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佾正
(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後社會工作師學分班學生)

 

農曆年之際,揮別過去一年來的陳舊,藉此展開新年新氣象的好時機,多數人也會將過去一年來所堆積的壓力垃圾徹底清掃,從心整頓和從新出發,但是,在這個網路資訊爆炸、大數據的時代下,告別過去已顯不易,畢竟,「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一詞,早已深深的雋刻在生命的軌跡裡。若果社會事件、新聞的當事人,對於曾經被報導過而留存在網路上的紀錄,隨著時間的經過或是日後事實的釐清,當事人要求不再被網路搜尋到(移除相關連結),可以想見的是,當相關的訊息都可以從網路上的搜尋引擎移除,網路上就不會再重現這類資訊,那些不想被提及的事情,是否就能逐漸消失在人們的目光,就如同網海中的橡皮擦一樣,這就是一種「被遺忘權」的發想。

數位時代之開展,人們的社交活動透過網路大量進行,這其中網路搜尋引擎、社交網站、影音撥放平台,均將人們的視線緊緊地吸在螢幕前,美國網路媒體ALL ACCESS每年都會統計網路成長趨勢,僅於2021年的統計顯示,光是在美國平均每分鐘Google有410萬筆搜尋、Facebook有140萬筆貼文;而Instagram則是有69萬5千張照片被點擊,至於,各類通訊軟體的加總更超過9000萬則訊息被發送;Twitter也以短訊息、高觸及的互動方式廣受歡迎,此外,新興軟體包含Tik Tok 、Netflix、Youtube 也已經是不可或缺,每分鐘都有著數十萬小時的播放時間,業已逐漸改變人們資訊接收的慣性。

自2020年Covid-19襲捲全球,網路相關商機是少數在疫情下逆勢成長的產業,如今人們的互動與交往,幾乎是全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維繫,也經由網路擴大社群範圍建立新的交友圈,一舉取代過往的交換名片和握手寒暄。臺灣在2021年5月中旬疫情爆發後,絕大多數的事情,僅能透過線上進行,因此,網路發達所造成交流模式的轉變,正影響基本人權的演進。

「被遺忘權」因Google案躍入世人眼簾,該案主要適用的法源依據,是歐盟在1995年所發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指令>(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第12條b款所針對的「刪除權」,事實上,條文在制定的當時,並未導入「被遺忘權」的概念,這是歐盟法院於先行裁決中,透過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法理,所推導出來的;再則,又因在數位時代下,人們一方面渴求資訊以獲取新知;另一方面卻是對資訊技術發展會影響自身生活、隱私等,而抱持疑慮的態度,進而,在「被遺忘權」的概念確立後,經由網路以及媒體的推送,迅速為全球大眾所知悉。

我國<憲法>中,也是有被遺忘權的立足之地,大法官在釋字第603號解釋中,從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切入,據以引伸權利保障的範圍,是一種個人可以決定是否揭露個人的相關資料,以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那些對象揭露的決定權,並且,就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和控制權以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等權利,這些都是從隱私權所派生出來的概念。

事實上,被遺忘權應是「資訊自決權」的一環,保護他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直接或間接地危害個人人格開展的自由,換言之,資訊自決權或被遺忘權,想要保護的是私密生活資訊或不想被他人知曉的資訊,當一個人的私密生活不被他人所知悉時,他才可能自由自在做自己想做的事,追逐自我人格的發展。

相應於網路永不遺忘的「被遺忘權」,以及數位時代下人們對於網路的過度依賴,學理上,普遍認為「被遺忘權」是與個資主體關聯之個資,最初係為合法處理的正確資料,然而,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對於最初蒐集或處理之目的而言,可能不再如此的需要,因此,衡量個資主體的個資保護基本權以及公眾近用資訊的利益後,個資主體可否請求刪除之權利。就此觀之,只要與個資相關聯,均屬個資法所欲保障之範圍,因此,「被遺忘權」應屬個資保護之一環。

「被遺忘權」想要保護的就是這些想要「重新開始」以及「不想被過去資料定義」的人,所以,司法實務在衡量可否主張「被遺忘權」時,會去綜合判斷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要求刪除事項是否,以及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是否會造成危害。

目前,歐盟的「被遺忘權」,是由搜尋引擎業者先行審查並做出決定,若對搜尋引擎之決定不服,亦可提起司法救濟。就私人審查模式來看,個資主體雖仍具有司法救濟之管道,然而,在制度之建立和個案決定,均掌握在同一企業的情形底下,司法救濟能發揮的效力著實有限。因此,將「被遺忘權」交由私人審查最大的疑義,乃是在於若由私人企業主導言論市場,其可能會挾其市場地位,而成為言論之實質主導者,這恐有球員兼裁判之風險。

最後,現實上,全面交由司法審查是有難以推行之處,國家對於個資主體之個資保護基本權與原始網頁之言論自由權,仍具有保護義務,因此,期盼未來能有專責機構的建置,由行政部門成立以負責「被遺忘權」之審查,並由司法機關進行監督,以訴諸「被遺忘權」所應該要被保護的人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