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國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工作師學分班學生)

 

要改變電子菸的潮流化,須以統整性的架構來看待,也就是說,要將青少年的行為舉措,擺放其生活的環境脈絡之下,方能瞭解與改變

對此,扣緊從生態系統理論以檢視青少年與電子菸兩者之間的牽動關係, 以個人淺見,影響青少年行為的因素包括以下幾個層次:一、個人因素:對於電子菸的知識、態度、認知等;二、人際歷程:社會網絡系統,例如家庭、工作、朋友網絡等;三、機構因素:社會組織與規範,例如學校或公司;以及四、公共政策:國家的法律與政策。

事實上,許多行為的改變與電子菸的流行,有緊密關係,因此,改變青少年的認知、態度、行為,這才是降低使用電子菸的治標與治本對策,否則,就如同2019年之際,還有部分的媒體提出電子菸可以用來戒治菸癮,這種說法讓部分人有了錯誤的觀念,導致從菸品轉而使用電子菸,乍看之下,似乎是脫離了香菸的荼毒,但卻也落入電子菸的另一個火坑。所幸,<藥事法>、<菸害防制法>以及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都有相關的限制,否則,認知不足的青少年世代,又要如何在眾多紛亂的媒體中,獲得正確的觀念。

再則,人際關係對於青少年是否接受電子菸也有重大影響,重要他人是否為吸菸人口,家庭的氣氛是否反對與限制,在在都會影響青少年吸菸的可能性,對此,根據國健署201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的結果顯示,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2018年的3.4%竄升至2019年的5.6%,增幅六成,這其中男生增幅更超過八成,推估會有超過5.7萬名的青少年正在使用電子煙,至於,那些有使用電子煙的學生,主要原因是因為「朋友都在吸」;連帶地,不論是從吸菸人口移轉至電子菸的使用人口,抑或是青少年的電子菸使用人口,皆已達青少年吸菸人口的六倍,由此可知,只要是重要他人是相關菸品的使用人口,就會是菸品的連結觸媒,因此,要根絕這些問題,就必須從接觸的機會與限制下手,以期降低吸菸人口的增加。

其次,社會組織的因素也會到影響青少年,各種場所之提供相關商品的便利性和可及性,尤其重要,雖然,108學年度高中職以下學校,已有近九成五的新興菸品被納入校內規範管理,看似對於青少年的限制很大,但是,針對青少年接觸最多的網路購物,卻成了灰色地帶。誠然,<菸害防制法>裡規範電子商務平台裡不得有相關廣告露出,但是,知名電商販售周邊配備,卻是沒有缺席,消基會進一步檢視大型電商如東森購物、MOMO購物、PCHOME購物和UDN購物中心等電商,發現該等店家雖無販售電子煙或煙油等商品,但卻是連結周邊商品,扮演推波助瀾的催化角色。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來限制相關店家銷售,依照<藥事法>來查驗原物料是否有害添加物,都不足以抵擋相關商品的來勢洶洶,如此一來,將電子菸納入<菸害防制法>的管制項目,這不僅是需要更是迫切與必要。

最後,以國家政策立法來看,禁制部分商品以維護國人的健康固然是重要,但是,如何跟上新興商品的速度更形關鍵,例如,衛福部提案修法<菸害防制法>,將電子菸歸類為類菸品全面禁止,卻是將加熱菸公告為指定菸品納管,加熱菸與電子菸的差異點,僅止於菸油霧化器的構造、原理,看似禁止,實則是改名上市,而加熱菸的管理,會不會只是讓加熱菸再走電子菸的老路,因此,如何讓電子菸或是加熱菸拒於國門之外,這會是未來的更大挑戰。

相關法條
菸(煙)害相關法令整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 91 條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
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
第 20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菸害防制法>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
「…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