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前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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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教育部為了提升大專校院辦理校外實習課程規範之法律位階,研擬訂定所謂的<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法>(草案),全法預計會有八章45條,並且同步適用在醫學、護理、藥學、醫事放射、醫事檢驗、職能治療、臨床心理、呼吸治療、營養助產、諮商心理、語言治療、聽力語言、牙體技術以及社會工作等專門技術學門,這也使得相與衍生的議題論述,是有它進一步深究討論的必要。

基本上,隨著快速社會變遷所招致對於專業自我與社群認同的建置工程,這使得包括學校端的『學習』、職場端的『實習』以及最後一哩端的『見習』,是有它相互串聯貫通的必要,以此觀之,上述法案的研訂實則隱含依法行政與依法辦理的迫切性,藉以正視到諸如校外實習制度、收費實施及管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境外校外實習、監督與考核以及罰則等等整體、周全的綜融考量,只不過,扣緊不同學門類科的校外實習機制設計,這使得上述的單一法案要如何有其通盤關照,而得以海納百川於各個專門技術的社會認可,對此,是有必要扣緊人群服務社工學門之於校外實習及實習生權益保障的議題現象,以進行相關提問,這其中包括有:

首先,就法案本身的專門用詞來看,像是校外實習、實習生、校外實習機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等,雖然是已經考量到校外實習課程本身的樣態多元,但是,社會工作的校外實習也不盡然是處於一般型校外實習與工作型校外實習之相互切割的對立態勢,連帶而來的藉由「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或是「勞務之對價」為其依據而來之僱傭關係的判定標準,亦有其周延或周密的基本提問。准此,關涉到社工校外實習的角色定位,從學生及勞工之身分確認到實習內容對單位機構的可能效益、服從管理的權利義務抑或是實習生和實習機構的分工合作關係,在在都有加以操作化定義的必要。其次,草案中明文規定學校辦理之校外實習課程,應就校外實習教育目標、實施對象、實施方式、校外實習機構之評估與選定、師資安排、學分採計、輔導及訪視、不適應轉介、實習爭議及意外事件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推動規定,惟,社會工作之於各種外介理論的一種應用學門,這使得社工的專業師資,又要如何就其完備夠格與適任而來的校外實習推動工程?准此,在這裡的針砭真義斷然不在於設置校外實習委員會的工具範疇,而是需要嚴肅檢視社會工作(Social Work)扮演一種學術社群(Acadmic Community),自身是否已然成為一門常態科學(Normal Science)的典範建構?

再則,關乎到校外實習機構所應該要符合的相關規定,包括有(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三)最近二年實習場所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四)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六)最近二年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七)最近二年無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情事;(八)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九)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固然是為了確保實習學生的相關權益,藉此避免不良機構參與實習合作,以至於損害實習生權益,但是,上述的相關規定,顯然還是未能掌握到人群服務機構之於生態環境、問題需求、資源盤點及其機制設計的圖像面貌,如此一來,要不是過於抽象模糊(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便是藉由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用以確保並無聘僱關係的社工實習生。

連帶地,上述實習機構的各項違規、觸法情事,背後又是否直指國家機器消極不作為的霸權與霸凌,就此而言,<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法>的立法工程,是否因勢利導於結構性受迫的整體改造,否則,上述的負面思惟表列一旦成真或者硬幹的話,那麼,社工校外實習的場域空間,不僅將會大幅縮減更是加惡產官學多造之間的對立心結。冀此,上述校外實習的議題思辨其所指涉的乃是社工實習究竟是處於賣方學生或是買方機構的權控關係光譜,特別是如此的立法精神和操弄原則,少了的是對於一線實務機構的基本尊重以及多的是對於實習單位的責任附加,僅就尚未實習所對於機構的各項要求,像是(一)提供學生基礎、職前訓練及勞動教育,使其了解實習相關內容所需基本知能、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 權益;(二)舉辦說明會,向學生說明實習內容、修 課規定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學生未滿二十歲者,並應邀請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三)編定及提供校外實習注意須知及勞動權益手冊予學生等,更遑論於在當前私有化的方案委託關係裡,社工實習生不盡然是加分的必要條件。

總之,<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法>的立法作為,當有其大開大闔之必要,否則,共犯結構底下的多方共輸,這已然是可以窺見到一項預期性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