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表意權(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be heard)

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簡稱CRC),台灣雖非聯合國成員,但是,透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使CRC在2014年11月20日生效,而具有國內法的效力。
兒童權利委員會將第12條的「兒童表意權」列為CRC的四項基本原則之一,其餘三項原則分別是「不受歧視的權利」(第2條)、「兒童最佳利益」(第3條,並請參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https://www.sunnyswa.org.tw/23253/316-%e5%85%92%e7%ab%a5%e6%9c%80%e4%bd%b3%e5%88%a9%e7%9b%8a-the-best-interest)以及「生存和發展權」(第6條)。
CRC第12條指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對此,所謂“應確保”表示締約國有義務採取措施,全面執行所有兒童享有的這項權利,而且締約國沒有任何可以斟酌的空間,另外,締約國應承認兒童有形成自主意見的能力,而且CRC對於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並沒有任何年齡上的限制。
我國在2011年11月30修正公布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就是具體實踐兒童表意權與兒童最佳利益的最佳事例,而且是早於CRC有國內法效力之前,可見我國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
實際上,兒童最佳利益和兒童表意權,兩者是相輔相成和有其密不可分的關聯,我們要知道兒童是權利的主體,不附屬於任何人,包含父母,因此,在對兒童本身有影響的司法與行政程序中,兒童要有由其本人直接或者透過代表或適當組織,表達意見的機會,而不是被決定的客體。
我國的<家事事件法>第15條所定的程序監理人,可以說是台灣的司法程序中,代表兒童表達意見的法定機制;同法的第11條也規範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於必要的情形下,應有社會工作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陪同者也可以陳述意見,同時,為了保護陳述意見之未成年人與陪同人員的隱私安全,避免渠等無法自由陳述意見表達意願,法院得採取隔別等友善環境與必要措施。然而,現行規定只有在法院認為必要時,才需要通知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對於兒童及少年的保障仍有未周全之處,應適時修法時應予以檢討,藉以徹底落實CRC兒童表意權的基本精神。
資料來源:
1.衛生福利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2.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網站
3.李惠娟、何祐寧。「臺灣兒少程序監理人之工作現況與角色分析探討」,社區發
展季刊,155期,2016年9月。
延伸性概念:程序監理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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