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創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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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肇始於福利促進及其賡續於權益保障的殘福法說起……

 

包括〈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與〈殘障福利法〉在內的所謂社福三法,乃是上一個世紀台灣地區社會福利發展的重要指標,這也成為了用以回應1980年代台灣社會變遷及其家庭制度改變所衍生出來用以滿足相關需求的重要法令依據,事實上,對於殘障者(障礙者)的基本權益保障及其相關福利促進,自當是要回歸於各自不同時空脈絡環境的相關策進作為,如此一來,關乎到〈殘障福利法〉(以下簡稱殘福法)的制定、增訂與修正,便有進行整體變遷考察之必要。

 

 

二、〈殘障福利法〉的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69年05月20日制定〈殘障福利法〉,也於該年的6月2日正式公布,該法共計有26條條文(以下簡稱殘福法69年版本)。

 

1.殘福法69年版本的重要內容

殘福法69年版本的條文重要內容,包括: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第一條);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殘障者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第二條);應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第五條);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第六條);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第七條);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第八條);省(市)、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第十條);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第十四條);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第十七條);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第十八條);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第二十條);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得依規定優先採購(第二十一條);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第二十二條);以及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四條)。

 

2.殘福法69年版本的精神意旨

將近50年前所制定通過的殘福法69年版本,其所要彰顯的精神意旨,包括:凸顯生理範疇的殘障者稱謂;強調的是福利促進概念而非是訴求於基本權利的具體保障;係以疾病名稱的障別為其殘障者類別對象的區分標準;設立各種入住型的殘障福利機構;規劃不同於主流學習型態的特殊教育學校、班級;針對有重建、就學、教養、就業、養護以及社會服務需要者,進行輔導、安置等配套措施;針對殘障者的生活輔具需求予於補助;設定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的獎勵措施;限定只有視覺殘障者從事按摩業的專屬職種保障;殘障者搭乘國內公共交通工具,得半價優待;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得依規定優先採購;對各項公共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設備的無障礙環境;以及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的另行法令規範。

 

3.殘福法69年版本的立法背景

制定殘福法69年版本的時空背景,雖然包括有“鑒於對身心殘障者之保護及照顧,扶助其自力更生、使其殘而不廢,具有更貢獻社會之能力,有賴國家社會予於支助,這實乃是現代國家重要福利措施”;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草案總說明的官方論述(資料來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0三二號、政府提案第一七八0號),但是,進一步深究不同條文的相關說明,這也隱含相與對應的環境脈絡條件,比如:

 

(1)“為尊重殘障者之人格及發揮人類同情心與社會責任感,應改變對殘障者歧視之心理”,其所指涉出來的乃是低端、殘補的悲憫模式。

 

(2)“殘障者行動不便且知識低落,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調查”,其所表述出來的是20世紀戰後台灣公衛水準不到位的時空背景。

 

(3)“殘障福利係屬於綜合性之福利服務,故各級政府得成立促進委員會”,其所凸顯出來的是涵蓋衛生、教育、福利、司法的權責分工與業務協調;

 

(4)“以殘障手冊作為殘障者之證明”,其所意指出來的是用以建構殘障福利制度的國際性接軌。

 

(5)“按殘障者之情況及需要,規定政府對殘障者之照顧方式”,其所強調的是國家對於殘障者從就醫、就學、就業到就養的最終照顧責任。

 

(6)“應雇用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之殘障者,以保障殘障者就業”,其所顯現出來的是透過對於獎勵運用機關的超額雇用,藉此保障殘障者的就業權益。

 

(7)“搭乘車船半價優惠、設置適合殘障者行動之設備”,其所接軌的是法制化和國際化等等官方的立場宣示和策進作為。(資料來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0三二號、政府提案第一七八0號)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基於“世界各先進國家對于盲人就業多有保障,且台灣省各縣市按摩管理規則第二條亦有凡從事按摩業者須雙目失明之規定,似有就保障盲人就業在本法增列專條之必要”(資料來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政府提案第一七八0號之一、立法公報第六十八卷第八十七期委員會紀錄),而新增第十八條,這也讓盲人就業的社會議題,從行政管理規則一舉提升至三讀通過的普通法位階,並且獨享從特定殘障對象到特別就業範疇、特殊按摩需求及其特製職種項目的專屬保障。

 

總之,殘福法69年版本的制定,雖然意指當代台灣地區社會福利建置里程碑的某種轉化意義,但是,像是著重於受傷(impairment)或失能(disability)狀態的『殘障』,而非是人為制度設計的『障礙』(handicap);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不過,欠缺具體條文的實質規定;凸顯彈性伸縮、有所權變的量力而為,而非是強制規定且依法懲處的策進作為;雖有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只是,缺乏各級政府殘障福利經費之明文規定;雖然規定使精神病患各項福利設施,在法律上雖然是有所根據,依舊還是未能將精神病患列為殘福法所稱殘障者的保護對象;以及顧及到的是政府財力和科層組織量能的社會救助思維,而非是一體適用的社會安全旨趣,這也讓〈殘障福利法〉被戲稱是一部殘障的福利法案。

 

最後,從資料的爬梳當中,也窺見到若干的突兀話語,似乎這也見證了時代變遷所應該要有文明化內涵,像是:“對低能兒白癡等之重建機構,要如何鼓勵,要如何在經費上支持它,均未明定” (立法公報第六十八卷第九十四期委員會紀錄之立法委員發言)、“身體殘障者影響將來就業的:肢體殘障、口齒不清五官不全等情形,如果為人師表對學生會產生不良印象,所以師範學院及觀光系、音樂系、外交系,規定這類傷殘學生不能報考”(立法公報第六十八卷第九十八期委員會紀錄之教育部長發言),抑或是“現代社會由農業社會轉變為工商業社會,很多青年對中國固有文化及西洋文明產生許多疑問無法解決,使得罹患精神病的人越來越多,因此如將精神病患者列入殘障範圍之內,需要增加許多經費”(立法公報第六十九卷第三十八期委員會紀錄之立法委員發言)。

 

 

三、〈殘障福利法〉的增訂、修正

中華民國69年05月20日所制定共計26條的〈殘障福利法〉,也於79年01月12日全文修正為31條條文(以下簡稱殘福法79年版本);以及84年05月23日第三條修正。

 

1.殘福法79年的院版修正要點

殘福法自69年公布施行以來,隨著社會潮流及社會變遷,其中部分條文已難適應當前需要,像是所定殘障範圍與等級,對於殘障者生活與醫療補助條件及對殘障者工作權之保障等規定已難適應當前所需,為落實照顧殘障者並保障其生活權益,爰積極綜合社會輿論反應及因應聯合國殘障人十年世界行動綱領之建議,通盤檢討〈殘障福利法〉,擬具增列三條、刪除二條後共計27條的修正草案。

 

至於,行政院函請審議〈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要點包括:

 

(1)將〈殘障福利法〉所定殘障者之範圍擴及顏面傷殘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以照顧並維護此二種情況者生活權益(修正條文第四條)。

 

(2)修訂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各機構提供之設施或服務,得酌收必要費用,俾利其持續營運。另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置標準及獎助設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3)殘障手冊為殘障福利給付之重要依據,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核發。至有關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發給程序修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之,俾能因應事實需要及時調整(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4)增列對殘障者之收容養護、生活補助,及視聽教材、有聲讀物等輔助器材由主管機關依殘障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殘障等級酌予補助,而將「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較嚴條件刪除,俾能更落實照顧殘障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5)依據社會輿論、殘障者、殘障機構、團體積極反應之意見,修正採強制規定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單位應進用一定比例之殘障者,俾更落實保障殘障者就業權益;但為顧及整體性政策考量,採低比例之進用員工一百人以上始適用,另規定發給殘障者得依其產能比一般待遇酌減,並對進用殘障者超過一定比例者予以補助,俾使僱用單位樂於進用殘障者,而未達規定比例者應繳納一定金額,成立專戶作為直轄市或縣(市)推動增進殘障者福利之用逾期不繳納者,並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

 

(6)增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訂第二十四條)。

 

(7)為保障殘障者就業,明定殘障者在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應保留寶玲名額優先核准,而經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不得出租或轉讓(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條)。

 

(8)為保障殘障福利機構產品之銷售市場,並鼓勵設置福利(庇護)工場,於正常條件下,規定各公營單位應優先採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9)為全面建立無障礙生活環境,俾利殘障者行動,修訂各項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施、設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資料來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0三二號、政府提案第三五八二號)

 

至於,殘福法69年版本以及79年最後版本的條文對照,列表如下。

 

表1:殘福法之69年版本、79年版本對照一覽表

  69年版本 79年版本

一條

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以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79年版本凸顯合法權益和去除救濟概念,但是,標舉的還是殘障者的生理範疇。

二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殘障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肢體殘障者。

五、智能不足者。

六、多重殘障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79年版本增加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顏面傷殘者;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自閉症者等疾病名稱的殘障者款項。

四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79年版本具體載明殘障者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

五條

省(市)社會處(局)及縣(市)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年報;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
79年版本規範應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調查;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

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畫辦理。

79年版本清楚規範委員會之成員代表及其比例。

七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69年、79年兩個版本皆缺少福利預算的剛性規定。

八條

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69年、79年兩個版本皆聚焦於盲人族群的特殊需求服務,79年版本則是回歸於殘障者的就業、就養、重建等特別範疇事項,並且凸顯規劃復健研究發展中心之必要。

九條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69年版本現行第九條已移列79年版本第六條,轉為強調以人口調查為本的殘障特教議題規劃。

十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理提出申請。

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9年版本現行第十條移列79年版本第九條,轉為強調殘障者手冊議題規劃。

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69年版本現行第十一條移列79年版本第十條,轉為強調殘障者手冊議題規劃。

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發給殘障者診斷書時,應由醫師註明殘障名稱、原因、等級及診斷確定之年、月、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79年版本第十條,轉為強調殘障者之就醫、就學、就業、就養、社會服務等輔導、安置範疇的事項規劃。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機關註銷。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69年版本現行第十三條移列79年版本第十一條,轉為強調殘障者的所得稅法議題。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左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9年版本現行第十四條移列79年版本第十二條,轉為強調殘障者之就醫、就學、就業、就養、社會服務等補助範疇的事項規劃。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其醫療、復健及重建,應憑殘障手冊,酌予左列輔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

四、住院費。

五、職業重建費。

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9年版本現行第十五條移列79年版本第十四條,轉為強調殘障的健康保險事項規劃。

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69年、79年兩個版本皆聚焦於殘障者的生活輔具項目,79年版本則是進一步規範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過部分人事費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獎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9年、79年兩個版本皆聚焦於殘障者的定額僱用定議題,79年版本則是進一步規範剛性僱用的法定義務及其相關獎懲規定。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如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69年、79年兩個版本皆聚焦於殘障者的就業議題,但是,69年版本限定在視覺殘障者專屬的按摩工作,79年版本則是凸顯殘障者的產能核薪。

殘障者申請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得視需要優先核准。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69年版本現行第十九條移列79年版本第二十條,69年版本現行第十八條移列79年版本第十九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國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出租或轉讓。

69年版本現行第二十條移列79年版本第二十一條,79年版本則是規範殘障者公共場所使用的優先核准事項。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得依規定優先採購。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

69年版本現行第二十一條移列79年版本第二十二條。

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規定優先採購。
69年版本現行第二十二條移列79年版本第二十三條,79年版本則是規範殘障福利機構的優先採購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導並扶助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69年版本現行第二十三條移列79年版本第二十四條,並且著重於各殘障福利機構的輔導與評鑑事項。

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69年版本廢除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69年版本現行第二十五條移列79年版本第三十條,79年版本增列罰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
69年版本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79年版本第三十一條,79年版本增列罰則。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79年版本增列罰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79年版本增列罰則。

  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79年版本增列行政機關確實執行本法的當責義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2023。

 

2.殘福法79年版本的精神意旨

殘福法79年版本所表述的精神意旨包括有:雖然是彰顯合法權益和去除救濟概念,但是,還是側重在殘障者的生理範疇;除了政院版本的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顏面傷殘者外,最後三讀通過的版本也將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和自閉症者納入殘障者款項;具體載明殘障者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規範應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調查以及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的超高標準;規範委員會之成員代表及其比例;強調殘障者的就業、就養、重建等特別範疇事項,並且凸顯規劃復健研究發展中心之必要;強調以人口調查為本的殘障特教議題規劃;強調殘障者手冊的規劃建置;規範殘障者的殘障特別扣除額;強調殘障者之就醫、就學、就業、就養、社會服務等補助範疇的事項規劃;強調殘障的健康保險事項規劃;規範強制僱用的法定義務及其相關獎懲規定;凸顯殘障者的就業保障及產能核薪;規範殘障者公共場所使用的優先核准事項;規範殘障福利機構的優先採購事項;規定各殘障福利機構的輔導與評鑑事項;增列相關的罰則;以及增列行政機關確實執行本法的當責義務。(立法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十四期委員會紀錄之立法委員發言)

 

3.殘福法79年版本的修法背景

69年三讀通過的殘福法,歷年十年的社會變遷,也於79年將原有共計26條的69年版本,修正為共計31條的殘福法79年版本,如此一來,相與衍生之「個體—制度—大環境」的修法背景,宜有進行綜融性考察之必要,這其中包括:“民主國家的政府,本有責任給予人民健康、經濟、精神最基本的保障,保障殘障者的基本權益,尊重殘障者的人格尊嚴是現代文明國基的共同指標,也是不可抗拒的世界潮流”、“現行的〈殘障福利法〉本身就是一部「殘障」的法律,裡面大部分的規定都是宣示性質,可行性和實用性都不足,使得我們的殘障福利可以說是「既患寡,又患不均」……,社會福利不是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包括殘障福利在內,是政府的職責,也是人民的權利”、“這份修正法案有三大原則:一、〈殘障福利法〉設施的規劃及預算的編列,應以殘障者的實際需要為依據…,二、各種殘障福利補助,應以實際情況衡量,而非依照貧戶標準設限…,三、落實殘障者工作權之保障,以具體的罰則和補助辦法,強調雇主和專業單位執行”。(立法公報第七十八卷第九十二期委員會紀錄之立法委員發言)

 

顯然,上述的立委發言,表述的乃是用以保障基本權益的國家法定責任,連帶地,從需求評估、經費預算、殘障補助及其具體的就業權益,也成為79年版本的修法聚焦所在;至於,雖然已將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和自閉症者納入殘障者款項,但是,長期慢性病患者未被認定是殘障者,而無法納入保障範圍;再則,精神病患者,雖有〈精神衛生法〉予以照顧,但是,其所強調的是治療及對整個社會安全的保障,這與殘福法所著重的福利性觀念,並不相悖離,但卻不被列入殘障範圍;此外,能否切合現實的需要,以考慮降低員工總數額,此一需僱用總員工數的殘障;者比例,也預伏後續的修法空間;關於殘障者健康保險辦法,規範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也是早於民國83年由總統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超前部署構思;最後,殘障福利預算不得低於中央政府總預算百分之五的提案,也因為顧及到應對國家各項福利政策做整體之考量,而不宜對個別項目之福利經費作此硬性規定,因此,修正為「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最後,從資料的爬梳當中,同樣也窺見到若干的突兀話語,似乎這也見證了不同時代背景所實有的文明化內涵,“本席認為自閉症是一種精神方面的疾病,而精神病患是可以治療非長久殘廢,所以並不是殘障……趙委員共提了三個提案,環境保護法草案、消費者保護法草案及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本席認為行政院並無任何錯誤,為何趙委員又另提對案,分別與政府作對”。(立法公報第七十八卷第一0一期委員會紀錄之立法委員發言)

 

 

四、代結論——以史為鑑可以知興替的引領作用……

這兩年來所走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直指出來的是接軌於『公約政治』而來的文明化內涵,台灣社會還是存在著很大的進步空間,如此一來,透過殘福法的制定通過、增訂修正,似乎也顯露出來西方文明之於東方靈魂的貫通落差之處,就此而言,依法行政、依法辦理之障礙者的法令增修考察,又豈止於是只侷限於殘福法,顯然,從〈殘障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歷史性考察,實屬必要且迫切,藉此讓以史為鑑可以知興替,達到應有變革的引領作用。

 

(本文並同步刊登在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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