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前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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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三讀修正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的修正案,這其中針對曾犯家庭暴力罪,業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5年內,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除此之外,若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緩起訴或有罪確定,也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誠然,標舉捍衛兒童的最佳利益,這使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部分條文早已列出相關法規,比如第二十六條關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資格要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20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第二十六條之一關於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以此觀之,將家暴與性剝削等前科罪犯納入不得擔任居托員的消極資格限制,當只是回應於社會變遷的某種策進作為,如此一來,相與衍生出來的議題現象,還是有其進一步深究的思辨空間。

基本上,對於包括家庭暴力施暴者抑或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者,因為會有在犯後短時間內就能馬上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虞,因此,基於會對兒童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疑慮,而規定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將不得擔任居托服務工作,然而,此一增修條文的思維邏輯,固然是用以啟動預防性質的保護措施,但是,是否吻合或貼近真實生活世界的生態環境,這一點還是有它商榷議論之處,畢竟,無論是家庭暴力情事或是性剝削事件,關乎到施暴或加害的一造,係以男性為其主要的相對人,因此,上述的增修工程,疑有缺漏不全之虞,也就是說,除卻少數的女性加害者,要如何針對以男性為先的暴力或性剝削的家庭情境,以思索從資格要件到消極資格限制、從『應』到『不得』、從居托員到其他共同居住之人以及從在宅托育之於到宅托育的通盤考量。

准此,在這裡的論述真義就不全然只是聚焦在家暴與性剝削抑或是相對人與受害者,而是此一攸關到兒童最佳利益的利害關係人等(stakeholders),背後所糾結之生態環境、問題需求、資源盤點及其必要提供的家庭處遇服務計畫,是否有其配搭的守護機制,而不是對賭於家暴或性剝削的事件演變歷程,以至於讓嬰幼兒成為『結構受害』的犧牲者。冀此,如何回應社會變遷所衍生出來的各項人身需求,那麼,相關的增修工程宜是要嚴肅看待居托服務作為某種私領域的家庭情事,究竟是如何醞釀、積累、緊張、衝突到一發不可收拾;連帶地,鎖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Police Criminal Record Certificate,俗稱良民證)而來的消極資格要項,是否也要有進行綜融檢討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