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虐待(Child Abuse)

關於兒童虐待課題,美國早於在1960年代便開始關注,並且於1974年通過所謂的兒童虐待防治與處遇法案(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藉此指涉對於18歲以下兒童有照顧義務者,因疏忽或不當行為致使兒童遭受身體、心理的傷害或是性虐待,兒童的健康或福祉因此受到傷害或威脅時,即為兒童虐待,至於,台灣社會則是自1980年代末期才開始具體探討兒童虐待問題,並將兒童虐待定義為:對未滿12歲之兒童(若包含少年則延至未滿18歲之人),有責任照顧其福祉者,本人或准許他人施加、疏忽或犯法的行為,導致兒童身體或心理傷害,或有傷害之虞者稱之。
綜合相關資料將兒童虐待定義如下:父母或有照顧義務者出於故意或疏忽的行為而造成孩童的身心傷害,通常可以分為四種類型,分別是(一)身體虐待(physical abuse):指任何人對兒童施加任何非意外性之身體傷害,導致死亡、外型損壞、功能損壞者、或處於可能發生上述傷害之險境;(二)心理情緒與精神虐待(psychological/emotional/mental abuse):指任何人對兒童施加持續、嚴重之排斥或不當待遇,導致兒童之智能、心理、行為、情緒或發展遭受不良剝削影響;(三)性虐待(sexual abuse):指任何人對兒童施加性侵害、性剝削、性行為或色慾調戲行為;以及(四)疏忽(neglect):指有照顧兒童責任者,因無知、無意對兒童基本需求不加以注意,以致照顧不當而使兒童身心受到傷害或有受到傷害之虞者。
至於,針對發生兒童虐待的情境來劃分,則是包括有:(一)家庭虐待:係指家庭中的父母、手足、親友、保母或主要照顧者對兒童有不當對待的行為;(二)機構虐待:係指如學校、安置收容機構、托嬰中心、幼兒園或醫療單位等不當對待孩子的作為;(三)社會性虐待:係指兒童所身處的社會之行動、信念與價值一旦妨礙到幼兒的身心發展時,便構成了社會性的虐待,比如暴力、色情等的渲染報導。

資料來源:郭靜晃(2004)。<兒童福利>。台北:揚智。
延伸概念:目睹兒、家庭暴力防治法、責任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