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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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日昨作成712號的解釋文,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所規範之台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不得再收 養陸配子女的規定,認定該項的規定是違反比例原則,並且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因此,宣告該項法條將自即日起立即失效。

基本上,從憲法位階以宣告該項法條規定的失效,從而收養陸配的子女也將不再受到限制一事,固然有它法律層次上的見解釋義,但是,違憲與否的思辨,亦有它回 應於日常生活世界裡各種權益保障的相關提問,對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第六十五條,做了以下的規範: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 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以及未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以此觀之,當初立法的初衷為何?相關的規定內容意指為何?係為了避免可以藉由收養管道以達到大舉 移入台灣的目的?還是有無更進一步去探究兩岸人民在通婚一事上,其所幻化出來的諸多難題?

誠然,即使是施以對於已有子女或養子女的台灣人民不得再收養陸配子女的把關規定,但是,在婚姻斜坡理論的結構性限制底下,糾舉著男、女的夫妻兩造,無論是 多大的年齡差距、可能存在的幾段婚姻、多少位的婚生與非婚生子女,一旦是回到家庭生活的真實狀況,那麼,藉由姻親而來的血親、繼親,終究還是會拉扯出更多 人世間的喜怒哀樂和悲歡離合,因此,法律所訴求依法行政和依法辦理的意圖,也會因為民俗和民德的文化觀念,而產生相互頇隔、衝突之處。

就此而言,從短居、長居、定居到永久居留;以及從合法居留到非法居留,所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到永久居留之身分確認和資格取得,就不單單只是一線之隔,而 是在一定的時間醞釀裡,「法律」要不是失效棄守,便是需要透過修法以符應社會變遷的人身需求。准此,在這裡的論述真義乃是:「法律」在面對來自於人性所產 生的各種道德危險行徑之際,從父母端的收養自由、子女端的最佳利益、家庭端的人倫常情以及國家端的社會成本,究竟是平衡、失序還是守恆?誠然,關於公民權 的取得,各個國家皆已存在著形式不一和條件不同的設限門檻,因此,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的違憲解禁,其所窺見到乃是:在避免分 離之苦、思念之情、繼承利益以及國家安全等等綜融考量一事,問題的癥結點自然還是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背後的政策定調為何?特別是因應 於國家主權獨立而來之移民政策及其相與關聯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