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女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碩士)

依據行政院國發會的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出建議「對酒駕累犯、性侵犯以及對幼童傷害等增設刑法懲罰方式增加鞭刑制度」一案,業已獲得快速的附議通過,這對於邁向文明化的台灣公民社會來說,此一提案是有它進一步討論的深究空間。

首先,「鞭刑」乃是源自於英國在十九世紀維多利亞時期,藉此對應出來亂世用重典的嚴刑峻罰,然而,隨著社會變遷的文明化演進,英國早於1948年便已在刑法修正案中正式廢除該項的鞭刑制度,至於,東南亞部分國家的鞭刑制度也是源自英國於19世紀初在新加坡、馬來西亞一帶成立海峽殖民地,將鞭刑正式編入<海峽殖民地刑法第4條例>,以便對於諸如搶劫、嚴重偷盜、破門行竊、性侵犯、強姦和以操控性工作者為生者施以鞭刑;尤有甚者,新加坡於1965年宣布獨立後,不但仍在法律裡保留鞭刑條款,並且將鞭刑實施範圍擴大,增加可適用鞭刑的罪行,像是眾所皆知的塗鴉噴漆等破壞公物行為。

對此,依據近年來的統計資料顯示,新加坡在2007年受判鞭刑者約有6,400名,執行率高達95%,爾後每年被判處鞭刑的人數卻是年復一年降低,2016年僅有1,200名被判鞭刑,執行率也有78.5%,誠然,並不能單以該項的量化數據,說明鞭刑具有犯罪行為人的行為矯治效益,這是因為,鞭刑的目的旨在於要造成犯罪行為人肉體上最大的痛苦,藉此遏止其犯罪行為,然而,犯罪行為的起心動念卻是來自於犯罪行為人的生命歷程與生活環境所形成的行為,冀此,鞭刑制度下所窺見到的將只是一種因為皮綻肉開的短期遏止效益,是一種治標不治本的嚴刑峻罰。

再則,聯合國為讓1948年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兼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於1966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據以要求締約國採取適當的保護、尊重措施,台灣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之一,但也於2009年三讀通過此兩項國際公約,明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也指示政府必須依此兩公約的相關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事實上,從鞭刑制度的演變歷史脈絡可了解,文化歷史影響一個國家的政策制度甚巨,對此,新加坡政府與人民都同意鞭刑能夠有效達到震懾犯罪的作用,因此,新加坡政府於2011年拒絕停止執行鞭刑和死刑,這使得新加坡並不在兩公約的簽署國當中,但是,從汶萊、馬來西亞以及新加坡的鞭刑制度將女性與50歲以上男人排除在外,也不難看出,就其鞭刑不僅對肉體生理造成極痛楚的傷害與永久性疤痕外,心靈的烙印更是一輩子不可抹滅的負面影響。

最後,新加坡的良好治安以及人民的守法觀念和執行人員「律出必行」的執法態度,因此,除去法律的約束,民眾本身的自律才是根本之道,從2009年的兩公約國內法化到2014年促成<兒童權利公約>的國內法化,已經成為了台灣社會用以邁向文明化的進步指標,因此,「鞭刑」制度恐將讓台灣公民社會走向退步的回頭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