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虹儒
(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後社會工作師學分班學生)
各種視讀媒體或是課程講座等,近期無不針對18歲公民權之議題有所提及討論,本文係想回到2020.12.25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民法>相關條文的修正,進行討論。內文會先單純針對<民法>之成年人的年齡從20歲下修為18歲的部分,並將其與家暴法規、程序與限制結合,加以綜融論述。
先從表單適用以及分類等行政程序上開始著手,在家暴事件中,18歲是兒少與成人的分水嶺,若是未滿18歲,適用於兒少保護案件,雖然處遇方式還會因不同的年紀大小而有所差異,但是,無論是0歲或是17歲,都會被定義為未成年人,反之,只要年滿18歲,即是被視為成人保護案件,社工處遇的方式會與兒少保案件,會有極大的差異,例如在聯繫方式,當社工接到兒少保護案件時,與個案面對面的訪視是基本且必要的,且明訂每月的親訪次數,至於,成年個案,係以電訪為主,也有出現從接案到結案,社工都沒有見到個案本人的可能性。換言之,成人案件,社工較重視案主的自決,尊重個案接受社政服務的意願,若是未成年的個案,社工則會採取主動且較為積極的密切介入。
除了聯繫方式有所差異外,個案若為未成年人,社工除了與個案本人接觸外,亦會須先與主要照顧者、監護權人有所接觸,監護權人的態度與立場,是會影響到社工介入的順暢性,有時也會與案主所期待的保密性產生衝突,至於,父母、子女各自的不同期待,對應於監護權人的權利義務時,也會導致身為被服務主體性的兒少最佳利益立場被模糊掉,乃甚至於衍生個案接受服務的負向感受。
除上開為兒少保護與成人保護彼此之間的基礎差異外,接續要討論的是關於<民法>成年人自20歲改為18歲的相關影響,對此,在家暴事件中,個案可就保護令聲請來維繫自身權益,以利於進一步獲得法律上的保障,然而,在家暴法第二章節的大標已將保護令定義為「民事保護令」,且第10條第1項中載明如下:「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由於保護令為民事保護令,因此,在這裡所意指的未成年人,即為未滿20歲之人。
只不過,就其實務的工作現場,此法條常對於已滿18歲、尚未滿20歲的個案,往往造成極大的限制,這是因為,對此一年齡區間個案加以施暴的對象,往往即為其父母、手足或是其他三親等之內的親屬,但是,18歲的案主既無法為自己聲請保護令,可以協助聲請保護令的人經常又是家暴的相對人,因此,往往僅能藉由第10條第二項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來協助個案聲請保護令。
此外,除了保護令聲請部分外,未滿20歲的個案尚未成年,尚有監護人之限制,致使個案假使係因受暴而離家、並由他人協助收留,監護權人仍有權對對方提告和誘,縱然個案可以有其主張與說法,但是,此類的案例,監護權人往往等同於相對人,因此,案主可能受限於對法規的不了解抑或擔憂收留的外人會受到牽連,而在受暴後仍然還是選擇持續待在家中,導致再衝突、再受暴的風險不斷增加,相對人也可能藉此威嚇、牽制案主。
至於,接續此一離家議題的延伸討論,假使個案有意搬離家中、在外租屋,簽立租約時房東往往會依法要求監護權人連帶簽約,如此一來,個案的住所即會因此暴露,且也會導致雙方間界線更加模糊,個案更難有效設限及分化,若是案主搬至他縣市,除住所租屋議題外、因行動而衍生的購車需求,也亦然如同上述的結構性限制。冀此,<民法>上關於成年人的年齡下修,顯然為此困境帶來一個解套之法,當成年人的定義達成同步,不再有上述之差異存在,個案在法律上、連結資源上的自主性是上升的,也更利於案主自立與脫暴歷程的進行。
總之,理論上,<民法>成年人的年齡下修,可以讓18歲~20歲的個案,日後不會再面對到上開法條及流程的相關限制,然而,此一族群仍有其他層面的的困境,畢竟,即使修法之後的18歲個案面對到家暴事件時,仍還是會面臨到甫成年、相關應對知能不足的狀況以及社工處遇方式的根本差異,實際上,一個剛滿18歲的個案,無論是在因應自保、迴避衝突以及社會處事等知能上,未必會比17歲的兒少,有多少的顯著差異,然而,在最一開始家暴案類的分派中,僅因年齡跨越了那條線,就不再被視為兒少,不再會像一個未成年個案般被重視、服務,因此,或許仍需要有進一步的配套措施、法條增修,讓相關資源能更妥善的挹注在此一族群身上,才能讓其相關權益獲得完善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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