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幸伶
(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後社會工作師學分班學生)

 

報載:台南有一莊姓單親媽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為37年未曾謀面的母親名下有財產而遭拒,在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建議下,莊女提出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莊母得知女兒過得不好,也當庭向法官表示自己有工作不需要女兒的扶養,但是,法官卻以<民法>第1117條認定,莊母既然有工作可以維持生活,受扶養的狀況不存在,自然也就沒有放棄扶養的必要,而駁回莊女的聲請,致使莊女的困境無法靠司法手段獲得解套,這也使得擺盪在從<社會救助法>到<民法>、從法到理與情、從可憐到可恨與可嘆、從司法切割停損到社工最佳利益考量以及從社工審核到司法裁定之無知之幕的『人群服務工作潘朶拉』,就有它進一步深究的反思之處。

誠然,上開案例所涉及的是攸關到扶養議題的<社會救助法>與<民法>等相關規定,僅就筆者服務的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例,從94年7月開始提供弱勢民眾的訴訟代理或辯護、撰擬法律文件、法律諮詢等服務,在其所協助的案件類型包含民事、刑事、家事、行政訴訟,近七年下來,法扶基金會所受理的扶養費案件出現逐漸增多的發展趨勢,2019年達到3,726件更是2013年的2.06倍,這其中又以家事案件占最高比例,攀升幅度遠高於離婚案件,而該項的增加現象實則是和台灣的社會救助制度有所關連,這是因為:台灣的社會救助制度係以家戶出發,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載明,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而且家庭財產沒有超過一定金額,原則上就可以取得福利身分,只不過,<社會救助法>第5條還規定應計算的人口範圍,在這樣的制度設計底下,就很容易出現法令上屬於應計算的家戶人口,但是,實際上可能是不存在著彼此照顧扶養事實的矛盾情況。相形之下,<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之間互負扶養義務,也就是說,父母與成年子女彼此之間有扶養的義務,同時,依照<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情形,才能請求義務人負扶養義務,如果還有工作收入或存款、租金等可以維持生活的話,就不能請求他人扶養。

以此觀之,如同上述的報載案例,法官認定莊母有工作收入,因此,受莊女扶養的狀況不存在,也就是莊女對莊母沒有扶養義務,自然就不能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如此一來,莊女在申請低收入戶時,依法就必須將莊母列為計算的家戶人口,並計算莊母的收入、財產,由於加計莊母的收入、財產之後超出標準,自當是不未能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其實,這個案件真的需要到法院才能處理嗎?<社會救助法>以家戶為原則,在其第5條第1項規定除申請人外,配偶、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以及認列所得稅扶養親屬年稅額的納稅義務人,但是,同時也為了避免列計為應計人口反而有失公平,於是在第5條第3項又規定有所謂九種情形不列入的應計人口(所謂的「539條款」),此一第九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經認定不列入為應計人口為宜。冀此,透過該項的「539條款」,主管機關是可以透過訪視評估,避免特殊狀況下,列計法定應計人口之後,反而是會讓生活陷於困境的申請人無法獲得福利身分。

總之,倘若社政主管機關彈性運用所謂的「539條款」,將未曾扶養莊女的莊母排除在應計的人口,那麼,莊母的收入、財產就不會計算在內,這或許可以使生活困頓的莊女順利取得福利身分,也不需要落得莊女和莊母在法庭上淚眼相對,最終還是受限於<民法>的扶養規定,而讓問題陷於依舊無解的窘困狀態。誠然,扣緊依法行政與依法辦理的『法-社會』及其通情達理和停損設置的『社會-法』,那麼,除卻建置司法與社政的溝通促進平台外,各自所相對應之典範認知基模的重新建構,這更是一項變遷社會的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