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學系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桃園市愛力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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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所對接於發展遲緩兒及其相關的兒權議題思索,實有其用以追索當代台灣社會變遷的文明化進程思辨。

話說:國際社會相繼通過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年,簡稱ICERD)、〈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簡稱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簡稱ICESCR)、〈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年,簡稱CEDAW)、〈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簡稱CRC)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06年,簡稱CRPD)等國際公約,對此,為了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台灣一地則於2014年6月4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該項公約之國內法化,並於同年的11月20日施行,此外,也經總統於2017年5月17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溯自於2014年11月20日起,CRC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基本上,依法行政、依法辦理的轉折關鍵,還是在於攸關到兒少事務的專業人員(stakeholders),藉由CRC公約條文及一般性原則,包含禁止歧視原則、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少意見,和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相應政策、措施、一般性意見解釋及其國內及國際公約相關案例之類的「基礎課程」;以及各級政府機關業務與公約之關聯性、如何運用公約於機關業務及施政之類的「進階課程」等訓練課程內容,從而完備履行CRC公約的應有素養,如此一來,從四項一般性原則到公民權、自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顧,以迄於基本健康與福利、教育、休閒及文化活動、特別保護措施等CRC公約各項權利分析之觀念充權的機會教育,亦有施行於像是早期療育專業人員訓練之類的在職管道之必要,據以達到兼具反應、學習、行為和績效管理的策進作為目標。

誠然,扣緊CRC公約裡包括禁止歧視原則(第2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第3條)、生命生存及發展權(第6條)、尊重兒少意見(第12條)等四項一般性原則,直指出來諸如『不因兒童之身心障礙而有所歧視』、『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等條文內容,論及到乃是一般性原則,至於,直接鎖定身心障礙兒童的條文內容,也僅止於以下的特定條文內容:

(01)『不因兒童之身心障礙而有所歧視。』(CRC公約第2條);

(02)『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兒童,應於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CRC公約第23條);

(03)『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CRC公約第23條);

(04)『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CRC公約第23條);

(05)『應本國際合作精神,促進預防健康照顧以及身心障礙兒童的醫療、心理與功能治療領域交換適當資訊,包括散播與取得有關復健方法、教育以及就業服務相關資料,以使締約國能夠增進該等領域之能力、技術並擴大其經驗。』(CRC公約第23條)。

准此,在這裡的思辨真義乃是如何將國際社會的公約精神以鑲嵌於台灣本地相關法律的彼此會通,這才是進行CRC公約的考察針砭所在,對此,從CRC公約第4條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其所相與呼應之國內相關的發展遲緩兒及其早期療育的法令條文內涵,彙整如下:

(0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

(0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

(03)『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0條);

(04)『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1條);

(05)『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1條);

(06)『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2條);

(07)『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0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早期療育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

(09)『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1條);

(10)『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8條);

(11)『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9條);

(12)『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特殊教育法〉第7條);

(13)『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特殊教育法〉第10條);

(14)『特殊教育之實施,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特殊教育法〉第12條);

(1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特殊教育法〉第13條);

(16)『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特殊教育法〉第19條);

(17)『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特殊教育法〉第20條);

(18)『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特殊教育法〉第24條);

(19)『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特殊教育法〉第25條);

(20)『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特殊教育法〉第26條);

(21)『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特殊教育法〉第26條);

(22)『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法〉第27條);

(2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特殊教育法〉第27條);

(24)『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法〉第28條);

(2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30條);

(26)『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特殊教育法〉第31條);

(27)『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36條);

(28)『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二、適性教材服務。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四、復健服務。五、家庭支持服務。六、適應體育服務。七、校園無障礙環境。八、其他支持服務。』(〈特殊教育法〉第38條);

(29)『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52條);

(30)『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特殊教育法〉第53條);

(31)『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措施。』(〈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

(32)『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並應分析特殊教育相關數據,包括各類各教育階段融合教育實施、特教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資源分布、轉銜服務及經費使用,作為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

(33)『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

(3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8條);

(35)『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

(36)『訂定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實施方案;督導社政單位辦理兒童發展早期發現與篩檢、通報轉介、早期療育及家庭支持服務事宜;督導衛生單位輔導訪查各醫療機構辦理兒童發展早期發現與篩檢、評估、通報轉介及醫療事宜;督導教育單位辦理兒童發展早期發現與篩檢、通報轉銜及學前特殊教育服務事宜;研發兒童發展量表、訂定聯合評估中心、評估醫院設置資格及診斷分級標準;督導各縣市成立早期療育服務推動小組(或委員會)並定期召開會議;建立早期療育資訊系統資料交換機制;督導警政單位辦理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兒童及

學齡前身心障礙兒童指紋資料建檔管理事宜;加強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相關研究發展工作,建立實務及理論基礎,作為政府施政參考依據;推動各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實施方案〉採行措施);

好一個西方文明如CRC公約以對接於東方靈魂如國內的各項發展遲緩兒法令規章或實施方案,這也讓當代台灣社會包括遲緩兒在內的各種障權或兒權之變革作為,才正要從法令增修到服務整合,以開始進行解構、重構和新構的創造性轉化工程。

(本文並同步刊登在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

(本文的著作財產權經王順民授權歡迎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