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的國民議會(下議院)在2026年1月28日通過了一項法律修正案,正式消除一個從來不曾以明文方式存在的法律概念:婚姻當中的性義務。

修法的契機是法國在整整一年前的2025年1月23日遭歐洲人權法院(CEDH)判決敗訴。一位69歲的法國婦人,在其離婚訴訟中遭法國司法裁判,應單獨負擔婚姻終止的賠償責任,原因是她長達數年的時間不願意與丈夫有性行為。這名婦人窮盡國內所有救濟管道後,在民間團體協助下將案件帶到歐洲人權法院,控訴法國政府對其人權造成侵害。

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譴責,法國司法並未保障當事人的性同意權,並認為倘若法國承認配偶之間有性義務,等於變相合理化婚姻中的性暴力。法院甚至表示,一個人同意與另一個人結婚,不代表同意將來願意與他有性行為。這起判決結果促使法國在一年後進行修法,正式刪除婚姻當中的性義務。

然而,過去的法國法律真的有規定配偶之間有性義務嗎?婚姻中性暴力真的是被法律所允許的嗎?這次修法又將對法國婚姻制度帶來什麼改變?

你的身體不是你的身體?

這起訴訟案件早在2019年於法國的定讞判決出爐時,就曾引起法界譁然。不是因為法院判決背離了法律,而是因為長久以來存在於法國民法當中的一個不穩定的概念,終於在該案中長成它最不應該有的樣子。

這個概念的內涵,最直白而言,就是婚姻雙方對彼此負有性行為的義務。不過這個概念有一個完全看不出其內涵的名字:婚姻義務(devoir conjugal)。當然,婚姻關係的成立會產生各式各樣的義務,所以同樣的詞彙以複數方式使用時,也可能意指其他義務(例如:配偶互助義務或同居義務)。但在法國,這個單字以單數使用時指的就是婚姻中的性義務,這部分完全沒有模糊的空間。這也是為什麼法國在今(2026)年1月的法律修正案的標題使用的就是這個詞。

雖然在法國所有法律條文中找不到「婚姻義務」一語,也沒有任何其他規定婚姻性義務的明文表述,但此一概念的確紮實地存在於不成文的法體系中,透過一次又一次的判決長久地規範著法國的婚姻制度。

在依法裁判的原則下,法官會使用民法典第215條中規定的「生活共同體」概念(communauté de vie),主張性關係的缺乏有可能構成婚姻生活共同體的崩解,因而成為裁判離婚的依據。也就是說,法官不一定會使用「婚姻義務」一詞,但該詞彙背後所代表的規範內涵卻是真實存在。

婚姻中的性義務,之所以如此軟性卻穩定持久地存在於法國法當中,由「婚姻義務」一語就可以看出箇中原因:在傳統價值所支配的文化理解中,婚姻就是性的唯一合法場域,且婚姻的主要目的就是傳宗接代。

以「婚姻」綁架「性」——雖然這是普遍存在於世界各傳統文化的現象,不過在宗教法盛行的文化中,透過概念與論述的強化,更成為一個制度性的事實。而在天主教教會法的制度與思想史中,婚姻中的性與身體一直以來就是重要的主題,發展出許多細膩的討論。

法國從12世紀開始,教會對於婚姻關係的成立就有兩派說法在競爭,一派是認為結婚一定要有「圓房」的過程才成立,另一派是主張雙方的真誠同意才是婚姻成立的關鍵。雖然後來是「同意派」佔上風,但是所謂的真誠同意仍然包含「同意雙方擁有彼此的身體」。

也就是說,即便性行為的有無不是決定性因素,婚姻概念本身仍舊蘊含「對方對自己的身體有某種權利」的意涵,這點是毋庸置疑的。至於這種權利是什麼樣的權利?是某種「對人的權利」還是「對物的權利」?如果屬於後者,那麼比較接近「所有權」、「佔有權」還是「使用權」?權利標的是身體的全部還是一部?這些都是屬於第二個層次的問題,但也都是神學與教會法當中嚴肅的論題。

雖然「圓房派」並沒有成為主流理論,實務上仍然常基於沒有性行為而判斷婚姻自始無效的例子。法國歷史上最著名的例子就是16世紀時,法蘭西王國企圖透過皇室通婚,併吞布列塔尼公國,當時為法國國王查理八世(Charles VIII)及布列塔尼女公爵安妮(Anne de Bretagne)主婚的教宗伊諾贊爵八世(Innocent VIII),就是以兩人沒有圓房為理由,認定安妮的前婚自始無效。

而「圓房」的法文和中文一樣,也是一個表面上看不出其意涵的詞:「婚姻的完成」(consommation du mariage)。法國的法律文書至今仍然會使用這個詞彙,或許不只是因為典雅,而是因為該詞可以很簡潔精準地描述「結婚之後是否已有過性行為」的情況。最常出現的場合是民眾控訴其外籍伴侶「假結婚、真移民」而訴請離婚或認定婚姻無效的案件——卷宗中往往可見提告人主張配偶婚後個性丕變,且從未「完成婚姻」(從事性行為),可見欠缺結婚真意等語。

無法強迫執行的義務

從文字概念與歷史看來,婚姻自始就包含了性關係,這點大概直到現在都沒有動搖過。然而,即便是在前現代的傳統社會中,如此的婚姻概念跟「婚內性暴力」仍然是兩個層次的問題。承認「對配偶身體有使用權」,並不直接等於認為「強迫配偶從事性行為是可以的」。

除此之外,理論上而言,天主教的婚姻性義務是雙方的,規範上不因夫妻而有差別。因此我們不能武斷地說,婚內性暴力之所以長期以來被合理化,源頭就是婚姻性義務。

或許更合適的理解方式是:「婚姻性義務」長久以來是天主教文化體系內家庭法制的一個支配性概念,其處理的問題本質上屬於民事的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婚內性暴力」則是廣泛而普遍存在的性暴力邏輯的一種表現,女性主體性因為長久以來不被重視,而遭到國家視而不見。理論上而言,這當中並沒有「從某個民法概念導出合法的暴力使用」的過程;婚內性生活闕如的法律效果是對方可以主張離婚,婚內性暴力則是根本還不被法律看見、不被國家承認的暴力。

當然,在現實生活中「婚姻性義務」觀念的存在的確助長了對於「婚內性暴力」的盲目。不過這種現象普遍存在於各種文化中,不是天主教傳統的專利。因為「婚內性暴力」是由各種結構因素形成,天主教傳統對於「婚姻性義務」的制度化是否相較於其他文化傳統更有強化暴力的效果,無法簡單定論。

無論如何,不可否認的是「婚姻性義務」的制度傳承及其背後關於身體讓渡的論述,的確成為法國婚姻制度難以順利走向平權的阻力。其所造成的阻礙當中最難突破的,並不是「婚內性暴力」的盲區,而是性生活對於離婚法制的牽絆。

從1980年開始,法國的刑法對於強制性侵採取明確定義後,婚內性侵理應在概念上沒有任何合法的餘地。然而受害者仍然必須負擔「強制」行為的舉證。如果欠缺強迫的證據,實務上法官會推定婚姻內的性行為基本上都是雙方同意的,這很明顯的是受到「婚姻性義務」概念的影響。

不過法國從90年代開始,幾個重要判決逐漸勾勒出婚內性暴力的型態,直接影響到2006年的刑法修改,將發生在伴侶之間的性暴力加重處罰。從此之後,「家內性暴力」(包含非婚的伴侶之間,以及對於未成年家人的性暴力)在法國法制中成為一個具有獨立地位的犯罪預防類型。

法國更在2010年反轉家內性暴力的舉證責任,正式取消同意推定原則,換成被告需要證明其伴侶有同意從事性行為,才不算家內性暴力。2025年更將「積極同意」的定義明文入法:沉默不代表同意,即便是伴侶之間也不例外。

至此,法國刑事法對於性行為的規範已經完全採取「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的邏輯,並且保障相當完善。然而在民事領域,因為婚姻本質上是一種社會制度,與個人主義的邏輯有所扞格;再加上婚姻與性的傳統連結從未消減,因此「婚姻性義務」的概念仍然普遍受到司法判決的承認。

雖然如此,「婚姻性義務」仍是一個無法強迫執行的義務——實務上對於這點是沒有疑義的。

法國的司法部在2022年對此問題曾提出其法律意見,表明「婚姻性義務」並不會合法化婚內性暴力,其主要的運用是在裁判離婚的案件中,作為法官判斷個案婚姻狀態的考量依據。也就是說,這並非是一個真正的義務——法律沒有規定配偶之間一定要有性生活;但拒絕性生活,有可能成為對方訴請離婚的理由。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國過往的案例中,也出現過男方拒絕女方的性邀約而判男方須賠償的例子。

綜觀相關的司法裁判,法官的確因當事人的主張而常常需要調查個案中伴侶之間性生活的相關事實。通常的狀況是一方拒絕性行為,而另一方不滿,認為造成婚姻難以持續,因此請求裁判離婚,並主張應由拒絕的那方負擔賠償責任。或者是,雙方已經對於離婚有共識,但對於離婚後的孩子養育、贍養費、甚至精神損害賠償等有所爭執,因而進入法院裁判離婚程序。這個時候,當事人之一可能會主張對方未盡「婚姻性義務」,而應負擔全部或主要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官這時要審酌相關事實,探討婚姻關係難以延續是否真的應該歸咎於某一方。原則上,性生活的欠缺以及拒絕只是眾多考量因素之一,只能被當成真正問題的表徵而已,並不是沒有性生活就可以判離婚,或者就可以因此裁判拒絕的那一方賠償。

為了做出更細膩的區分,法律實務上衍生出其他各種判斷標準。例如:對於性邀約的拒絕要達到「長年」、「持續性」的程度,並且不是因為身體或疾病的緣故(例如各種疼痛、慢性病、或精神狀況),而且這樣的拒絕造成對方精神上的痛苦,或者是出於蔑視對方、棄置婚姻關係的意圖等。

舉例來說,假設A女因產後憂鬱之故,長達多年拒絕與丈夫行房,即便這對於婚姻生活共同體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即便A女本身也同意離婚,法官也不能基於未盡性義務為理由而判定A女須負擔婚姻撤銷的賠償責任。

不過,假設今天伴侶B與C因為某些原因感情生變(財務問題、子女教養問題等),為了表達內心不滿,C決定不再與B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僵局就這樣持續了好幾年。這樣的狀況下,無論C是否願意,B很有機會根據這點透過法院程序找回單身,並且獲得賠償。

總而言之,婚姻性義務似乎仍然是一個真實存在的義務,只是它的具體作用總是婚姻走到盡頭時才出現。

斬斷婚姻與性的連結?

回到文章開頭歐洲人權法院的案子。

原告婦人原本在法國國內司法程序時,其實是主動提起離婚訴訟的那一方,也就是說她原本就是想要離婚的。然而案件走到最後,卻成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的那一方。原因就是前夫主張她長年拒絕性行為,且不是因為任何身心狀況,於是法國上訴法院就依據「婚姻性義務」概念,判決婦人敗訴。案件最荒謬之處,是前夫為了證明婦人真的曾拒絕性行為,他所提出的證據,竟然是婦人過往控訴前夫性騷擾時所做的警詢筆錄!

這就是「婚姻性義務」概念長期以來的模糊性所造成的後果。一方面,法律認定「婚姻」就是包含「性」,另一方面卻沒有真的釐清這種對身體的規範如何實踐、界線為何。再加上法國在#MeToo反思風潮下,身體與性自主逐漸成為一種獨立且根本的人權保障標的,因此產生了「刑事中有錯的是強迫的那一方,民事中有錯的卻是被強迫的那一方」如此矛盾的狀況。

當然,實務界仍然可能認為那是該案法官個人的概念詮釋有瑕疵,「婚姻性義務」應該更細緻地解釋;或許,無論透過司法解釋或修法,仍然可以使該概念以更具體、更軟性的方式存續,例如規定曾經違反配偶性自主的人不能主張。畢竟,性可以不需要婚姻,但是「不包含性的婚姻」可能違反大部分人對於婚姻制度的想像。然而法國最後採納的是歐洲人權法院的意見,直接修法一舉終結這個古老的法律概念。

法國在這次修法正式生效後,法官在裁判離婚時將不能再認為拒絕性行為的一方有賠償責任。而結婚時,市政府的證婚詞將會多加一句:婚姻雙方不因生活共同體的成立而有任何性行為的義務。

不過,這樣是否意味著,往後法國人在結婚之際都必須多問自己一句:「他是答應跟我結婚沒錯,但他願意跟我建立性生活嗎?」

願意就願意,不願意就不願意。婚姻與性的分離或許也不是多麼革命性的改變,畢竟真誠地尊重對方的意願,一直以來才是婚姻的真諦。(時事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