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女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碩士)

依據報導某臉書社團針對特定病童募款是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一事,衛福部函釋,認定為特定對象發動募款活動,受益對象是特定個案,非屬於公益,不屬於<公益勸募條例>的適用範圍,對認定為「不特定對象」的募款才歸為<公益勸募條例>所管理,如為單一特定罕病兒募款,則不受該條例的管轄,至於,如果發生詐欺等問題,民眾可依<刑法>詐欺罪提出告訴。顯然,此一官方解釋讓大型、公益目的團體受限於依法行政與依法辦理的僵化制式募款方式相對於個人或私自募款卻是通通不管的差別待遇,是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首先,起源於2005年位於高雄的張家三兄弟因罹患罕病「腎上腺腦白質退化症」(ALD),盼赴美求醫,3天內迅速募得新臺幣7,300多萬元,引發募款團體批評缺乏監督機制,因此,衛福部在2006年制定<公益勸募條例>,全文32條,開宗明義的第1條便載明是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再則,第2條亦清楚說明解釋,「公益」之定義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以及第5條說明本例所稱勸募團體為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等四大類。但是,實施11年的<公益勸募條例>,因未載明「個人」不能發起募款,導致多起個人募款行為違法被要求退還款項被受爭議,至於,對於非公益目的的募款行為視為違法一事的標準更是前後不一。

誠然,行政程序規範底下的募款理應是要事先申請並提出計畫,歷經繁文縟節的行政程序,而有緩不濟急之憾,對此,行政命令與法則是要因應時代變遷而有所變更,尤其是訊息傳播透過網路資訊媒體發達的便利性、即時性與普遍性,以及付款方式的可及性和方便性,對於特別是關涉到有時效性之急難救助的募款需求,更屬必要,對此,癥結點包括有回歸到對於<公益勸募條例>的認知,專款專用的另有所圖行徑,誠如,2015年3所公立高中學生以赴新竹縣尖石鄉教導偏鄉學生為名上街募款,募得共約5萬元,實則是前往遊樂園舉辦聯合送舊活動,對此,捐贈分為私人捐贈與公益捐贈,公益捐贈要受到<公益勸募條例>的相關規範,必須要有勸募許可,依法開立收據與公開徵信,而私人捐贈則無法律規範。冀此,立意良善又該如何面對於規範個人募款行為的誠信責任與財務透明,從「人治」到「法治」的迷思與弔詭,除卻是要避免資源分配的過度集中外,也是考驗捐贈人的慈悲與智慧。

最後,相對於具有保障的法制規範內的募款,據報導成立於1992年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United Way of Taiwan),每年補助400多個團體,自2011年至2016年的募款下滑幅度高達37%,因此,面對於勞動契約缺乏制度性保障,整體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的低薪,以及一例一休增加雇主成本等結構性限制所造成的滾動性效應影響外,社福團體募款又該如何對抗寒冬,對於非營利組織而言,無疑地更是雪上加霜的景象,因此,如何善用社會行銷以及善行義舉的集體心理叢結來協助非營利組織度過難關,便是當下的一個嚴峻的生存挑戰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