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琪琦
(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後社工師學分班學生)

 

報載,去年(2019年)的7月,一位鐵路警察在自強號上被發狂的男子持刀刺死,檢察官起訴後,業經精神鑑定後,認定男子行為時已經處於精神障礙的狀態,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因此,於今年(2020年)4月30日判決無罪,但是,須施以監護5年,這也使得殺人致死卻判決無罪,又是依何法而判的深邃意含,是有它進一步論述的必要。

首先,我們來看看〈刑法〉怎麼說?〈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則規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換言之,這裡的規定,乃是一種結合生理學跟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這其中在就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是不是在行為時,有出現精神障礙或其它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此一所涉及到精神醫學的專門學問,是需要由專業醫師來診察鑑定,比如行為人可能有解離症、思覺失調症;至於,就心理結果部分,鑑定出生理原因的存在,是不是讓行為人在行為當下,產生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者有沒有顯著減低的情形,而辨識跟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則是要由法院依照證據調查的結果加以判斷。

再則,什麼是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是一種精神科的疾病,以前被稱為精神分裂症,不過,這個舊稱其實造成許多誤解,至於,思覺失調症的個案通常會伴有慢性、反覆的精神症狀,主要是和思考和知覺的失調有關,除此之外,思覺失調症和憂鬱症、恐慌症、躁鬱症或者是失眠一樣,都是精神科醫師常處理的疾病與症狀,但是,思覺失調症這個名字聽起來很多人會覺得陌生,甚至因為陌生而產生恐懼,對此,根據高雄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主任胡學錦表示,全球統計約是1%,國內則約0.4%,國內盛行率較低原因,有可能是部分患者並未就醫。

事實上,思覺失調症患者是否可能因停藥,在發病狀態做出傷人行為?胡學錦主任也進一步指出,這是有可能的,患者是因生病受症狀干擾,失去現實感、無法做正確判斷,導致做出與現實脫節或觸犯法律的行為,只不過,思覺失調患者也有可能經服藥病情穩定,在精神狀況良好情況下,做出犯罪行為,這也是為何司法偶爾還是需要會同精神專科醫師來做精神鑑定的原因,以此觀之,本案之精神鑑定結果,嘉義地院在宣判的案件中提到被告的狀況,被告自2011年起,開始在精神科門診,於2010年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但是,2017年2月3日看診後就失聯了。,而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做的精神鑑定,結果是認為:被告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最後,鑑定醫師到法院時也證稱:思覺失調症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停藥2年內幾乎100%是會發病的,案發時被告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已喪失辨識能力,因此,法院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給予無罪的判決。

誠然,〈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3項則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是,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換言之,即便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而無罪或減刑,為了預防被告再犯、保障公共安全,法院可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只是,在這裡所謂的監護並不是要處罰被告,而是一種保安處分。

總之,此案判決雖於法有據,也提出合理的精神鑑定報告,然而,對被害人家屬或社會大眾來說,判決結果卻有如一個大鴻溝,跨不過心中那一份說不出的遺憾、忿怒及不解,〈刑法〉第19條保護了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那被害者的保障又在那裡?精神鑑定的標準、工具以及評估原則是否縝密並一致?監護五年強制治療,那五年後呢?誰能保證被告會不會又自行停藥?該如何提供被害者家屬有足夠的支持(援)系統?期盼政府應以此案例,就法律、人員執行、社會資源等方面認真思考,如何才能避免這樣的憾事一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