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前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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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自從1999年5月27日起正式施行後,這對於非營利組織的運作良窳來說,是有它嚴肅深究的必要。

首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這對於人流、金流與物流尚未建制化的非營利組織來說,自然是會增加方案投標的交易成本,畢竟,當公部門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採購法的專業培訓之際,民間單位依舊是侷限於資訊不對稱的結構性限制,就此而言,倘若採購法還是一項必要之惡的權變措施,那麼,委託端與受託端之兩造彼此的權利、義務,又要如何有其比例原則的衡平關係,特別是直指該項採購行為所應該要有的管理規範與配套措施?准此,在這裡的論述真義點明出來倘若因應採購事實而來的行為管制是有其必要,那麼,對於非營利性質的公益團體,要如何就其競標或競價的採購遊戲規則當中,以思索包括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最大程度的『自由原則』以及積極性差別待遇的『差異原則』,就此而言,議題現象的癥結點就不全然只是聚焦在採購法對非營利組織之採購行為的法制規範,而是對於非營利組織之主體意義的根本性追索及其非營利組織特別立法的延伸性思考?

其次,<政府採購法>第五條之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以及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然是用以維護非營利組織和工商行號的公平合理對待原則,但是,『營利』的企業團體之於『福利』的公益機構,這兩者之間所關涉到本質、體質與性質等等的分殊差異,是否可以將人力運用、財務風險、績效管理以及改變效果概括於所有的一切?連帶地,因應於採購法而來的委託機關之監督權力,又如何就其該項的合意行為,以進一步深究包括權利、權責、權限而來關於「監督」之『檢權』與『減權』的基本提問,畢竟,人群服務工作本身的變異、深邃性,是要有行政裁判與專業裁量的並進思考,而非只是因為契約關係的確立,進而無限上綱於政府機關之於權力擴張的委託霸凌現象?

總之,依法行政和依法辦理的<政府採購法>,理應係要以回歸到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的關懷旨趣,只不過,十多年下來的採購法卻也對非營利組織的良善運作,形成某種的緊箍咒效應,比如需求品質、預算價格、代墊核銷、過度涉入和專業干擾等,就此而言,非營利組織自當有其必要自我深究於從公益團體以邁向社會企業到一般公司行號的蛻變關係?