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貴芝

(淡江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博士生)

不少子女在年幼時遭受父母的虐待、棄養甚至於亂倫,成年之後,卻是被父母訴請奉養的義務,倘若子女抗拒,就威脅要控告子女,對此,依據<民法>規定,父母子女間的扶養關係,已由過去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也就是說,父母若無正當理由或未盡扶養子女的義務,法院可減輕或免除子女對其父母的扶養義務,諷刺的是這些提起扶養權訴訟的親屬,大多數還具工作能力,並不符合社會救助金的請領條件,因此,在申請不到社會救助金後,會轉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律師打官司,以請求子女盡扶養的義務負擔。

立法院早於在2010年1月7日修正<民法>第1118-1條,修法的旨趣乃是為了改善不正常的親子關係,藉此減輕或免除子女對於失職父母的扶養義務,就此而言,在判定子女不須付扶養義務後,受扶養權利者反過頭再行控訴子女有遺棄之嫌,其所造成對於子女的二度或多次傷害,顯然是極不合理,對此,增列<刑法>第294-1條「遺棄罪排除」條款以避免子女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吃上遺棄罪官司。無自救能力人對依<民法親屬編>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曾有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罪行為,或是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等情形,則是須負扶養義務人未對無自救能力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仍屬不罰(<刑法>第294-1條)。冀此,父母無正當理由且未盡扶養義務,造成對於子女的身心戕害,實屬情節重大,符合法律規定應裁定准許,而且未構成所謂的遺棄罪。

<民法>第1118-1條之立意有為保護那些曾受家暴、遺棄的兒女以避免再次受到傷害,並且透過矯正扭曲的親子人倫關係來改善棄養與家暴問題,誠然,子女扶養父母乃是天經地義,但是,依據<民法>第1118-1條之規定父母也必須係以曾經扶養子女為其前條,才能請求扶養,只不過,在風俗民情與法律規定的兩相衝突底下,卻也衍生法條被不正當使用,進而產生不肖人士欲濫用此條文來逃避其應盡職責。

最後,目前仍有部分法律與前述法條有相互牴觸之虞,比如<老人福利法>第41條: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然,<老人福利法>第41條似乎使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判決失去了意義。

連帶地,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公共資源也經常遭到直系血親的過度濫用,進而讓這些被控訴未盡扶養義務或遺棄的子女在冗長的訴訟過程備受煎熬,對此,自小被遺棄的家暴陰影再加上被提起扶養義務的訴訟,已然是造成被告身心的諸多戕害,面對這些接踵而來的傷害,以及事件被報導出來後所須承受的與論壓力,更會誘發深遠的精神傷害。總之,相關單位應更關心與注重被告的身心戕害,在原告惡意提起訴訟之前,該如何減少或降低被告的可能傷害,若是不幸被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或法院判決後,亦有如何緩解被告心理壓力以及情緒紓放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