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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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文明化內涵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身權公約或CRPD),乃是聯合國於2006年12月13日所通過有關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一項國際公約,公約的草案係於2006年8月25日,由192個會員國代表和90個非政府組織代表,於聯合國特別會議中達成。
作為21世紀第一個人權公約的CRPD,這也是聯合國所通過的各項國際性公約當中,第一個用於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公約,據以促進、保障及確保身障者完全及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障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
至於,身權公約的內容則是在2007年3月30日向國際社會公開,並於2008年5月3日正式生效,台灣一地則是在2007年,將原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簡稱身保法)修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嘗試納入CRPD的部分精神與內涵,並且2014年之際,立法院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CRPD予於國內法化。
最後,CRPD標舉出用以捍衛身心障礙者權利的八大原則,分別是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不歧視;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機會均等;無障礙;男女平等;以及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之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分認同之權利。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第二次國家報告
扣緊身權公約裡包括第一條、第二條之宗旨、定義;第三條及第四條之一般原則及一般義務;第五條之平等及不歧視;第六條之身心障礙婦女;第七條之身心障礙兒童;第八條之意識提升;第九條之可及性/無障礙;第十條之生命權;第十一條之風險情境及人道緊急情況;第十二條之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及安全;第十五條之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或處罰;第十六條之免於剝削、暴力及虐待;第十七條之保障人身完整性;第十八條之遷徙自由及國籍;第十九條之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條之個人行動能力;第二十一條之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第二十二條之尊重隱私;第二十三條之尊重家居及家庭;第二十四條之教育;第二十五條之健康;第二十六條之適應訓練及復健;第二十七條之工作及就業;第二十八條之適足之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第二十九條之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第三十條 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及體育活動;第三十一條之統計及資料蒐集;第三十二條之國際合作;以及第三十三條之國家執行及監督的不同條文意旨,以進行身權公約的國家報告。
至於,該項第二次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涵蓋的範圍十分廣泛,這當中包括有變遷趨勢、現況措施、獎勵情形、調查報告、理念原則、觀念翻轉、政策目標、法令增修、預算經費、典章制度、行政協調、整合建置、創新服務、項目輸送、績效管理、公私協力等等從主管機關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回應於身權公約各項條文意旨的各項策進作為。
底下,我們進行摘要式的歸納整理。
表1:身權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的政府策進作為
資料來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官網,2023。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第二次國際審查
行政院於2020年12月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提交第二次的國家報告,並於2021年8月提供英文版,國際審查委員會也就第二次國家報告進行審查,同時也在2022年3月1日提出問題清單,行政院則於2022年6月30日,就問題清單進一步提出詳細回應,與此同時,國際審查委員會也在2021年8月收到包括身障團體在內的公民社會組織所提出的平行報告,以及由國家人權委員會(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NHRC)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最後,在包含政府與公民社會對話的國際審查會議裡,讓國家報告、問題清單、官方回應、平行報告等等不同的立場視角,獲致某種比例原則的衡平關係。
以此觀之,對於如何落實身權公約精神理念之具體作為的相關審視,實則有其兩軌併行的機制設計,這其中有從國家報告、國際委員審查到問題清單說明的官方運作機制,以及由公民社會組織、國家人權委員會所提供平行資料的監督機制設計,此一多角檢核的資料考掘,當有助於國際審查委員得以針對政府機關保障身障權益的各項策進作為,提供針砭的結論性意見。
至於,該項第二次身權公約國家審查的結論性意見,可以歸結涵蓋從規範性層次到工具層次;從悲憫關係到人權模式;從個別議題到跨域整合;從政策法令到服務輸送;從權控關係到身障視角;從官方觀點到民間感受;從政策制定到行政協調;從各安其位到權利共識;從法令條文增修到身障發展策略;從交織歧視到社會融合;從形式建置到實質效益;從縱容歧視到社區包容;從保護主義到優勢復元;從機構收治到自立生活;從福利依賴到社會參與;從菁英身障代表到一般身障代表;從主流身障到特殊身障;從分類分級到分階分時;從規範性需求到表達性需求;從物理環境障礙到數位環境障礙;從無障礙策略到無障礙行動計畫;從非疫情期間到疫情期間;從中央到地方政府的垂直整合,以及從政府機關到民間單位公私協力的鑲嵌貫通、落差斷裂,進行通盤檢視和結構探究的國際性審查。
底下,就所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次國際審查會議的結論性意見,我們進行摘要式的歸納整理。
表2:身權公約第二次國際審查的結論性意見
考察意旨 | 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
正面意見 | 1.根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於2020年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2.發展制定兒少替代性照顧政策,並於2022年1月發布,以減少非必要家外安置為目標,使兒童及少年可在原生家庭成長。 |
一般性議題 | |
人權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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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政府依然採取慈善/生物醫學模式作為看待身障者的主要架構感到失望。
2.當國際審查委員會於結論性意見中針對CRPD的個別條文提出意見和建議,其首要關切的是將影響多個條款的跨領域議題彙整起來,以協助政府進一步落實CRPD。 |
平等及不歧視 | 1.行政院一直未能向立法院提出足以適當保護身障者免受歧視的平等立法,以明確規定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將構成非法歧視。
2.法律、政策和法規中持續存在歧視性條款,使身障者無法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CRPD所述的權利。 |
參與 | 1.儘管政府代表說著參與的語言,但非政府組織和身障者的經驗是,在中央和地方層級所建立促進他們參與法律和政策制定的機制是不充分和不可及的。 |
在社區中生活 | 1.台灣的各種現行措施中,除缺乏使身障者免於遭受包含拒絕合理調整之歧視的保護之外,身障者於社區中亦面臨多重困境。
2.國家應發展策略以消除集中式場所,並將住民移至社區中的住所,在那裡他們的需求可以透過自己想要的、選擇的社區式支持服務來滿足。 |
心理健康 | 1.國家於心理健康照顧方面採取高度保護主義取向是過時的,著重於留置和強制治療。
2.簡化論的生物醫學模式依然存在於國家的思維之中。 |
身心障礙策略和政府部門間的協調 | 1.樂見國家人權行動計畫的通過,該計畫僅觸及少部分CRPD所闡述的身障者權利。
2.CRPD條款的實施依然不夠完整,障礙領域的政策制定亦是臨時性的,政府部門間的協調也不夠充分,無法使政府的行動與CRPD所闡述的義務保持一致。 3.各部會之間缺乏對障礙者日常生活權利提供落差的共識。 4.強烈建議行政院發展一個涵蓋所有CRPD條款的身心障礙策略,並提出行動計畫來指導跨政府部門的行動和投資。 |
主要關切及建議 | |
第1至4條:一般原則及義務 | 1.政府沒有經常性地諮詢身障者及其代表團體,納入來自身心障礙社群的各種聲音,以迅速制定並通過國家身心障礙策略。
2.公部門工作人員的培訓和社區教育缺乏關於身障者的權利,以及如何回應身障者。 |
第5條:平等及不歧視 | 1.涉及不歧視的條款分散在幾部法規中,且實質上不足以滿足CRPD的要求。
2.行政機關人員和司法機構對基於身障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沒有充分的瞭解,以致於無法有效地防止歧視或提供補救措施。 3.LGBTIQ的身障者在學校及工作場所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的一些保障,但這些保障不適用於其他領域。 |
第6條:身心障礙婦女 | 1.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仍未能充分解決身障婦女和女孩面臨的多重形式的歧視,該綱領缺乏有時限的目標和具體計畫,以全面改善身障婦女及女孩面臨的不利情形。 |
第7條:身心障礙兒童 | 1.父母、教師和其他專業人員往往代替身心障礙兒童發言,身障兒童的意見不被視為真實可信,亦不被尊重。
2.確保有其他身分的身心障礙兒童,例如原住民、難民、LGBTIQ,或來自語言少數群體的身障兒童能獲得整合性的支持。 3.要求學校與福利機構通報和追蹤虐待以及基於性別的暴力案件,並建立匿名熱線或空間,以利兒童(包括LGBTIQ兒童)能夠獲得諮詢和反霸凌支持。 |
第8條:意識提升 | 1.對身障者的刻板印象、詆毀和負面報導,依然存在於媒體及社群的論述中。
2.修正所有部會目前現有的CRPD障礙意識培訓和發展計畫,以利更能夠反映身障者經驗的多樣性,並將身障者納入培訓團隊,以開發並提供此類培訓的內容。 3.建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和國家人權委員會與媒體和身障者代表團體合作,確保有明確機制和責任,以處理針對媒體報導涉及身障礙刻板印象、偏見和有害做法的投訴。 |
第9條:可及性/無障礙 | 1.缺乏綜合性的無障礙策略以涵蓋所有面向。特別是物理環境的無障礙、可及性資訊與通訊科技,以及所有數位的可及性。
2.數位環境的障礙,包含政府網站,造成身障者,尤其是視障者難以取得資訊與溝通。 3.通過國家無障礙行動計畫,此計畫應包括公約所闡述的所有面向,並加強中央和地方層級的無障礙監督機制,包括建立針對不遵循規定者予以裁罰的制度。 4.確保有關健康和健康照顧服務的資訊皆以可及性格式提供給身障者。 |
第10條:生命權 | 1.台灣在2018年及2020年各處決了1名心理社會障礙者,仍未對廢除死刑作出有效努力,且繼續執行死刑。
2.國際審查委員會不接受政府對心理社會障礙者或智礙者皆不會處以死刑或執行處決的說法,而即新修正的執行死刑規則、最高檢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和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並未防止對有心理社會或智障的人執行死刑。 3.〈病人自主權利法〉提供了終止、撤銷或不施加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預先決定的規範,表面上看起來是個人自願性的選擇,鑒於身障者於日常生活中的選擇權有限,故此決定是否為真實自願性,令人存疑,建議提供能取得替代行動方案和身障者支持的管道。 |
第11條:風險情境及人道緊急情況 | 1.身障者及其代表團體尚未充分參與減災風險措施和演習行動的設計、實施和評估,包括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審查。
2.關於COVID-19疫情的可及性資訊持續缺乏,特別是對聽障者、聾人、視障者以及智障者,機構和精神醫療機構中的身障者,以及在社區中獨立生活的身障者受到的影響特別大。 3.將障礙主流化納入COVID-19因應措施和復原方案,並特別強調確保在教育、機構和精神醫療機構或獨立生活的身障者能平等地進入主流醫療系統,並保護身障者免受流行病的影響,包括進一步隔離。 |
12條:
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肯認 |
1.尚未從目前監護制度的替代性決策轉向尊重個人意願與偏好的支持性決策。
2.金融服務部門的規範和培訓缺乏監督制度,以確保身障者能夠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金融服務。 3.廢除精神醫療機構自願住院者的出院須有親屬同意授權的規定;強化心理衛生人員的培訓,以防止非法留置。 |
第13條:近用司法 | 1.法務部和司法院沒有充分考慮智障者、神經多樣性者,包括自閉症者或心理社會障礙者在司法系統中的需求,也沒有制定措施來解決他們在近用司法方面所面臨的不利處境。
2.法院尚未與身障者代表團體共同制定指引,以提供刑事或民事訴訟中的法官在回應不同性別、年齡的身障訴訟參與人請求時,應採取何種程序調整,也沒有為法官制定任何有關身障類別、潛在需求以及溝通和互動方式調整的指引,以符合身障者需求。 3.身障者有時無法前往/離開法庭,並依賴遠距聽證,結果是在提供遠距參與的幌子下,可能導致雙重的司法系統,建議確保身心障礙者進出法院時能獲得交通協助服務。 |
第14條:人身自由及安全 | 1.正在審議的〈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似乎側重於強制留置和強制治療患有急性精神健康問題的人,而不是透過社區支持來處理這種危機,包括獲得專業精神健康支持。
2.國家少年司法的作為未充分考慮到在其照顧下的兒童和少年的數量,他們可被診斷出功能、情緒、感官、心智限制和身心障礙,並且未能提供適當的評估、支持、教育和處遇。 3.針對神經多樣性、心理社會障礙和心智障礙者的「暫行安置」和「監護處分」違反了CRPD,以及無法復歸至社區。 |
第15條: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或處罰 | 1.在機構、監獄和特殊學校中仍然可以看到對身心障礙者的虐待和不人道待遇。
2.心理社會障礙者經常受到藥物和身體約束,而不是採用行為管理技能,各類醫療機構高度「自我管理」,而沒有獨立監督系統。 3.建議對於限制性做法,包括隔離與約束,建置有關實施場合、持續時間、地點及情況等資料。 4.建立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或處罰的國家獨立檢查機制,採取措施防止和消除包括隔離和約束在內的限制性做法,減少在所有場域,包括在精神醫療機構、護理之家和監獄中使用基於身心障礙的藥物治療。 |
第16條:免於剝削、暴力及虐待 | 1.沒有積極為遭受剝削、暴力和虐待的身障者制定保護、協助和服務措施。
2.關切預防、辨別和處理身障者遭受暴力事件的培訓、有效申訴機制以及特別是身心障礙婦女和女孩事件的資料。 3.身障者並沒有機會讓他們瞭解並同意接受治療、行為管理或其他處遇。 |
第17條:保障人身完整性 | 1.現行〈優生保健法〉要求醫生建議患有遺傳性疾病者進行人工流產、輸精管結紮或輸卵管結紮,並且允許在替代性決策制度下,未經身障者本人同意即對其進行人工流產和絕育手術。
2.與身障者及其代表團體密切合作,對身障者絕育手術和人工流產的發生率、盛行率及情形進行研究,並提高公眾對身障者生殖權利的認識。 |
第18條:遷徙自由及國籍 | 1.建議廢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的如果外國人「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2.確保對於目前居住在臺灣境內並希望申請歸化國籍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不會被用來阻礙其申請歸化國籍,包括希望取得國籍之家庭中的身障兒童。 |
第19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 | 1.儘管決定將服務方式從機構轉變為社區,但仍有對集中式照顧設施進行更多投資的計畫。
2.個人助理服務非常有限,未於不同部會之間進行協調,且往往忽視服務需求者的想望。 3.確保自立生活的經費財源不是仰賴公益彩券回饋金,而是來自官方預算分配。 4.修正輔具的分配系統,以容納新開發的輔具,並在不造成身心障礙者經濟困難下,確保輔具於全國的可及性。 |
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 | 1.輔具的補助結構不足以支付實際費用,使輔具難以負擔。
2.補助金額無法滿足輔具的實際價格,這為家庭帶來沉重的經濟壓力,使身障兒童無法獲得需要的輔助科技。 |
第21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 | 1.向公眾提供可及性資訊的部會間合作不足。
2.金融服務部門對身障者的無障礙服務不足。 3.孕產婦關懷諮詢專線、全國家庭與教育諮詢專線以及自殺防治專線,尚未建立手語翻譯功能或即時視訊通話功能。 4.雖然在COVID-19期間,電視記者會有手語翻譯,但網路通報系統、為公眾設計的互動式網站,以及與疫情措施相關的行動應用程式的可及性資訊至今仍不足,導致身障者在取得重要的公共衛生資訊,存有歧視性的時間差。 |
第22條:尊重隱私 | 1.限縮現行精衛法第25條的規定,只有在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如果不限制通訊,會對病人或其他特定人員造成嚴重和緊迫的傷害時,才允許限制通訊。 |
第23條:尊重家居及家庭 | 1.身障者缺乏教育支持、育兒、婚前和婚後的諮詢服務以及生育控制的選擇。
2.2016年至2019年,身障兒童的家外安置比率以及父母拋棄照顧的比率,均高於非身障兒童。 3.缺乏對雙胞胎/多胞胎身障兒童的父母和家庭提供支持以及將雙胞胎/多胞胎身障兒童安置在同一家庭重要性之認知。 |
第24條:教育 | 1.台灣對融合教育的定義呈現混淆,誤認為融合教育只針對身障學生,特別提倡統合而不是融合。
2.合理調整的概念尚未被理解,也尚未在整個學校系統中推廣,以減少各級一般學校對身障學生的排除。 3.建議擴大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的學校服務時間,充分支持身障學生的校園生活。 |
第25條:健康 | 1.現有的診所很少能讓身障者近用。
2.醫療專業人員的培訓缺乏身障人權模式,限制了身障者取得主流健康服務。 3.應對隔離中的身障者,提供足夠的外展醫療服務。 |
第26條:適應訓練及復健 | 1.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的資格標準過於狹窄。
2.不同社區缺乏獲得適應訓練和復健服務的機會,包括身障者、原住民部落、生活在鄉村或偏遠地區者以及具有交織性身分者。 3.缺乏認可和資源以建立心理衛生同儕工作者角色,以及基於同儕支持為基礎的職業和復元服務。 |
第27條:工作及就業 | 1.沒有國家策略來增加身障者,特別是身障婦女,在勞動市場上的人數。
2.身障者經常因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而被拒絕就業,尚無有效的法律規範禁止雇主拒絕為身障者提供合理調整。 3.身障者繼續在「庇護工場」中從事象徵性的經濟活動,他們在那裡從事重複性的工作,並依其產能領取象徵性工資。 4.缺乏身障者職業和專業訓練的資訊,而且尚無有效的制度讓身障者重新進入開放的勞動市場,特別是對心理社會障礙者來說,職業重建和就業協助是不足且無效的。 |
第28條:適足之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 | 1.身障者的貧窮比率明顯較整體人口高。
2.國民年金對身障者的給付,無法提供足夠所得以保障適當的生活水準。 3.身障者家庭必須自己支付與身障服務有關的費用,如到宅服務、更長時數的個人助理、以及與國家共同分攤使用社會福利及外籍看護工費用的共同支付額。 4.蒐集身障者經濟狀況的官方資料時,應考量身障家庭的平均經濟狀況。 |
第29條: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 | 1.受監護宣告的身障者被禁止在選舉中投票。
2.法律未規範服務提供者須確保身障者可以離開機構來投票。 3.並非所有投票所都符合無障礙,讓潛在的身障選舉人得以進入。 |
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及體育活動 | 1.對於身障兒童而言,一些兒童遊樂場並未符合可及性/無障礙。
2.建議透過法規要求地方主管機關確保身障兒童得以使用兒童遊戲場。 3.建議修正〈國民體育法〉第44條,規定公共運動設施有責任為身障者提供可及性/無障礙措施。 |
第31條:統計及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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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乏關於身障者的經濟、社會、教育和健康狀況的全面分組的人口資料,這些資料將為CRPD的實施提供資訊。
2.建議政府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協調、統一和公布所有統計資料,包括與身障者有關的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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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國際合作 | 1. CRPD的精神和規範性架構沒有反映在國家的官方發展計畫中,特別是尊重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並未成為貫穿所有國際合作的主題。
2.確保所有的國際合作都具融合性且身障者得以近用,並以CRPD為依據。 |
第33條:國家執行及監督 | 1.作為CRPD第33條第1項設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尚未在政府內部建立有效的協調機制。
2.沒有任何立法措施指定國家人權委員會作為獨立機制,以促進和保障身障者的權利,並根據公約第33條第2項監督CRPD的實施情形; 3.國家包括國家人權委員會尚未建立一個架構,促使公民社會,特別是身障者及其代表團體能夠涉入並充分參與監督程序。 |
資料來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官網,2023。
三、擺盪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國家報告與國際審查的
迷思、弔詭
藉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次的國家報告和國際審查,所關涉到問題清單及其意見結論的兩方對照,不難窺見到:諸如從願景到怨景、從過去到未來、從業務說明到態度立場,以迄於從自我感覺良好到習得無助之於彼此映照,顯然,『公約政治』(the politics of Convention)依舊還是台灣社會接軌於國際世界的認知基模所在,如此一來,嫁接於每五年一次的該項通過性儀式,要如何從「前權利公約」以邁向「後權利公約」的文明化境界,台灣人民的確是需要冷靜思考如何看待各項國際權利公約,對於台灣地區的創造性轉化意義,否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國家報告或國際審查,終究只是一場各自表述的政治性演出。
(本文並同步刊登在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
(本文的著作財產權經王順民授權歡迎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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