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在今年的同志嘉年華會大遊行掛出所謂『兒少性無罪、廢除刑法227』的告示布條,這使得關乎到刑法第227條的廢除與否,引發了不同立場的觀點探究。
誠然,『兒少性無罪、廢除刑法227』背後所想要突顯的乃是希望討論未成年世代是否有可以充分表達性自主的意願,連帶而來的是刑法裡將0至16歲統一規範以視為是無法表達性自主意願的個體是否合理,相形之下的兒少團體抑或是父母家長則是聚焦在藉由刑法第227條以保護未成年者,使其避免在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前發生了性行為,因此,對於刑法第227條的廢除與否,自當是有它兩面切的不同觀照論述,畢竟,回應於社運團體的思維邏輯,關懷的旨趣在於表達性自主意願的可能,從而以深層思辨跨年齡層而來之性自主意願的全面性解放,至於,擁有表達性自主意願所增生出來的各項預期或非預期性的發展後果,則是兒權團體和家長們的掛慮所在,這是因為性自主意願之於性交行為的發生後果,這兩者之間的可能落差,是否會因為過早的性行為而會危及到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就此而言,倘若是貿然地廢除刑法第227條,那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可能會失去處罰的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一覽表
<第二百二十一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刑或免刑)>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罪)>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告訴乃論)>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
基本上,該項兒少性交除罪化的廢除工程,癥結點還是在於扣緊「性行為」而來之性保護與性自主的兩端拉扯及其不同的變異情境,像是年齡切割(未滿14歲、未滿16歲、未滿18歲)、性交原由(詐術、權勢、強制、對價)、性交型態(猥褻、性交)以及援用法條(刑法第222條、227條、227-1條),連帶地,從性自主、性自主意願、妨害性自主到性保護,彼此之間的貫通鑲箝和斷裂落差,更是需要進一步地含蓋生理、心理、社會、文化、個體、集體與整體的綜融性考察,以此觀之,過於突顯任何單一介面的觀點陳述,將無法讓理想的言談情境,得以獲致社會共識的文明化進步意含,比如說:社運團體所想要追索之性自主意願的表達空間,擺盪在有或無的二分切割之間,宣示意義及其實質後果,這兩者之間衡平關係的比例原則為何?至於,兒權團體從提早性交行為切入的預防性保護概念,又要如何回應早熟未臻成熟的性衝動、性刺激而來的套配錯施?准此,在這裡的思索真義已然不單單只是限縮在年齡組的上下微調或除罪與否的法律解套,而是『性』之於未成年人的「壞性」及其之於成年人的「好性」,這當中究竟是糾結了那些的社會文化性迷思;連帶地,過於強化生理範疇的性交,從而漠視了性自主之於自由意志與擔當負責的充權培力,這才是問題困境的癥結所在!?
總之,關乎到刑法227條的廢除與否,牽引出來的就不只是什麼年齡層所應該要有的合意性行為,而是從性交一事的外顯行為,以向前追索認知態度而來的諸多配套措施,是否得以守候不同年齡層的各項人身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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