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系教授

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

台灣陪產員發展協會理事長

 

  政府為了扶助特殊境遇的家庭解決日常生活的各種困境難題,而於2000年特別制定了<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2009年3月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對此,關於特殊境遇家庭扶之服務成效的一般性考察,是有它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表1:特殊境遇家庭概況一覽表

年度別 戶數 申請人性別 扶養

子女數

扶養

孫子女數

男性 女性
2006年 9,833 14,673
2007年 10,283 18,080
2008年 12,080 21,326
2009年 18,776 1,202 17,574 32,156 159
2010年 20,879 2,213 18,666 31,865 350
2011年 20,834 2,275 18,559 32,061 442

資料來源: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

  基本上,對於特殊境遇家庭的扶助內容包括有「社政部門」的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教育部門」之子女教 育補助以及「職訓部門」的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等跨部會和跨專業的照顧管理機制;連帶地,為了擴大照顧遭逢特殊境遇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亦於 2007年1月與2009年3月陸續放寬適用的對象,尤其是於2009年更將扶助的對象擴及到單親爸爸與隔代教養家庭並且適度放寬「65歲以下」之年齡限 制和大專院校子女教育補助比例提高到60%以及放寬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資格;至於,最近一次(2011年11月)更是進一步放寬傷病醫療補助的申 請資格條件,將已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額度補助門檻由5萬元調降為3萬元,以助益於民眾的申請補助。

  准此,關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的行政措施變革,已然是從婦女到一般、放寬「65歲以下」的年齡限制、寬列相關項目的申請資格和提高各項補助的比例等(緊急生 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創業貸款補助)以及保障津貼或補助(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 之禁止),這多少突顯了在履踐公共照顧的國家責任方面,已經是被某種程度的放大,而這也對應出來特殊境遇背後所實有的變遷意涵(諸如死亡、失蹤、惡意遺 棄、不堪虐待、強制性交、單親、服刑、重大傷病、照顧子女、離婚、喪偶、未婚生子、扶養孫子女等)。

表2:特殊境遇之婦女與家庭的對象認定一覽表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2000.05.12)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2006.04.25)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2009.01.12)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2011.11.22)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資料來源:立法院全球網站。

  至於,考察2011年特殊境遇家庭的扶助服務,相關的成效概況包括有2011年經身分認定且受扶助的特殊境遇家庭共計有2萬834戶,較2010年略減 45戶或減0.2%,不過,由於2009年起已將特殊境遇家庭的扶助服務對象,擴及到單親爸爸與隔代教養家庭,因此,申請特境家庭扶助者在性別方面為男性 家長的比例亦於即逐年的增加,像是由 2009年6.4%快速增加至2011年之10.9%;至於,按兩性家長(申請人)的特性觀察,婚姻狀況男性以離婚 者占4成8、女性以喪偶者占4成4最多,而年齡兩性均以「30-39歲」、「40-49歲」者居多,合占約7成比例最高。

  最後,根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符的款項觀察,這其中又以符合第1款之「65歲以下且配偶死亡」者占39.3%最多,符合第5款之「因離婚、喪偶、 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占33.2%次之,符合第2及第3款 「有受家庭暴力者」合占10.8%再次之。准此,藉由對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成效的一般性考察,得知特殊境遇家庭本身之於申請人的年齡別、婚姻狀況別、設籍狀 況別、符合款項別而來的分殊差異,這也使得分層、分級、分階、分段、分時與分程的服務輸送計劃,還是有它嚴肅以對的必要。

表3:特殊境遇家庭符合款項一覽表

年度

人次項 第1款 第2款 第3款 第4款 第5款 第6款 第7款
A B A B A B
2006年 10,221 3,465 68 376 258 1,723 17 3,849 253 221
2007年 11,523 4,924 26 343 535 867 331 3,926 300 271
2008年 12,906 6,273 35 429 701 780 501 3,410 452 325
2009年 20,095 8,703 112 609 1,207 1,1421 711 6,460 75 705 371
2010年 22,426 9,090 146 868 1,086 1,118 997 7,673 221 810 417
2011年 22,565 8,871 85 987 1,366 1,077 1,165 7,497 219 869 429

資料來源: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

第1款A:65歲以下,其配偶死亡。

第1款B:65歲以下,其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2款A:因配偶惡意遺棄,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第2款B: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第3款:家庭暴力受害。

第4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第5款A: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第5款B: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第6款: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第7款: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