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誼銘
(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後社工師學分班學生)

 

根據台灣失智症協會對於失智症者做的財務安全調查報告,在74位財損的案例中,有34位病友被騙時尚未確診為失智症,更有高達65人尚無輔助、監護宣告甚至是最近才開始施行的意定監護,而其中有高達三分之一的病友是遭到家屬剝削財務,對此,勢必得對失智症者自身的權利行使以及家屬的照顧協議做一個通盤的檢視。

在現代社會中,失智症被稱為21世紀的絕症,其由來自病程之不可逆且尚未找到有效預防以及治療之方法,在大多數的狀況當中,失智症皆是悄悄的找上門,讓病友在潛移默化中失去對於日常事務判別的能力,導致做出不合理的判斷,甚至是人財兩失的狀況。綜合上述,在疾病尚未發生的前端預防措施儼然成為權利行使的守門員。首先,在財務方面,可以向金融聯合中心辦理金融註記,降低病友在無行為能力下遭人進行不當的金融行為之風險;其次,採用信託基金的方式,也能夠預先對自己的財產做出處置,然而,切身相關的經濟安全問題有了一定保障後,不免也需要檢討失智症者財務安排外的一切決定,目前,雖然有法定的輔助宣告以及監護宣告來保障失智症者在失去行為能力的狀況,但是,仍須擔心經由法律關係遴選出的近親監護人會有不當使用的風險,因為,在病主法以及案主自決的浪潮下,也能夠透過意定監護來指定一位委任人,此位委任監護人能夠作為失智症者囑咐事項的行使者,以讓失智症者能夠在具有行為能力時,藉由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由此觀之,法律雖與時俱進,但是,病程的不確定性以及確診的時間待決,在法律判決上仍有很大的爭議性,不當行為得當下是否已患有失智症?醫生的診斷書或到場作證是否有足夠的法定效力?對於失智症不同時期的變化中,法、醫、民之間的合作的緊密程度,將會大大地影響失智症者以及家屬間的權益,事實上,由法定的照顧責任義務順序來看,依民法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雖然民法明定照顧義務的先後順序,但是,每一個家庭都因為經濟能力、同居者、支持系統等,導致照顧上的分工會有所不同,而在台灣傳統孝道仍為顯學的氛圍下,使用政府正式長照資源的家庭始終居低不上,何況在失智症的照顧上所產生的照顧成本及其相關的壓力負荷,這可能不是單純藉由離職照顧就能夠解決的萬靈丹,對此,如何藉以有效的家庭協議,討論出各家庭成員較能負擔的部份,像是照顧分工、費用分擔等,並連結有效的長照資源,將會是每個長照家庭所必須在照顧協議會上討論的重要事項。

再則,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袓父母。」,藉由上述的民法條文,可以得知照顧義務之順序與遺產繼承順序的連結相當緊密,以至於爭家產的訴訟不斷的發生,順此,必須思考的是,在法律的判定空間中,是否需要加入照顧事實的相關延伸,而非只是侷限於先天之血親定義。總之,由疾病面來說,台灣對於失智症之知能仍相對不足,同時,也受限於病友自身之無病識感以及家庭尊嚴的問題,讓確診率持續地在低點徘徊,導致失智症家庭直到後端的病程才不得已地去面對相關照護的問題,而以全盤的角度來作檢視,從民眾相關知能的培養,到失智症的去汙名化,以致於提高確診率,再到案主自決的預立醫療計畫或是意定宣告,進而打造出一個失智友善的社會,這才是此議題之針砭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