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最佳利益 (the best interest)

所謂兒童最佳利益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最大的創舉,其涵蓋『一種權利、一項原則,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準則』的三大面向,也就是說,當一項決定涉及不同主體的權益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此即為其權利面向;再則,兒童最佳利益亦是在法規解釋時的基本原則;當一個法律有多態樣的解釋可能時,即應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決定;同時,在任何涉及兒童之政策或決定中,其所建立之正當性基礎,亦必須以符合此程序保障為前提。
對此,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清楚載明『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因此,兒童權利委員會建議,判斷兒童最佳利益時,應特別注意之因素如下:(1)兒童表示意見之權利:應確保兒童除被告知相關權利資訊及其本人表示意見之權利;(2)兒童之身分:兒童之性別、性取向、宗教、文化等等,應受考量;(3)維護家庭聯繫:因家庭是社會之基本單位,為能使兒童健全成長,兒童有享有家庭生活之權利;(4)兒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兒童應享有受成人保護、照顧之權利,使兒童得以安穩成長;(5)弱勢族群:如受虐兒、身心障礙、少數民族之兒童,因各個兒童情況並不相同,應視其情況為不同評估;(6)兒童的健康權:兒童的健康狀況應納入考量因素,依兒童心智成熟的程度,告知其病情,並賦予其表達意見之權利;(7)兒童的受教權:兒童獲得免費的義務教育,各國應視其不同的情況培養專職的教育人員,以創造有利於兒童教育之環境及方式。
最後,為確保兒童福祉,並承認每一個兒童都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兒童身體、智力、心靈、道德及社會發展的生活。因此,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具有三個角色:(1)支持、合理化及釐清公約所生之事項;(2)作為公約共同權利相衝突的調和原則;(3)在公約沒有明文規定的狀況下,作為各國法律與實踐的基礎。
因此,我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已將此項原則置入:「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另民國85年(1996年)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 2,規定法院於夫妻離婚時,關於子女親權之酌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顯見我國關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國內法化,已漸趨完整。
資料來源:〈兒童權利公約逐條要義〉_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延伸性概念: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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