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幸伶
(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後社會工作師學分班學生)

 

<老人福利法>在今年(2020年)年5月12日三讀通過,除了虐待致死的罰金提高到新台幣萬元外,攸關到<民法>減免扶養義務和保護安置費用追償的問題,這次也相應有所修正,然而,是否可以解決向來實務上所遇到的困難,這部分還是有商榷與議論的必要。

2010年1月<民法>增訂所謂的第1118條之1,藉此讓扶養義務得以相對化,也就是說,允許受害子女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義務去扶養,那些曾經施暴或是棄養自己的父母,畢竟,如果從小就被父母性侵害或暴力毆打的話,還是要求子女他長大成人之後必須去扶養父母,這無異是一種在被害人傷口灑鹽且落井下石的情以為堪作為,因此,法官在審理具體個案時,認為讓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有失公平,就可以運用<民法>第1118條之1予以減輕或者免除扶養義務。

誠然,增訂第1118條之1,確實是解決了一些小時候受虐待、長大卻被父母要求扶養的人身困境,但是,也沒有考慮到父母如果已經有生命身體健康的危難,而必須要由政府安置及其所產生的保護安置費用,那麼,依據<老人福利法>規定,子女還是有償還義務的情形,就此而言,解決了受虐兒長大被父母要求扶養的難題,卻還是衍生出來要被國家追償保護安置費用的另一個問題,而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矛盾情形的原因,乃是在於:民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裁判的效力,並不溯及到已經產生的保護安置費用,也就是說,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就只能是在往後發生減免的效力,至於,在此之前就已經產生的保護安置費用,國家依法仍然還是有向扶養義務人追償的權利。

基此,立法院修正了<老人福利法>的41條,增訂如果扶養義務者有生活陷困或特殊情況,而無法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的話,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予以減輕或免除,同時,立委諸公考量到實務上已經有許多民事上或減免扶養義務,但是,行政上仍遭追償保護安置費用的案例,因此,通過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應主動依修正後的法律,審查是否可減免裁定前已發生的保護安置費用。

冀此,法律原則上從施行後發生效力,如果是沒有這項的附帶決議,許多已經被追償保護安置費用的受虐兒,就無法因新法的施行而獲得救濟,問題仍舊還是無解,因此,這項附帶決議的本身是值得讚許的,至少,透過立法保護了日後可能要被追償保護安置費用的受虐兒,同時,也注意到修法前就已經存在的案例,透過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主動依新法組成審查會,逐一檢視有無溯及減免的適用個案,藉以徹底解決問題,在此,呼籲主管機關應勇於任事來處理這些案例,立法機關及公民團體也應該要持續加以監督。

最後,為德有所不卒的是,實務上仍存在著為了福利身分而提出減免扶養義務,抑或是訴請給付扶養費的官司,希冀可以透過法院裁判而適用<社會救助法>裡所謂539條款的案例,至於,這類型的案件又要如何妥適運用539條款,仍胥賴各界智慧的發想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