%89),
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4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可以說是CRC第6條生存和發展權的體現;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則是具體實踐兒童最佳利益與尊重兒少表達意見權利的最佳事例。至於,第7條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兒少所需福利時,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某程度也可說注意到CRC所揭示的禁止歧視原則。
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因此,兒少權法從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共7次的修正,或多或少都與CRC國內法化有關,並且可以追溯到CRC的相關規定,例如兒少權法第15條增訂第2項,規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通常狀況下,兒少是在其原生家庭成長,但如遇有變故或在原生家庭受虐待,則不得不考慮其他替代性照顧措施,諸如親屬照顧、寄養家庭安置、機構安置,甚或永久性安置,也就是出養,此時即應由收出養媒合者進行評估並安排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又例如第6條增訂規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針對6歲以下兒童進行死因回溯分析,以找出致死原因,以便採行相關改善措施,則是對兒童生存發展權的實踐。
值得一提的是,CRC第22號、第23號一般性意見注意到有移民背景的兒童,由於移民背景的兒童具有雙重脆弱性,除了是兒童之外,也受移民因素的影響。在我國,有為數不少的移工寶寶,他們的母親多半都是在台女性外籍移工,由於擔心遭到遣返而逃跑成為失聯移工,懷孕期間的產檢以及孩子出生後的照顧、身分、健保、就學等,在在都需要我們特別關注。
資料來源:CRC資訊網、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網站
延伸性概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表意權、移工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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