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Two Covenants)
兩公約乃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這兩項公約的簡稱,至於,通過兩公約的背景是為了落實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而於1966年通過這兩項公約並於1976年正式生效,藉此要求國的締約國家必須要採取適當的保護、尊重措施。
雖然早在1967年中華民國退出聯合國之前,就已由當時駐聯合國代表在兩公約上簽字,但是,直到2009年,立法院才三讀通過此兩項的國際公約,同時另外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藉以明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同時也指示各級政府須遵守兩公約規定,以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對此,全文五十三條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旨在於用以闡明生命權、自由權等等人民的基本權利,除此之外,此一公約也禁止酷刑、奴隸制度、溯及既往之刑罰,限制死刑之科處、執行,並明文規定人民不分性別、種族、社會階級等,一律平等享有宗教、結社、言論、參政等自由;相形之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全文共計有三十一條,主旨則是要求締約國保障人民之受教育、參與文化生活、享受科學進步等權利,並提供適當之家庭福利、兒童及青少年保護、糧食分配等,以提升人民在經濟、社會、文化方面之發展。
最後,發生於2016年重大的幼童割喉案,辯護人主張不得將罹患精神病患的兇嫌判處極刑,主要是根據兩公約的施行法,這其中包括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六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 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 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
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
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
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
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另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號一般性意見第六、七條也再度強調死刑的科處須經過嚴格、公正、有權尋求特定權利的程序,且締約國「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也表明此公約強烈暗示各國宜朝廢除死刑的文明化進程發展。
資料來源: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延伸概念: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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