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晴天電子發票愛心碼9595995
隨著即將於今年(2021年)所進行<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到來,除了召開相關會議以進行的事項列管外,嫁接於<兒童權利公約>的國內法化(<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的增修變革,致使對於安置機構的變遷走向議題,是有它嚴肅看待的必要。
誠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條文意旨,用以規範出來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包括有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以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五款的機構型態,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款所寬列的安置及教養機構,實屬於包括一般兒少和身障兒少不同的屬性類別,這也指陳出來法條規定的機構類型,未能與時俱變於所應該要有的組織調整,如此一來,倘若還是將有身心疾患議題的兒少,交託於一般性質的安置機構,充其量僅有的只是人身安全的基本守護,而談不上其他需要被導入的專業照顧,遠地不說,單就福利機構之於專業福利人員的基本要求,便欠缺包括教保、特教、護理、心理等跨域整合的照顧管理團隊。准此,當安置機構被剝奪了自收的權力,這使得關乎到兒少自身的安置權益與權利,又要如何有其相對等的制衡設計?
事實上,此一為安置而安置的安置亂象,一方面是從『得自收』逕自改為『應委安』,這也讓機構端喪了自主、自控及其自尊,而被迫要就聽命或退場,以進行機會或命運的二擇一選項,如此一來,任何進案的兒童、少年,當只有來自於國家機器的主導和主宰,而無所謂公私協力的夥伴關係存在,就此而言,倘若標舉的是不得與原生家庭和跟父母分離的<兒童權利公約>旨趣,那麼,該項的家外安置行徑,無論是就其歸因事由、決策模式及其配套措施,就不能淪為政府機關抑或是主責社工之於一意孤行或提油滅火的率性作為,特別是針對那些父母親職角色失能、家庭運作功能失效抑或是專業照顧失靈的諸多難置兒少,這也絕非是逕往一般型態安置機構進行派案,便可以權充了事的,遠地不說,定調為委託安置之後的迷亂行徑之一便是以機構的立案床位,來作為派案的重要標準,以至於忽略了收案之後的照顧情事,是會因為諸多的生理疾患、生活適應和社會違常,導致安置機構要去面對這群『難置兒』如何得以善後的延伸思考;連帶地,安置費用的成本精算、工作人員的安於本位以及安置機構合宜的經營管理,致使任何的風吹草動,恐將會成為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像是不符合經濟規模的少量安置人數、欠缺齊心同力的安置團隊以及使命宗旨有待釐清的機構經營決策層級,在在說明:不會因為國家機器一統江山於收拾過往的不當安置現象,而讓現行或未來的機構安置情形,得以遷善改過並且有所進化。
總之,藉由<勞動基準法>以讓安置機構走向透明管理的運作機制以及透過與國際社會接軌的<兒童權利公約>而讓安置機構被國家機器全面列管,此一內外夾攻的生存態勢,也因為上述從『得自收』轉為『應委安』的依法行政和依法辦理,導致安置機構的使命春天,掉入無邊無際的宿命迴圈,如此一來,回應於最佳利益的基本意旨,國家機器的恣意作為,又豈止於『公約政治』便可以了得的。
(本文並同步刊登在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
(本文的著作財產權經王順民授權歡迎轉載)
台灣在《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框架下的安置機構問題,點出現行政策的缺陷及其對兒少福利的影響。隨著公約的落實和條文的修訂,政府強化對安置機構的管理,但在實際操作上,卻產生一系列「為安置而安置」的現象。這不僅無法有效照顧兒少,還導致機構失去自主性與靈活性。
首先,法條設計與現實需求的脫節。例如,安置機構的種類與服務範疇過於廣泛,將一般兒少與身心障礙兒少納入相同體系,但現有的安置機構無法提供足夠的專業照顧。這些機構多數缺乏整合教育、護理、心理等多方專業團隊,使得安置在此的兒少僅有基本人身安全,卻欠缺符合其身心需求的專業支持,影響兒少的整體生活品質與發展。
其次,文章對於政策的過度行政化提出批判。當「得自收」改為「應委安」後,安置機構無法自主決定收案,反而淪為被動接收國家派案的單位,失去機構自主管理的空間與尊嚴,難以針對個別需求進行差異化處理。尤其在收案標準上,機構多以床位數量為指標,忽視了兒少的心理、行為和適應需求,造成「床位滿了即收」,卻未考量後續的照護與照顧是否到位。此外,隨著機構失去主動選擇權,員工士氣低迷,機構經營也難以長遠規劃,可能因管理不善或經濟負擔過重而出現運作危機。
最後,在《兒童權利公約》的指引下,國家應確保兒少的最佳利益,但過度集中管理反而導致了機構的僵化。應加強公私協作,並給予安置機構一定的自主性,以因應兒少的多元需求。在管理上,政府可以考量適當引入透明機制,保障安置品質;在政策上,應避免一刀切,回歸實務需求,以達成兒少的最佳利益。
總之,台灣在兒少安置政策上應更靈活、以人為本,避免機構僅成為收案機器。唯有在管理上給予機構適當自主,結合多元專業團隊,才能真正實現《兒童權利公約》下對兒少的保護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