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

根據民間兒童福利 機構所公布的台灣民眾收養意願與認知的檢視報告,指出:有近3成民眾曾考慮收養,但是,一般民眾對於收養孩子的的觀念,仍然還是存在著包括有錢才能收養、 只有不孕才收養、私下收養比機構收養輕鬆、孩子知道身世會自卑以及孩子出養到國外比留在台灣好等所謂的五大迷思,就此而言,關於收出養所隱含的諸多迷思, 是有它還原回到兒童福利界面上的深究探討。

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裡攸關到出養一事的法條內容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十七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第十九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立法院網站。(檢索日期,2012.11.03)

  基本上,對於上述所存在的五大收養迷思,實則說明的是從政府權責單位到民間社福機構,在推展出收養的政策行銷一事,還是有著很大的進步空間,畢竟,根深柢 固而來的認知觀念,自然是會牽動到後續態度以及領養行為的具體表現,就此而言,從有錢才能收養、只有不孕才收養、私下收養比機構收養輕鬆、孩子知道身世會 自卑到孩子出養到國外比留在台灣好等等迷思,也是要有分層並進的對應策略,比如說:在關於有錢才能夠收養一事,是否也指涉著權利義務之間所可能潛藏的模糊 性,究竟是被窄化成為某種的對價關係?還是在該項的競價行為當中,亦隱含更多收養成本的務實考量?至於,為愛而收養的比例雖然是逐漸高於因為不孕以收養的 經驗現象,但亦點明除了無界限的大愛外,對於此一非嫡系的收養子女,無論是世代關係、教養模式抑或是親職互動,當有其外部支持及其專業陪同的必要性,也就 是說,要如何就其出養、試養、收養、領養乃甚至可能的退養,以探究其間連續性關係的真實生活意義,畢竟,關乎到出養與收養兩造的調查訪視和媒合服務,斷然 不是一種銀貨兩訖的商品交易,而是指涉著完成領養程序而來的社工輔導、心理諮商抑或司法服務等等的機制設計,是否建置完備和穩健運作。

對此,相應破解五大迷思的社會人文工程,包括有:

  (一)扣緊兒童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的關懷旨趣,那麼,侷限在簡短服務的結構性限制裡,對於出收養一事所涉及到包括兒少系統、父母系統、家庭系統、社會系統以及時間系統而 來的生態環境、問題診斷、需求評估、資源盤點和處遇計劃,無論是出養端、調查端以及媒合端,在進行所謂的認可收養,還是需要更多時間歷程的沈澱效果,事實 上,關乎到退養一事,無論是兒少本人的偏差舉措還是領養父母的不當對待,在有限的時間與資訊底下,何嘗不也是某種生命對賭的人性實驗。准此,在這裡的論述 真義還是需要從認知澄清與心理重建出發,藉此廓清出收養的父母兩造,是如何解讀該項『出』與『收』的鑲嵌關係?

  (二)回應於 即時收養、國內收養以及分開收養的運作原則,亦突顯了對於親屬收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的優勢利基上,還是存在著很 大的拓展空間,誠然,來自於某種血緣與親緣的關係連帶,這使得在啟動緊急安置、委託安置、收養服務上,無論是原生家庭或是延伸到擴展家庭,過去各自所可能 扮演的支持力量,已經是悄然地在怯弱中。

(三)最後,必要 時以針對收養人命其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是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等必要事項的相關規範,亦彰顯出檢視收養一事,終究還是 要回到出養緣由、生命事件以及蛻變重生的整體性考察上,而這也使得在進行收出養的媒合服務一事上,安置機構宜要有契合於出養家庭而來的評估機制以及回應於 收養家庭所兼具的需求服務。

總之,出收養的接軌合和,亦指陳出來某種的不具足因緣,以致於必須要設置停損點,對此,既存的五大收養迷思,其所投射的未嚐不是切割式與殘補性的思維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