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桃園市愛力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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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其障礙者人數的不斷攀升,這使得攸關到無障礙環境的移動障礙及其專法制定,實有有其可欲、可為和可行的延伸性思考必要。

 

誠然,全台超過120萬名的障礙者因為欠缺適切的公共空間設施可用,致使難以上青天的出現阻擾就醫、就學、就業和就養等等的社會參與窘境,這也讓關乎到無障礙環境的專法制定,是有其迫切、必要,畢竟,缺乏應有的無礙環境設施設備,這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身權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的理念精神而言,是有其大相徑庭的頗多反諷,像是:

 

一、“確認身心障礙是一個演變中之概念,身心障礙是功能損傷者與阻礙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充分及切實地參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身權公約前言)

 

二、“傳播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信技術。”(身權公約第2條定義)

 

三、“通用設計不應排除於必要情況下,為特定身心障礙者群體提供輔助用具。”(身權公約第2條定義)

 

四、“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本公約第2條所定通用設計之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以儘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促進該等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之提供與使用,並於發展標準及準則推廣通用設計。”(身權公約第4條一般義務)

 

五、“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身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

 

六、“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身權公約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

 

七、“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身權公約第21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

 

八、“為幫助確保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語或點字教學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身權公約第24條教育)

 

九、“提供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之健康服務,包括提供適當之早期診斷與介入,及提供設計用來極小化與預防進一步障礙發生之服務,包括提供兒童及老年人該等服務。”(身權公約第25條健康)

 

十、“於適應訓練與復健方面,締約國應推廣為身心障礙者設計之輔具與技術之可及性、知識及運用。”(身權公約第26條適應訓練與復健)

 

十一、“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投票權利,使其得以於各種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嚇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及參選,於各級政府有效地擔任公職與執行所有公共職務,並於適當情況下促進輔助與新技術之使用”(身權公約第29條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

 

十二、“著眼於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加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身權公約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

 

十三、“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身權法第2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十四、“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三、公共資訊無障礙;六、無障礙環境”(身權法第52條協助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及無償、補助措施)、

 

十五、“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身權法第53條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

 

十六、“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身權法第54條騎樓無障礙相關法規)

 

十七、“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權法第55條道路無障礙之標誌)

 

  十八、“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權法第56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十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身權法第57條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二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身權法第61條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之設置)

 

簡言之,如何藉由無障礙環境的理念精神和擘劃建置,據以捍衛國際社會的身權公約裡無障礙、個人行動能力、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教育、健康、適應訓練與復健、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以及台灣地區的身權法裡保健醫療、教育、就業、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各項障權的訴求保障,也就是說,少了行、住、坐、臥、出入、上下、前後等所關涉到食、衣、住、行、育、樂、生、死、老、殘、勞、醫、養之類的無障礙空間或環境設施,那麼,從主體之「障者」到客體之「障權」之間的落差抑或斷裂,這已然是一項預期之中的發展性後果,如此一來,從阻礙因素到無礙環境、從一無所有到聊備一格、從低端措施到通盤規劃、從公家機關單位到民間企業私宅、從一般場域到特定公共空間、從公共性無障礙空間到私人性無障礙住宅、從一般用途到防災逃難或跑步服刑等特殊需求用途、從建築道路交通到其他室內外設施、從最少限制到完全無礙環境、從輔具書籍網頁到無障礙物理環境、從無障礙建築物到無障礙空間、從無障礙空間到無障礙載具、從陸地到海空的無障礙環境設施、從問題盤點到設置情況的無障礙環境、從實體空間到虛擬空間、從網路無障礙到障者數位權利、從生活需求滿足到人身危險控管的無礙布建、從設施設計規範到因地制宜權變、從不甚友善到環境融合、從硬體到軟體的移動障礙、從無障礙設施到社會參與、從無障礙專章到無障礙專法、從僅課與行政機關的義務責任到賦與障者的權利行使、從無障礙設施的請求權到障者的自立權利,以及障者與健者的無礙空間使用衝突等訴求歷程,是有必要復歸對於若干基本意旨的爬梳、廓清,這其中包括:扣緊建築法規以讓障別不一、等級不同和需求殊異的障礙者,以進行公共空間無礙化之於『求同』與『存異』的共識,就此而言,要如何針對最為弱勢者以給予更多的積極性差別待遇?要如何就其無礙空間以讓營運成本和社會成本取得某種的衡平關係?更遑論還有進一步涉及到無礙環境設施之有無與檢測,以及諸如可及、權責、整合、便利、可負擔、意願、滿意、通用、適用、平等、安全、舒適、隱私、機能之公共空間的無障礙真義?從硬體的物理環境以鑲嵌軟體關懷素養的配搭措施?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CRPD)通過後,所謂的人權模式或社會模式,如何得以具體落實於無障礙環境的合理調整措施(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好一個『無障礙專法不過、障礙者難過!』、『沒有障礙的人,只有障礙的法規!』的不滿口號,值得注意的是,皆非局外人的您、我,應該思索的是如何體現關懷倫理以臻至對於『落難成兄弟、何必骨肉親!』之民胞物與的情愫發想。

 

誠然,「障—健」平權,並不是兩造拉扯的蹺蹺板,而是我們邁入老殘歷程之於生而平權的一項基本訴求,這是因為:無障礙環境並不是專為別人所設的,而是為了家人、親朋、好友,乃甚至於未來老殘的您、我而設計的,特別是從愛與包容的關懷倫理出發。

 

(本文並同步刊登在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

(本文的著作財產權經王順民授權歡迎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