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系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

    報載立法院的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初審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藉以讓陷於昏迷的末期病人,得以經由配偶、子女或父母等家屬其中一人,出具放棄心肺復甦術的同意書以及在醫師確診下,便可撤除維生器材或拔管,顯然,對於相關條文的修法工程,還是有它進一步廓清的必要。

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內容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 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資料來源:立法院網站。(檢索日期2012.12.12)

      誠然,現行安寧緩和條例所規定的:陷入昏迷的末期病人,若未事前簽署放棄心肺復甦術,其拔管條件是「所有最近親屬一致共同同意,並經醫療機構的醫學倫理委 員會通過」,才能拔管,如此一來,多少會因為病患家屬的意見相左,而造成臨床實務上的執行困境,對此,相與關聯的修法方向朝著只要是由配偶、子女、父母等 家屬其中一人,出具放棄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有其結構性解套的可能,只是,從目前需要一大群親屬同意的『集體共識』,改為只要是一人同意即可的『獨排眾 議』,即使是搭配至少兩名醫師的會診確立並且再請家屬召開家庭會議溝通,但是,此一複雜問題簡單化的切割處理,還是隱藏頗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基本上,在標舉任何一個人都無法剝奪他人性命的前提底下,保障所謂病患權益的衡平原則為何?僅就不可治癒末期病人的無效醫療一事,究竟有無年齡層、經濟狀 況、社會成本的分殊考量,而即使是突顯生命尊嚴與醫療人權的普世價值,但是,苟延殘喘對照於極樂世界,就不單單只是一大群親屬或是一人同意與否的形式要 件,而是要去嚴肅思考從慢死、快死、好死到折磨致死的連續性關係,是否也要糾結生理、心理、社會、司法;病患個體,家屬集體到利害相關人士之整體的綜融評 估,就此而言,相應一大群親屬同意以取得『集體共識』以之於單獨一個人便可突破門檻關卡『獨排眾議』的困難度,兩者之高下立判的結果,雖然是獲得了某種程 度的運作解套,但是,從醫療的專業診斷轉換到親情的身份評斷,對於不可治癒末期病人的較佳利益,要如何被有效保障甚或只是淪為某種的情緒對決!?

      總之,啟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修法工程,斷然不在於使其末期病患得以儘快早死,而是在牽動生死的一線之間,究竟是傳達出那些從生命尊嚴、醫療成本到全人關懷的命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