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議定如下:

第一條 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

  身心障礙者為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損害使他們在與他人平等全面參與社會的基礎上產生困難。

第二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交流」包括口語和手語、文字顯示和盲文、觸覺交流、大字本、書面文字、音響、無障礙多媒體、普通語言、朗讀員和其他輔助或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包括無障礙的資訊和通信技術。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加以區別對待、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損害或剝奪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可、享有或行使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它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便利。

  「語言」包括口語和手語及其他非口語形式的語言。

  「合理便利」是指在根據具體情況,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按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通用設計」和「包容性設計」是指盡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的產品、環境、方案和服務設計。「通用設計」和「包容性設計」不排除在某些身心障礙者需要輔助之處提供輔助用具。

第三條 一般原則

  本公約的原則是:

  (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

        人的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

  (五)機會均等。

  (六)無障礙。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

        的權利。

第四條 一般義務

  一、締約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受到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為此,締約各國承諾:

  (一)制定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施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二)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訂或廢除構成對身心障礙者歧視的

        現行法律、條例、習俗和做法。

  (三)在所有政策和方案中考慮保護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的人權。

  (四)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的行為或做法,確保公共當局和機構的行為符

        合本公約的規定。

  (五)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對於身心障礙的歧

        視。

  (六)著手進行或促進以下方面的研究、開發、提供和使用:

    (1)通用設計的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以便僅需微幅的調整和最低的

         費用即可滿足身心障礙者的特定需要,並提倡在擬訂標準和通則時考

         慮通用設計。

    (2)適合身心障礙者的新技術,包括資訊和通信技術、助行器、用具、輔

         助技術,優先考慮費用低廉的技術。

  (七)向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的資訊,介紹助行器、用具、輔助技術,包括

        新技術,並介紹其他形式的援助、援助服務和設施。

  (八)促進培訓協助身心障礙者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使他們瞭解本公約確

        認的權利,以便更好地提供這些權利所保障的協助和服務。

  二、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每個締約各國承諾根據其現有資源儘量採取相關措施,以期逐步全面實現這些權利,但不妨礙本公約中依國際法立即適用的義務。

  三、締約各國應當在擬訂和實施執行本公約的立法和政策時,在涉及身心障礙者問題決策過程中,邀請代表身心障礙者的組織,並與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讓他們積極參與。

  四、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國法律和對締約各國生效的國際法律中任何可能更有利於實現身心障礙者權利的規定。對於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各國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以本公約不承認或未予充分承認為藉口而加以限制或減損。

  五、本公約各項規定應當在沒有任何限制或例外的情況下適用於聯邦國家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平等和不歧視

  一、締約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受益於法律。

  二、締約各國應當禁止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證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

  三、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各國應當承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

第六條 身心障礙婦女

  一、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和身心障礙女孩受到多重歧視,為此應採取措施,確保她們充分、平等地享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二、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婦女全面發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強,目的是保證婦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七條 身心障礙兒童

  一、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

  二、在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的行動中,應當首先考慮到兒童的最大利益。

  三、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就一切影響身心障礙兒童的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他們的意見應按他們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得到適當考慮,他們有權獲得適齡的身心障礙輔助手段以實現這項權利。

第八條 提高認識

  一、締約各國承諾立即制定有效、適當的措施以:

  (一)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庭)對身心障礙者的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

        利和尊嚴的尊重。

  (二)在生活的各個方面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成見、偏見和有害做法,包括基

        於性別和年齡的成見、偏見和有害做法。

  (三)提高對身心障礙者的能力和貢獻的認識。

  二、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包括:

  (一)發起和持續進行有效的大眾宣傳運動,以便:

    (1)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的態度。

    (2)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礙者的瞭解。

    (3)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的技能、才能、能力和他們對工作場所和勞動力

         市場的貢獻。

  (二)在各階段的教育體制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的態度,包括所有兒童從

        小培養這種態度。

  (三)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方式報導身心障礙。

  (四)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的培訓方案。

第九條 無障礙

  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有能力獨立生活和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質環境,使用 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和通信,包括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及享用在城市和農村地區向大眾開放或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服務。這些措施應當包括查明和消除實現無障 礙面臨的阻礙和障礙,並除了特殊事件外,應當適用於:

  (一)建築、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房、醫療設施和工

        作場所。

  (二)資訊、通信和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和緊急服務。

  二、締約各國還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以便:

  (一)制定和公佈無障礙使用向大眾開放或提供的設施和服務的最低標準和通

        則,並監測其實施情況。

  (二)確保向大眾開放或提供設施和服務的私人單位,從所有方面考慮為身心

        障礙者創造無障礙環境。

  (三)就身心障礙者面臨的無障礙問題向各有關方面提供培訓。

  (四)在向大眾開放的建築和設施提供盲文標誌以及易讀和易懂的標誌。

  (五)提供其他形式的現場協助和工具,包括提供嚮導、朗讀員和專業手語翻

        譯,以便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開放的建築和設施中使用。

  (六)促進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其他適當形式的協助和支助,以確保身心障礙者

        獲得資訊。

  (七)讓身心障礙者有機會使用新的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包括網際網路。

  (八)促進在早期設計、發展、生產和推行無障礙的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

        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用這些技術和系統。

第十條 生命權

  締約各國重申人人享有與生俱來的生命權,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生命權。

第十一條 危難情況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

  締約各國應當按照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承擔的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發生危難,包括武力衝突、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和自然災害時,保護身心障礙者並保障其安全。

第十二條 在法律面前獲得平等承認

  一、締約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在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權利。

  二、締約各國應當確認身心障礙者在生活的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權利能力。

  三、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他們在行使其法律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的協助。

  四、 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與行使法律權利能力有關的一切措施,均根據國際人權法確立適當和有效的防止濫用保障機制。這些保障機制應當確保與行使法律權利能力有關 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權利、意願和選擇,不涉及利益衝突和不當影響,適應本人情況,適用時間盡可能短,並定期接受一個有法定資格的獨立、公正的有關當局或司法 機構的復核。保障條款應當與這些措施影響個人權益的程度相當。

  五、依照本條的規定,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和有效的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權利,可以擁有或繼承財產,掌管自己的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並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的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第十三條 獲得司法保護

  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二、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各國應當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員警和監獄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

第十四條 自由和人身安全

  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

  (一)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二)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剝奪自由的行動均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的理由。

  二、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剝奪自由的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權得到國際人權法規定的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和原則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第十五條 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一、不得對任何人實施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特別是,不得在未經本人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對任何人進行醫療或科學試驗。

  二、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十六條 免於剝削、暴力和虐待

  一、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教育和其他措施,保護身心障礙者在家內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包括基於性別的剝削、暴力和虐待。

  二、 締約各國還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確保除了特殊狀況外,向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和護理人提供顧及性別和年齡的適當協助和支 助,包括提供資訊和教育,說明如何避免、辨別和報告剝削、暴力和虐待事件。締約各國應當確保保護服務顧及年齡、性別和身心障礙因素。

  三、為了防止發生各種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締約各國應當確保所有為身心障礙者服務的設施和方案都切實接受獨立當局的監測。

  四、 身心障礙者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削、暴力或虐待時,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提供保護服務,促進他們的身體、認知和心理功能的恢復、康復及重返社 會,包括為其提供保護服務。這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當在有利於健康、福祉、自尊、尊嚴和自主的環境中進行,並應當考慮到因性別和年齡而異的具體需要。

  五、締約各國應當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重點處理婦女和兒童問題的立法和政策,確保查明、調查和酌情起訴剝削身心障礙者、對其施加暴力和進行虐待的事件。

第十七條 保護人身完整性

  每個身心障礙者都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本人的生理和心理完整性獲得尊重的權利。

第十八條 遷徙往來自由和國籍

  一、締約各國應當確認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遷徙往來自由、自由選擇居住地和享有國籍的權利,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

  (一)有權獲得和變更國籍,國籍不被任意剝奪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被剝

        奪。

  (二)不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剝奪身心障礙者便於行使遷徙往來自由權利

        而可能需要的獲得、擁有和使用國籍證件或其他身份證件的能力,或被

        剝奪利用相關程序,如移民程序的能力。

  (三)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自己的國家。

  (四)不因任意,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被剝奪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二、身心障礙兒童出生後即應予以登記,從出生起即應享有姓名權利,享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並盡可能享有知道何人為其父母並得到父母照顧的權利。

第十九條 獨立生活和融入社區

  本公約締約各國確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在社區中生活的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的選擇,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便於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這項權利,充分融入和參與社區,包括確保:

  (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選擇居住地點,選擇在那裡

        及與那些人一起生活,而不是被迫按特定的居住安排來生活。

  (二)身心障礙者獲得各種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區援助服務,包括必要的個人

        援助,協助他們在社區生活和融入社區,避免與社區隔絕或隔離。

  (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大眾提供的社區服務和設施,且這

        些服務和設施符合他們的需要。

第二十條 個人行動能力

  締約各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獨立地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

  (一)提供便利,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按自己選擇的方式和時間,以低廉費用享

        有個人行動能力。

  (二)向身心障礙者提供便利,使其能夠得到優質的助行器、用具、輔助技術

        以及各種形式的現場協助和工具,包括以低廉費用提供這些服務。

  (三)向身心障礙者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的專門工作人員提供行動技能培訓。

  (四)鼓勵生產助行器、用具和輔助技術的私人單位具體考慮身心障礙者行動

        的各個方面。

第二十一條 表達和意見的自由以及獲得資訊的機會

  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其權利,享有表達和意見的自由,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透過手語、盲文、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及自行選擇的其他一切無障礙交流手段、模式和形式,尋求、接收和傳授資訊和思想的自由,具體做法包括:

  (一)以無障礙的形式和適合不同類別身心障礙的技術,及時向身心障礙者提

        供公共資訊,不另外收費。

  (二)同意在政府事務中使用手語、盲文、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及身心障礙

        者選用的其他一切無障礙交流手段、模式和形式,並為之提供便利。

  (三)敦促向公眾提供服務、包括通過網際網路提供服務的私人單位,以無障

        礙和身心障礙者可使用的形式提供資訊和服務。

  (四)鼓勵包括網際網路資訊提供商在內的大眾媒體向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

        服務。

  (五)承認和推動手語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尊重隱私

  一、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住地點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和書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擾,其名譽和聲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的保護,免受這種干擾或攻擊。

  二、締約各國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的個人、健康和康復資料的隱私。

第二十三條 尊重家居和家庭

  一、締約各國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在涉及婚姻、家庭和個人關係的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以期確保:

  (一)所有適婚年齡的身心障礙者結婚和在徵得意見後配偶完全同意下建立家

        庭的權利得到承認。

  (二)身心障礙者自由、負責任地決定子女人數和間隔,獲得適齡資訊、生殖

        教育和計劃生育教育的權利得到承認,並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行使這些權

        利的必要手段和保留生育力的平等機會。

  (三)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留

        其生育力。

  二、如果本國立法中有監護、監管、託管和領養兒童或類似的制度,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這些方面的權利和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以兒童的利益為重。締約各國應當適當協助身心障礙者履行其養育子女的責任。

  三、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為了實現這些權利,並為了防止隱藏、遺棄、忽視和隔離身心障礙兒童,締約各國應當承諾及早向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人提供全面的資訊、服務和支助。

  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在不違背兒童、父母意願的情況下使子女與其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依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的規定,在有司法復核的情況下,確定這種分離是必要的,符合有關兒童的最大利益。

  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子女身心障礙或父母一方或雙方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子女與其父母分離。

  五、締約各國應當承諾,在直系親屬不能照顧身心障礙兒童的情況下,盡一切努力在大家庭的範圍內提供替代性照顧,在無法提供這種照顧時,在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

第二十四條 教育

  一、締約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的權利。為了在沒有歧視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實現這一權利,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在各級教育實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終生學習,以便:

  (一)充分開發人的潛力,培養尊嚴和自尊意識,加強對人權、基本自由和人

        的多樣性的尊重。

  (二)最充分地發展身心障礙者的個性、才能和創造力及智慧力:

  (三)使所有身心障礙者都能切實有效參與一個自由的社會。

  為了實現這一權利,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一)不以身心障礙為由,將身心障礙者拒於普通教育系統之外,不以身心障

        礙為由,將身心障礙兒童拒於免費和義務小學教育和中學教育之外。

  (二)身心障礙者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區內,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得到

        具有包容性的高質量免費小學教育和中學教育。

  (三)提供合理便利以滿足有關個人的需要。

  (四)身心障礙者在普通教育系統內獲得必要的援助,便於他們切實獲得教育。

  (五)依照有教無類的目標,在最有利於培養學習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提供

        適合個人情況的有效援助措施。

三、締約各國應讓身心障礙者學到生活和社交技能,便於他們充分、平等地參與教育和融入社區。為此,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

  (一)為學習盲文,替代文字,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定向和

        行動技能提供便利,並為身心障礙者之間的相互支援和指導提供便利。

  (二)為學習手語和宣傳聾人的語言特性提供便利。

  (三)確保以最適合個人情況的語文及交流模式和手段,在最有利於培養學習

        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向盲、聾、聾盲人,特別是盲、聾、聾盲兒童,

        提供教育。

  (四)為幫助實現這項權利,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聘用有資格教授手

        語和盲文的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系統的專業人員和

        工作人員進行培訓。這種培訓應當包括對身心障礙的瞭解,和如何使用

        適當的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教育技巧和材料來協助身

        心障礙者。

  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情況下,獲得普通高等教育、職業培訓、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為此,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五條 健康

  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使其健康可以達到最高標準,不會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考慮到性別因素的醫療保健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的康復服務。締約各國尤其應:

  (一)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免費或以低廉費用提供給其他人的範圍、質量和標準

        相同的醫療保健護理和方案,包括在性醫療保健和生殖醫療保健方案和

        基於人口的公共醫療保健方案方面。

  (二)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的醫療保健服務,包括視情

        形及早發現和治療,並提供儘量減輕身心障礙和預防身心障礙惡化的服

        務,包括向兒童和老年人提供這些服務。

  (三)儘量就近在身心障礙者所在社區,包括在農村地區,提供這些醫療保健

        服務。

  (四)要求醫療保健人員在身心障礙者知情同意的基礎上,向身心障礙者提供

        高質量與其他人相同的醫療保健護理,除特殊情形外,通過提供培訓和

        頒佈公共和私人醫療保健服務職業道德守則,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

        尊嚴、自主和需要的認識。

  (五)禁止在提供醫療保險和國家法律允許的人壽保險方面歧視身心障礙者;

        這些保險應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防止以身心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拒絕提供醫療保健護理或醫療保健服務,或拒絕提供食物和飲料。

第二十六條 適應訓練和康復訓練

  一、 締約各國應採取有效且適當的措施,包括透過身心障礙者相互支持,讓身心障礙者能實現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性,充分發揮和維持生理、心智、社會和職業能力, 全面融入、參與各個生活層面。為此,締約各國應當組織、加強和擴大綜合性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尤其是在醫療保健、就業、教育以及社會服務方面,目的 是:

  (一)根據個人需要和體能之綜合評估,儘早開始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方

        案。

  (二)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參與和融入社區和社會各個方面的適應訓練和康復訓

        練服務方案屬自願性質,儘量就近在身心障礙者所在社區,包括偏遠地

        區,提供服務和方案。

  二、締約各國應為從事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制訂初期培訓和進修培訓計畫。

  二之二 締約各國應促進為身心障礙者所設計的相關輔助用具和技術,並增進對輔具的使用與技術的瞭解。

第二十七條 工作和就業

  一、 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工作的權利,其中包括有權在開放、具有包容性和對身心障礙者不構成障礙的勞工市場和工作環境,自由選擇 或接受工作機會並以此謀生。為保障與促進工作權的實現,包括在就業期間罹患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包括立法,除此之外:

  (一)在所有涉及各種形式就業的事項上,包括在徵聘、聘用和就業條件、繼

        續就業、職業進修與安全、以及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對身心

        障礙者的歧視。

  (二)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且良好的工作條件

        的權利,包括機會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報酬、安全與益於健康的工作條

        件、以及不受搔擾和消除冤情的權利。

  (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勞工權和參加工會的

        權利。

  (四)使身心障礙者能有機會參加一般技術和職業指導方案,獲得職業介紹服

        務及職業培訓和進修培訓。

  (五)在勞工市場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就業機會和職業進修機會,協助身心障

        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和恢復工作。

  (六)提供自營職業、創業、創建合作社和自己創業的機會。

  (七)公立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

  (八)透過適當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包括平權行動方案、獎勵和其他措施,

        促進私立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

  (九)確保在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便利。

  (十)促進身心障礙者在公開勞工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十一)促進身心障礙者的職業和專業康復、持續工作和恢復工作方案。

二、締約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奴役或驅役,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二十八條 適足的生活水平和社會保護

  一、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為自己及家人得到適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適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並有權不斷改善生活條件;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

  二、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社會保護,並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享有這項權利,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包括採取措施:

  (一)在所有涉及各種形式就業的事項上,包括在徵聘、聘用和就業條件、繼

        續就業、職業進修與安全、以及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對身心

        障礙者的歧視。

  (二)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且良好的工作條件

        的權利,包括機會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報酬、安全與益於健康的工作條

        件、以及不受騷擾和消除冤情的權利。

  (三)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獲得潔淨用水,確保他們可以獲得適當的服務、用

        具和其他協助,以滿足與身心障礙有關的需求。

  (四)確保身心障礙者,尤其是身心障礙婦女和身心障礙女孩以及身心障礙老

        人,可以利用社會保護方案和減貧方案。

  (五)確保生活貧困的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可獲得國家援助,用以支付與身心

        障礙有關的費用(包括適足的培訓、輔導、經濟援助和臨時護理)。

  (六)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參加公共住房方案。

  (七)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參加退休方案。

第二十九條 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

  締約各國應保證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受這些權利的機會,並應當承諾:

  一、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直接或透過其自由選擇的代表,有效充分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身心障礙者有權並有機會投票和當選,具體做法包括:

  (一)確保投票程序、設施和材料適當、無障礙、易懂和易用。

  (二)保護身心障礙者在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脅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參

        選、實際擔任公職和履行各級政府公職的權利,並酌情提供方便,以採

        用輔助技術和新技術。

  (三)保證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能自由表達意願,並為此在必要時根據身心障

        礙者的要求,允許身心障礙者自行擇人協助投票。

  二、積極促成一個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不受歧視地切實充分參與處理公共事務的環境,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包括:

  (一)參與涉及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社團,參加政黨的活動和

        管理。

  (二)建立與加入身心障礙者組織,在國際、全國、地區和地方各級代表身心

        障礙者。

第三十條 參與文化生活、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

  一、締約各國確認所有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

  (一)可以獲得以無障礙形式所提供的文化材料。

  (二)可以獲得以無障礙形式所提供的電視節目、電影、戲劇和其他文化活動。

  (三)可以進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務場所,例如劇院、博物館、電影院、圖書

        館、旅遊服務處所,並盡可能地可以進出在本國文化中具有重要意義的

        紀念碑和場所。

  二、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機會不僅為其自身利益,同時為回饋社會來發展與利用自身的創造力、藝術與智慧潛力。

  三、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依照國際法,確保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不會不合理地或歧視性地阻礙身心障礙者獲得文化材料。

  四、身心障礙者具有的文化和語言特性,包括手語和聾人文化,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得到承認和支援。

  五、為了讓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加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

  (一)鼓勵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盡可能充分地參加各級主流體育活動。

  (二)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機會組織、發展和參加身心障礙者體育娛樂活動,並

        為此鼓勵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適當指導、訓練和資源。

  (三)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使用體育、娛樂和旅遊場所。

  (四)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平等的機會參加玩耍、娛樂以及休閒和體育活動,

        包括在教育體制中參加這類活動。

  (五)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享用娛樂、旅遊、休閒和體育活動等組織所提供的服

        務訊息。

第三十一條 統計資料和資料收集

  一、締約各國承諾收集適當的資訊,包括統計和研究資料,以便制定和實施政策,落實本公約。收集和維持這些資訊的工作應:

  (一)遵行法定保障措施,包括遵行保護資料的立法,實行保密和尊重身心障

        礙者的隱私權。

  (二)遵行用於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認規範、以及統計資料方面的道

        德準則。

  二、根據本條收集的資訊應酌情分列,評估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締約各國義務的情況,查明與清除身心障礙者在行使其權利時所遇到的障礙。

  三、締約各國應負責公開這些統計資料,確保身心障礙者和其他人可以使用這些統計資料。

第三十二條 國際合作

  一、締約各國確認,必須開展和促進國際合作,支援本國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與目標所做出的努力,締約各國將為此採取適當與有效的雙邊、多邊措施,並酌情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及民間社會,特別是與身心障礙者組織,合作採取這些措施。除此之外,這些措施可包括:

  (一)確保國際合作,包括國際發展方案,讓身心障礙者可以參與。

  (二)促進和支援能力建設,具體做法包括交流和分享資訊、經驗、培訓方案

        與最佳做法。

  (三)促進研究方面的合作,以便於獲得科學技術的知識。

  (四)酌情提供技術和經濟援助,包括提供便利,獲取與分享輔助技術,並透

        過技術轉讓提供這些援助。

二、每個締約各國有義務履行公約為其規定的義務,本條的規定無損這一義務。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施和監測

  一、締約各國應根據它們的組織體制,在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負責處理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事項,並應當適當考慮在政府內設立或指定一個協調機制,以便於在不同部門和不同級別採取有關行動。

  二、締約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和行政制度,酌情在國內維持、加強、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獨立機制,以促進、保護和監測本公約的實施。在指定或建立機制時,締約各國應當考慮本國保護和促進人權機構的地位和職能的相關原則。

  三、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應獲邀參與監測過程並充分參加監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

  一、應設立一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其履行下面規定的職能。

  二、在本公約生效時,委員會應當由12 名專家組成。在另有60 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後,委員會應當增加6 名成員,達到18 名成員的最高限額。

  三、委員會成員應以個人身份任職,品德高尚,並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的能力和經驗。請締約各國在提名候選人時,適當考慮到本公約第4.3 條的規定。

  四、委員會成員由締約各國推選,要考慮到有公平的地域分配,代表不同形式的文明和主要法系,男女代表均衡,與有身心障礙者專家的參加。

  五、委員會成員應在聯合國秘書長召集的締約各國會議上,按列有締約各國提名的本國候選人的名單,以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選出。須有三分之二締約各國出席方可達到法定人數的會議,獲得票數最多者則獲得出席會議,並參加投票的締約各國代表的絕對多數票者,應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六、首次選舉最遲應當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六個月舉行。聯合國秘書長至少應在每次選舉之日前四個月函請締約各國在兩個月內提出其人選。秘書長應當隨後將已提名的所有人選按字母表順序編成名單,註明提出此等人選的締約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各國。

  七、委員會成員任期為四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一次。但是,第一次選舉當選的六名成員的任期應在兩年後屆滿;本條第5 段所述會議的主席應在第一次選舉後,立即以抽籤方式選定這六名成員。

  八、委員會另外六名成員的選舉應根據本條的條款,在正常選舉時舉行。

  九、如果委員會成員死亡、辭職或宣稱因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其職責,提名該成員的締約各國應任命一名具備本條有關條款規定的資格並符合相關要求的專家,接任剩餘的任期。

  十、委員會應制訂自己的議事規則。

  十一、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規定的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各種便利,並應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十二、經大會核准,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應根據委員會責任重大此一規定,從聯合國資源領取薪酬。

  十三、委員會成員應有權享有《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的有關章節規定的聯合國出差專家所具有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五條 締約各國提交報告

  一、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締約各國都要透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全面報告,說明為履行本公約為其規定的義務而採取的措施與在這方面所取得的進展。

  二、其後,締約各國至少應每四年提交報告,並在委員會提出要求時另外提交報告。

  三、委員會應決定適用於報告內容的準則。

  四、已經向委員會提交了首次全面報告的締約各國,不需要在其後提交報告中重複以前提交的資訊。請締約各國在起草給委員會的報告時,採用公開透明的方式,並適當考慮到本公約第4.3 條的條款。

  五、報告可表明哪些因素與困難對本公約規定義務的履行程度有影響。

第三十六條 報告的審議

  一、委員會應審議每一份報告,在它認為適當時,對報告提出意見和一般建議,並將其提交給有關締約各國。締約各國可就此向委員會提供它想提供的任何資訊。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各國提供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進一步資訊。

  二、 如果一個締約各國遲遲不提交報告,委員會可通知該締約各國,如果它在通知發出後的三個月內仍未提交有關報告,就要根據委員會手頭上可靠的資訊,來審查該締 約各國執行本公約的情況,委員會應邀請有關締約各國參加此一審查。如果該締約各國以提交有關報告的方式做出回復,將適用本條第1 款的條款。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向所有締約各國提供報告。

  四、締約各國應將其報告廣泛分發給本國的公眾,並協助獲取對這些報告的意見和建議。

  五、委員會應在它認為適當時,把締約各國的報告轉交給聯合國各專門機構、基金和計畫署以及其他相關機構,以便處理在報告中提出的技術諮詢、或援助要求、或表明此類需求,並一併附上委員會對這些要求、需求的意見與建議。

第三十七條 締約各國與委員會的合作

  一、締約各國都應當同委員會合作,協助委員會成員完成其任務。

  二、在它與締約各國的關係中,委員會應適當考慮如何提高各國執行本公約的能力,具體做法包括開展國際合作。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與其他機構的關係

  為了促進本公約有效執行和鼓勵在本公約涉及的領域中開展國際合作:

  (一)各專門機構和其他聯合國機構應有權出席對屬於其任務規定範圍的本公

        約有關條款的執行情況進行的審議。委員會在它認為適當時,邀請各專

        門機構和其他聯合國機構,針對屬於執行本公約條款的這些機構,提供

        專家諮詢。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和其他聯合國機構提交報告,說明

        本公約在屬於其任務規定範圍的那些領域中的執行情況。

  (二)委員會在執行任務時,應酌情徵求各國際人權條約設立的其他有關機構

        之意見,以期確保它們各自編寫的報告準則、意見、與一般建議是一致

        的,避免在展開工作時出現重複與重疊。

第三十九條 委員會的報告

  委員會應每兩年向大會、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提出關於其活動的報告,並在審查締約各國提交的報告和資訊上,提出意見與建議。這些意見與建議應連同締約各國發表的意見,一併列入委員會的報告。

第四十條 締約各國會議

  一、締約各國應定期舉行締約各國會議,以審議與執行本公約有關的任何事項。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最遲在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召開締約各國會議。其後,聯合國秘書長應每兩年,或根據締約各國會議的決定,召開會議。

第四十一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四十二條 簽署

  本公約自[xxxxx]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和區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四十三條 同意接受約束

  本公約必須經簽署國批准並經簽署公約的區域一體化組織正式接受。它應開放給任何尚未簽署公約的國家或區域一體化組織加入。

第四十四條 區域一體化組織

  一、『區域一體化組織』指由某一區域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已經把處理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許可權轉交給它。這些組織應當在其正式接受或加入的文書中公佈處理本公約所涉事項許可權的範圍。它們以後應當把它們對許可權範圍做出的任何重大變動通知交存人。

  二、本公約提及『締約各國』的內容,應在這些組織許可權的範圍內,適用於這些組織。

  三、為第45 條第1 款和第47 條第2 和第3 款之目的,區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計數。

  四、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在締約各國會議上,對屬於其許可權的事項行使表決權,其票數相當於已成為本公約締約各國的那些成員國的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這些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四十五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當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二、對於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正式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正式接受或加入的國家或區域組織,本公約應當在它們自己的這些文書交存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六條 保留

  一、不得作與本公約宗旨和目標相抵觸的保留。

  二、可以隨時取消保留。

第四十七條 修正

  一、 任何締約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任何提議修正案通知締約各國,並請締約各國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並 做出決定。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之日後的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大 多數締約各國透過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提交大會批准,並在其後提交所有締約各國接受。

  二、根據本條第1 款所通過與批准的修正案,應在已交存的接受書數目達到通過修正案之日締約國數目的三分之二後的第三十天生效。其後,有關修正案應在締約各國自己的接受書交存後的第三十天起生效。修正案只對接受修正的締約各國有約束力。

  三、根據本條第1 款所通過與批准的、且只涉及第34、38、39 和40條的修正案,應在已交存的接受書數目達到透過修正案之日締約各國數目的三分之二後的第三十天生效,倘若締約國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這樣決定的話。

第四十八條 廢止

  締約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廢止本公約。廢止應當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的一年後生效。

第四十九條 無障礙形式

  應以無障礙形式提供本公約文本。

第五十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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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間相互協調,與國際間共同合作,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政府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及政策、法案之影響評估及監測機制。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成立及其辦理事項)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之研究及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定期追蹤管考實施成效。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得依法提起救濟,政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訓練。

第九條 (所需經費優先編列)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及行政措施應符公約內容,不符規定者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第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之處理)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辦理。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

* 另通過附帶決議3 項:

一、 有鑑於目前國內仍普遍存在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情形,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受平等對待的權利,然身心障礙者為權利事項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時,常需花費 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建請行政院參考「勞工權益基金」的作法,研議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之可行性,給予因權利事項提起救濟之身心障礙者適當的補助,保障身心障礙者受憲法保障之接近使用法院之訴訟權利。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陳節如 簡東明 李桐豪

二、 鑑於身心障礙者的權利觀念在國內仍有待推廣與普及,身心障礙者難以透過法定救濟程序爭取自身的權利,且救濟程序具有高度技術性,身心障礙者如因無資力或其 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種種因素使得國內相關案例與判決非常少見。為使身心障礙者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不僅賦予身心障礙者尋求救濟之權利,更明定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爰建請司法院配合系爭規定研擬修正「法律扶助法」 相關條文,放寬身心障礙者接受法律扶助的範圍及項目。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陳節如 簡東明 李桐豪

三、

(1)政府適用與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本法時,應參照公約之前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所作之解釋,包括一般性意見、對於申訴案件的意見、結論性意見,及其他促進、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國際人權文書。本法通過後1 年內,政府應將前揭文件及聯合國與公約相關之出版品、教材、介紹等資料,翻譯為中文,以無障礙方式提供國內各界。

(2)在不違反國內相關法律下,司法院應將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本法之解釋、裁判、決議等司法實務見解彙整後,由司法院予以分類,定期於網站公告其案號與內容。

(3)建請衛生福利部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3 條第1 項所稱協調中心之一,主管公約在國內的落實及本法的相關業務。建請行政院指定政務委員一人,負責在不同部門與不同層級間進行協調,以便採取落實本法的相關行動。

(4) 建請政府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4 條及第36 條之規定,籌設類似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功能的報告審查委員會,參照類似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所採用的工作方法,審議我國提交的初次與定 期報告,聽取非政府組織或個人之意見,與政府代表進行建設性對話,並對我國執行公約的情形提出提議、一般性建議或結論性意見。

(5)建請政府成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報告審查委員會之秘書處,以公正獨立客觀專業的原則,協調政府撰寫與提交報告、協助報告審查委員會之工作、協調國家人權機構與非政府組織參與報告審查程序。報告審查委員會之秘書處應遴聘諮詢委員3 至7 人,邀請民間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專家,對報告審查委員會秘書處之業務提供諮詢意見。

(6) 政府應建立機制,於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撰寫國家報告過程、報告審查程序與制定落實結論性意見之方案的各階段,皆 應採用公開透明的程序,邀請民間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參與及提供意見。政府應視上開組織或個人之需求,採取包括提供資料及翻譯等協助、補助與鼓勵之具體 措施。

提案人:陳節如 尤美女

連署人:陳歐珀 蔡煌瑯 蕭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